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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請人
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七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三六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福特六和廠牌、車牌號碼:6477-GD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應發還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三六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扣押之福特六和廠牌、車牌號碼:6477-GD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係聲請人即出租人(以下稱為聲請人)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今上述案件業已終結,爰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則舉重以明輕,若案件已終結且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法院自應予以發還。

三、經查:本院九十七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三六號被告張育彰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系爭車輛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該分隊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領回通知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六七號卷第一七頁)。而系爭車輛確為聲請人所有,則有行車執照內頁影本一份附於同上卷第一六頁足稽。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在案乙節,並經核閱該案卷無訛。本院上揭判決並未宣告沒收系爭車輛,而該案又經終結,則扣案之系爭車輛顯已無留存之必要。則依前揭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系爭車輛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領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廖 健 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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