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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9號

違反電業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第四八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向甲○○承租南投縣南投市○○街二九二號建物(該建物之電表係以丙○○之名義申裝),用以經營「招財貓選物便利店」(懸掛招牌為「陽光便利商店」),竟為圖減少應繳納之電費,基於竊電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某日,以不明方式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之動力電表箱外之封印鎖及電表內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剪掉,並將電表內另一封印鎖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電度表內部齒輪加工改造,藉以控制電表圓盤轉動或停止,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以此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之電力。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李景祥在上址實地檢查而查獲,並扣得經破壞之電表一具、封印鎖二個及鉛封一個(由臺電公司保管中)。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進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絛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絛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審判期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繳款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及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號偵查卷第四、七、十一、十二頁)。

(三)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李景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電表資料、表計用戶電費明細帳、用電實地調查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策十五至三十三頁)。

(四)臺電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D南投字第○九七○八○○一九六一號函及其後附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偵查卷第二至四頁)。

(五)警方會同證人李景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上址實地檢查之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四頁)。

(六)綜上,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又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逕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論處。而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涉犯法條為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序(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併此敘明。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九十六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查獲為止之竊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減少電費而竊電之犯罪動機、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電表一具、封印鎖二個及鉛封一個,乃由臺電公司加封隨同出租而交予用戶保管,並韭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絛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絛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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