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七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六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十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