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孔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知悉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榮民戊○獨居於南投縣集集鎮○○○路一巷十號住處,且在銀行存有定期存款,認有機可趁,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不詳時間,搭乘由不知情之姪乙○○所駕駛之汽車,前往榮民戊○上開住處,以半推半拉之非法方式將戊○拉上汽車後,隨即載往屏東縣屏東市○○街五號甲○○所熟識、不知情之丁○○所經營之「私立嘉鴻老人看護中心」(以下簡稱嘉鴻看護中心)安置,並利用不知情之丁○○依看護中心須家屬陪同並辦妥請假手續始能外出之規定限制戊○進出,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期間並乘戊○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會,使戊○將儲存於「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一張及印章一枚交付予甲○○。嗣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不詳時間,持前乘戊○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形下所簽署而取得之取款委託書及上開戊○所有之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單、印章前往南投縣水里鄉○○路一四四號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向該分行不詳行員詐稱受戊○委任辦理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及提款,而要求該分行行員辦理解除戊○上開定期存款單所儲存之金錢及提款,惟該分行受理之行員審查後,並未陷於錯誤而以取款委託書未經公證為由,拒絕解除定期存款契約而未果;後甲○○接續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持前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帶同戊○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贈與契約書、戊○之印章及定期存款單,再度前往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向行員詐稱受戊○委任辦理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及提款,而要求辦理解除戊○在該分行之定期存款契約,惟該分行受理之行員亦未因此陷於錯誤,並以解除定期存款契約應由戊○本人辦理為由,拒絕甲○○之申請而未能得逞;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甲○○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再持上開文件前往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向行員詐稱受戊○委任辦理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及提款,而要求辦理解除戊○在該分行之定期存款契約,惟因戊○設於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分行受理之行員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遭拒絕致未得手,甲○○因多次辦理解除定期存款未果而心生不滿,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帶同戊○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南投榮民服務處)向承辦人員質問領款遭拒事宜,經南投榮民服務處查覺有異,並派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將戊○帶往屏東縣內埔鄉○○路一○○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屏東榮譽國民之家」安養。
二、案經南投榮民服務處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證人庚○○、丙○○、朱崇憲、陳帝勳於偵查時所為陳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庚○○、丙○○、朱崇憲、陳帝勳於偵查時所為陳述,係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而非在檢察官前所為並令具結之陳述,復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除上開證據外,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證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戊○帶往嘉鴻看護中心安置及於上開時間,持被害人戊○之定期存單、印章、委託書及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書前往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辦理解除定期存款契約未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準詐欺及詐欺犯行,辯稱:伊哥哥余德勝生前因任職中興大學新化林學院而結識戊○,並交代伊到南投找戊○並照顧他,後因結識看護中心負責人丁○○,認將戊○交給丁○○可獲較佳之照顧,且離伊住處較近方便探視戊○,復可獲看護中心所付之佣金,因而徵得戊○同意後,始將戊○帶往嘉鴻看護中心,並無妨害戊○之行動自由,被害人戊○居住於嘉鴻看護中心期間,伊亦常攜帶物品前往探望,被害人戊○並無出現失智現象,而前往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解除戊○之定存,係經戊○同意,目的係用以支付戊○住在看護中心之費用,且戊○認為伊對他好,所以將定期存款贈與伊,並曾在律師己○○事務所簽署贈與契約書,及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此均在戊○神智清楚下所為,絕非在戊○失智下所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辯稱係其兄任職中興大學而與被害人戊○熟識,因受其兄生前交代始前往探識並照顧被害人戊○云云。然經本院向中興大學函查結果,被告之兄余德勝係自四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二年三月一日止任職於中興大學所屬林管處新化林場技工,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死亡,而被害人戊○係自六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七月十六日止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此分別有國立中興大學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興農字第○九八○○五一七九七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投人字第○九八四一○七○一七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徵諸被告之兄與被害人戊○任職之地點,一在臺南縣新化鎮,一在南投縣,兩地相去甚遠,兩人是否熟識非無疑問。又被告之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即已死亡,果如被告所辯其兄生前要其照顧被害人戊○,何以被告遲至九十六年九月間始前往找尋被害人戊○,並帶往看護中心?況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法官問:你跟戊○是如何認識的?)我哥哥生前叫我照顧他,我哥哥以前在中興大學新化林學院當技士,戊○跟我哥哥以前在苗圃認識,我哥哥余德勝生前交代我有空到南投找戊○並要我照顧他,我哥哥說戊○住在林務局的宿舍,我哥哥並沒有把戊○的住址給我,我到南投集集問路邊的人,後來打聽到戊○的住所」等語,被告之兄如要被告照顧被害人戊○,豈有連被害人戊○住處、年籍均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因其兄與被害人戊○任職林務單位而熟識乙節,應屬虛捏。況被告既不知被害人戊○住處及年籍,何能在人海茫茫中覓得被害人戊○,並帶往看護中心照顧之理,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戊○並非相識,而係知悉被害人戊○為獨居並有定期存款之榮民,因覬覦被害人戊○錢財始藉詞受其兄之託代為照顧友人而行詐財之實。
㈡、次查,證人庚○○即南投榮民服務處第四區組長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戊○跟你們之間是什麼關係?)戊○是我服務的對象,是我們榮民」,「(檢察官問:你們那一區所謂服務的榮民對象大概有多少人?)大約五百多位,包含單身、有家眷的在內,但是我們服務的重點是在單身,沒有結婚的」,「(檢察官問:單身、沒有結婚的大概多少人?)那一段時間大概有三十幾位」,「(檢察官問:這三十幾位平常的生活狀況、交友狀況,你們有無都瞭解?)有,我們規定是每個月訪查、訪視之後都要寫訪查表,可以到榮民服務處查資料」,「(檢察官問:你對戊○有無印象?)非常有印象」,「(檢察官問:為何非常有印象?)因為戊○住集集,離我住的地方很近,雖然我們規定每個月要訪查一次,但是我去看戊○的時候,不只每個月一次,差不多有二次以上。另外除了我們組長要訪視之外,我們還有成立一個榮心志工,戊○的志工就住在戊○的附近,志工發現什麼問題隨時會電話跟我們反應」,「(檢察官問:你們在跟戊○相處九十六年七月那附近前後,戊○跟一般人會有接觸嗎?就是戊○的個性有辦法跟一般人接觸嗎?)不要講說九十六年七月份,往前推好幾年都是這個樣子」,「(檢察官問:大概是什麼樣子?)我稍微簡單的解釋一下,就是說戊○這個人個性比較怪異,不願接受他人的協助,比如舉一個最簡單的例子,生病了,我說我們送你到醫院去好不好?戊○就是搖頭不要,因為戊○的生活狀況,可以說生活自理方面比較差的,三餐處理的話,我看戊○吃的很簡單」,「(檢察官問:就你對戊○的瞭解,戊○的精神狀況有無辦法理解所謂贈與的觀念,或者是說有人要把戊○接到其他地方去住,戊○有辦法理解這是在做什麼嗎?)因為我們榮民服務處給我一個任務,就是盡量勸導這些單身榮民回榮家內住,榮家就是收容這些單身的榮民,我們時常跟戊○提示說回榮家住,戊○就是不願意,我說你不願意將來老了怎麼辦?戊○就是不願意,戊○願意住在那個地方」,「(辯護人孔慶忠律師問:在你印象中,戊○是否比較不喜歡跟陌生人接觸或怎樣?)確實」,「(審判長問:你說之前有請戊○到榮民之家去住戊○不要,戊○懂你的意思?)懂,勸導戊○回榮家內住已經跟戊○講N次了,戊○就是不要」,「(審判長問:除了你說戊○很孤僻以外,精神狀態應該還好嗎?)戊○如果講起來跟鄰居的相處並不是很融洽,戊○個性比較孤僻一點,但是我們時常跟戊○接觸,多跟戊○聊天、陪戊○閒聊,所以戊○對我們可以說很信任,我還有一個輔導員,我們二個人跟戊○之間的相處非常好,但是只要談到我幫你送醫院或者回榮家內住,戊○就說不要就這樣子,戊○喜歡畫畫,我們陪戊○蹲下來在地上畫畫,我就跟戊○學、跟戊○畫,我說回榮家住好不好?戊○的回答就是不願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九頁審判筆錄)。依證人庚○○上開證言所示,被害人戊○平時獨居生活,不喜歡與人接觸,平時較信任之人係經年累月探訪、關心而建立信任感之榮民服務處輔導員及證人庚○○,惟即使與被害人戊○具有高度信任關係之證人庚○○及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勸說被害人戊○遷離獨居之林務局宿舍,前往榮民之家安養甚或就醫,均遭被害人戊○嚴詞拒絕。況被害人戊○獨居於林務局宿舍四、五年之久,非常喜歡獨居之林務局宿舍,不願遷移至得以免費居住之榮民之家,連已建立高度信任感之榮民服務處輔導員及證人庚○○勸說要送其至得免費居住之榮民之家安養或醫院均加以嚴詞抗拒,遑論由素不相識之被告帶往人生地不熟且需自費之屏東看護中心。因此,被告係違反被害人戊○之自由意願,而以半推半拉之非法方式拉被害人戊○上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否則戊○連熟識之輔導員要帶往就醫或榮家均即力抗拒,豈有任由不相識之被告帶往人生地不熟之屏東看護中心之理。
㈢、再查,證人丁○○即嘉鴻看護中心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一般住在你們看老中心這些人,要帶出去需要什麼樣的程序?)就是家屬要來帶,然後把錢結清」,「(審判長問:就好像你剛才講說被告曾經帶戊○出去買東西,臨時要帶出去的需要什麼程序?)一般來講有寫請假單」,「(審判長問:是必須有一定關係的人嗎?還是隨便的人都可以來帶戊○出去?)朋友,我們知道的,就是我們會讓甲○○帶出去,是因為本來就是甲○○帶來的,還有就是家屬,譬如說有孩子的,就是孩子還有親戚才可以」,「(審判長問:自己不可以出去嗎?)自己出去我們會叫看護陪,因為怕摔倒或是怎麼樣,有的還要推輪椅,所以是沒辦法的,出去被車子撞了怎麼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審判筆錄)。依證人丁○○上開證言,在看護中心安置之老人,原則上是不得自安置的房間外出,除非由看護中心認可之朋友或親屬於辦妥請假手序,或係由看護中心所安排之看護人員陪同,始可自安置房間外出,因此於看護中心安置之老人,其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如未依上開程序,不得任意自安置之房間外出,被害人戊○於看護中心安置期間,其外出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自屬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丁○○,以看護中心限制安養老人外出之規定,非法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查,證人丙○○即九十六年九月間任職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專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有跟戊○相處聊過嗎?)有跟戊○接觸」,「(檢察官問:戊○識不識字?)我那時候跟戊○聊天,戊○寫的時候,戊○的狀況好像不是很清楚」,「(檢察官問:你跟戊○相處的時間,你如果拿文件給戊○看的話,戊○看的懂嗎?)看不懂」,「(檢察官問:解釋給戊○聽,戊○聽的懂嗎?)就是因為有問題,所以說當初我們就請了龍泉榮民醫院的精神科醫生,來給戊○做評量」,「(檢察官問:所以你們解釋給戊○聽,戊○也聽不懂?)對」,「(檢察官問:之前檢察官(按應為檢察事務官之誤)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的時候你有開庭做過筆錄,檢察官問你說戊○會不會簽自己的名字?你跟檢察官回答說會,我有看過,我叫戊○簽戊○就簽,沒有猶豫也不會問原因,我當時給戊○紙筆,戊○就立刻簽名,根本不問為何要簽名。這個情況當時怎麼回事?)當時是我還有我們的總幹事還有地區的輔導員,我們一起去安養中心去看戊○,這個事情也太久了,反正當時是有去看戊○完之後,有叫戊○簽一個名,叫戊○再一個白紙上簽一個名,戊○就直接簽名了」,「(審判長問:後來你們有協調龍泉醫院的精神科醫師,在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替戊○做精神鑑定是不是?)是」,「(審判長問:當時是何人決定要去做鑑定的?)因為是我跟我們總幹事還有輔導員去看完以後,回來把這個情形跟我們所長做報告以後,然後所長就指示請精神科醫師,因為龍泉榮民醫院是以精神科為主,所以請了龍泉榮民醫院的精神科醫生來給戊○評量」,「(審判長問;就是你回報當時你去看戊○的狀況之後,報告以後所長才做這樣的判斷?)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六頁審判筆錄)。依證人丙○○之證言所示,被害人戊○於九十六年九月間作精神鑑定前,對外界事物之理解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已出現異常,核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警察分局偵查佐朱崇憲製作之職務報告(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號卷第二八頁)所載:被害人戊○係由甲○○以仲介方式引導至屏東開封街五號嘉鴻老人養護中心,據嘉鴻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丁○○陳述,被害人戊○在思想及言詞上以無法明確表達自己之意思陳述等情形相符。又被害人戊○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及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龍泉榮民醫院診斷,經醫師診斷後分別認定係「疑似失智症」及「老年型失智症」,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參見上開偵字卷第二四頁及第四三頁)。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並未記載較具體之數據作為立論基礎,惟仍依診斷結果綜合判斷被害人戊○係「疑似失智症」,而後診斷之龍泉榮民醫院醫師,除依診斷結果綜合判斷外,並以具體之數據說明,即MMSE=9/30,以未受教育水準仍低於本測驗切分點十四,而認定被害人戊○已達中度失智症,然上開二間醫院醫師就被害人戊○係罹患失智症之結論並無二致,足見被害人戊○於遭被告帶往嘉鴻看護中心時即已出現對外界事物之理解能力較低及語言表達能力異常等心智缺陷現象,其辨識能力顯較常人為低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復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金錢的來源呢?)金錢來源戊○自己保管」,「(審判長問:你知不知道戊○身上有定存單還有存摺這些東西?)大約知道,但我不過問」,「(審判長問:戊○有無跟你講過這些東西放在哪裡?)沒有,因為本身我們不過問就不知道戊○放哪裡」等語,依證人庚○○上開證言所示,被害人戊○平日對金錢、定期存單及印章之保管頗為謹慎,不輕易交與不熟識之人。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戊○進去的時候,身上有無帶存摺、定存單、現金、印章這些東西?)我聽看護講沒有,是蓬頭垢面的,身上有一些零錢,還有髒兮兮的布包這樣子而已,沒有那個東西,沒有看到什麼存摺」,「(審判長問:所以你們有幫戊○保管什麼東西嗎?)沒有東西好保管,就是幾百塊那種髒兮兮的零錢而已,後來我們也是有幫戊○買東西」等語。徵諸被害人戊○被帶往嘉鴻看護中心時,身上並無定期存單、印章等物,僅有一些零錢,被告取得被害人戊○之定期存單及印章之時間,應在被害人戊○被帶上車後至安置於嘉鴻看護中心期間。而被害人戊○在被帶往嘉鴻看護中心時,即已出現對外界事物之理解能力較低及語言表達能力異常等心智缺陷現象,其辨識能力顯較常人為低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係利用被害人戊○心智缺陷致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誘使被害人戊○將定期存單與印章交付與被告之事實,足堪認定。
㈥、另查,被告利用被害人戊○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誘使被害人戊○將定期存單與印章交付與被告後,明知被害人戊○並無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將存款領出之意,竟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不詳時間、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及九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接續持乘被害人戊○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形下所簽署而取得之取款委託書、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單、印章及嗣後取得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贈與契約書,前往南投縣水里前往南投縣水里鄉○○路一四四號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向該分行不詳年籍之行員詐稱受被害人戊○委任前來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提領存款,而施用詐術,雖該分行行員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須提出經公證之取款委託書、解除定期存款契約應由無被害人戊○本人辦理、及被害人戊○設於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為由予以拒絕,致被告未得逞,惟被告對該分行行員施用詐術,詐稱為被害人戊○之代理人,意圖代理被害人戊○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提領存款之犯行殊屬明確。
㈦、至被告雖以證人丁○○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戊○進入嘉鴻看護中心時,精神狀況屬普通正常,理解能力與一般老人相同,有時較鈍,有時很靈光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甲○○並未拉戊○上車,被害人戊○是自行上車,後來駛往屏東嘉鴻看護中心期間,被害人戊○與甲○○有說有笑,並要求甲○○購買食物充肌,當時被害人戊○說話及精神狀況均正常等語,作為無妨害自由、準詐欺之辯解。惟被告常仲介老人至證人丁○○所經營之看護中心而獲得佣金,二人有金錢上之利害關係,證人丁○○所為證言恐有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之情,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乙○○為被告之姪,兩人關係密切,且證人乙○○證稱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一次看見被害人戊○,復因被害人戊○身上多日未清洗發生惡臭,而心生嫌惡,然證人乙○○卻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帶同被害人戊○,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認可被害人戊○收養證人乙○○(參見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偽造文書等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七頁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養聲字第一二三號認民事可收養事件卷之民事聲請認可狀及收養女契約書),證人乙○○對被害人戊○由素不相識、嫌惡,於一個月之後即與被害人戊○似情如父子,甚至由被害人戊○收養為子,其間歷程顯與常理相悖,足見證人乙○○所為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未堪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害人戊○係老人型失智症,僅係心智有缺陷尚非完全心神喪失及無語言能力,仍可與人對答,僅對外界事物之理解能力較低及語言表達能力異常等現象,因之,被害人戊○前往己○○律師簽署贈與契約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認證贈與契約書時,極可能在被告誘導下,法院公證處及己○○律師事務所人員不察,誤認被害人戊○之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而為公證、認證及代書贈與契約書,況被害人戊○所罹老年失智症之診斷係屬醫師專業範疇,在法院公認證及律師代筆贈與契約時間極為短暫,在不具專業背之法院及律師,或因此不察而誤認,事屬可能,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未堪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違反被害人戊○之自由意願,而以半推半拉之非法方式拉被害人戊○上車,並帶往嘉鴻看護中心,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丁○○,以看護中心限制安養老人外出之規定,非法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及利用被害人戊○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誘使被害人戊○將定期存單與印章交付與被告;再取款委託書、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單、印章及贈與契約書,向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行員施用詐術,詐稱為被害人戊○之代理人,意圖代理被害人戊○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提領存款,因行員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準詐欺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乘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但於向銀行辦理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未得逞,而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詐欺未遂,惟被告已取得被害人戊○之定期存單及印章,犯罪即已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向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行員施用詐術,詐稱為被害人戊○之代理人,意圖代理被害人戊○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提領存款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內,雖起訴書之犯罪法條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內,應認也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亦當庭諭知被告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併予辯解,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丁○○非法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為間接正犯。被告雖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惟因銀行行員未陷於錯誤未生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及提領存款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論以未遂犯。被告先後三次前往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向行員施用詐術,意圖代理被害人戊○解除定期存款,雖有數舉動,然係發生於廣義之同一案件中,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該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銀行行員拒絕而未詐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可;惟被告正值中年卻不思奮發向上,非未尊重功在國家之榮民,反乘心智缺陷之獨居榮民辨識能力不足之際詐騙財物,並圖以詐術解除定期存款契約而謀不義之財,且犯後飾詞狡辯,惟幸銀行行員機警致未得逞,手段尚非兇殘,犯罪情節非極嚴重,嗣後被害人戊○亦已安置於榮民之家,而未造成嚴重傷害,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施行。修正前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