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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9 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5年2月及4月,上揭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甫於9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96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246巷34號8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4 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施用毒品犯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11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0年6月1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則被告已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古 瑞 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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