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廖立頓、黃怡瑜、廖健男
- 被告林全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鏘 黃琬真 上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王輝榮 劉乃瑜 蕭祖寧 王峰勝 羅文滐 蔡忠和 劉原州 洪志誠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第三三號、第四一號、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第三四○五號、第三四六二號、第三六六一號、第三八六七號、第四五四九號、第四五五○號、第四五六一號、第四七三三號、第四七六三號、第四七六四號、第四八四八號、第四八四九號、第四八五○號、第四八五一號、第四八五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第三○二號、第三○八號、第三○九號、第三一○號、第五八一號、第七四一號、第一○二七號),並就被告王輝榮與已結被告劉宸枚共同涉犯之同一事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五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一至二十所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一至二十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部分減刑為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扣案物品欄應予沒收部分(含義務沒收及一般沒收)所示物品、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㈣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如附表四編號欄編號五至十一所示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欄編號五至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一至四部分減刑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扣案物品欄應予沒收部分(含義務沒收及一般沒收)所示物品、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㈣所示物品均沒收。丙○○犯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二、四、十一、十四至二十所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二、四、十一、十四至二十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十一、十四至二十扣案物品欄應予沒收部分(含義務沒收及一般沒收)所示物品、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㈣所示物品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散布猥褻光碟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猥褻光碟片拾參片、空白光碟片貳片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十一、十四至二十扣案物品欄應予沒收部分(含義務沒收及一般沒收)所示物品、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㈣所示物品、猥褻光碟片拾參片、空白光碟片貳片均沒收。 申○○犯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一至二十所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一至二十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二部分減刑為科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扣案物品欄應予沒收部分(含義務沒收及一般沒收)所示物品、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㈣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扣案物品欄應予沒收部分(含義務沒收及一般沒收)所示物品、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㈣所示物品均沒收。 亥○○犯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二、四、六至二十所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二、四、六至二十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六、七、八、九、十、十二部分減刑為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至二十扣案物品欄應予沒收部分(含義務沒收及一般沒收)所示物品、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㈣所示物品均沒收。 B○○犯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十五、十八之同附表一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十五、十八之同附表一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欄二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扣案物品欄應予沒收部分(含義務沒收及一般沒收)所示物品、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㈣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欄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欄編號一至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C○○犯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減刑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三主文欄所示。 黃○○犯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地○○犯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雖上訴,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丙○○所犯上述二罪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緣庚○○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向各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於九十四年間起,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賭博之犯意,出資經營如附表一所示各便利商店而為實際負責人(即俗稱之「幕後老闆」)。並分別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某時許起,僱用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丁○○(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擔任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七、八、九、一○、一一、一三、一六、一七、二四、二七、三○等便利商店名義負責人協助管理各店。另自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某時許起,僱用亦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丙○○擔任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一二、一四、一五、一八、一九、二○、二一、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二八等便利商店之名義負責人協助管理各店。復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某時許起,僱用亦具上述犯意聯絡之戌○○(業由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以下簡稱為本案前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確定在案)擔任如附表一編號三一、三二等便利商店之名義負責人。又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某時許起,僱用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酉○○(業由本案前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確定在案)擔任如附表一編號二九便利商店之名義負責人,且負責處理所任便利商店涉訟事宜。庚○○並自九十四年年底某日某時許起,要求亦具上述犯意聯絡之配偶申○○負責總務、會計、計算薪資等事宜;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僱用同具上述犯意聯絡之女友亥○○負責修理機臺、新進員工教育、各店之電腦監視系統及發放員工薪資等事宜。庚○○等人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如附表一所示各開始擺放機臺時間起,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便利商店內,擺設如附表一各扣案物品欄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由管理各店事務之丁○○、丙○○等人或具有犯意聯絡之各便利商店店長,以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一千元不等之代價,於附表一所示各店員到職之日起,僱用於各店範圍內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寅○○(業經本案前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確定在案)、未○○(業經本案前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確定在案)、B○○、宇○○(業經本案前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確定在案)、玄○○(業經本院前案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確定在案)、辛○○(業由本院前案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確定在案)、辰○○(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甲○○(業經本院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確定在案),以及林韻儒、劉凱歐、張佩涵、廖勝賢、李歆怡、曾郁涵、洪維憑、黃若萍、陳玟辛、許心慧、黃怡君、謝孟樺、林米莉、吳佳穎、鄧淑麗、林湘浩、吳育政等人(其中林韻儒、劉凱歐、張佩涵、李歆怡、曾郁涵、洪維憑、黃若萍、許心慧、黃怡君、謝孟樺、林米莉、吳佳穎、鄧淑麗、林湘浩、吳育政等十五人,均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羅雅如(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八號判決處拘役五十四日,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拘役二十七日,並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少年黃○龍、少年陳○綺、少年簡○婷(少年黃○龍、陳○綺、簡○婷等人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少年賴○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七年度少護字第一九號裁定應予訓誡在案)、少年張○君(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七年度少護字第二○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少年白○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六年度少護字第一一四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在案)、少年洪○倫(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少年陳○穎(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六年度少調字第五六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少年陳○茹(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六年度少護字第七九號裁定應予訓誡在案),負責櫃檯收銀及「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於各店之範圍內共同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各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一比一之方式向店員兌換代幣後,自行投入價值十元之代幣一枚,再以一比一或一比十之比率,亦即一枚代幣顯示十分或一百分之方式押注把玩,若賭客押中所選,分數即向上累積,若賭客未押中所選,則下注分數即悉歸店家所有,而機臺內所餘積分,則可依該機臺之設定比例例如一比一即以一分兌換一元,或十比一即十分兌換一元之方式「洗分兌換現金」;另外夾娃娃機之賭博方法則係由賭客投入十元硬幣,若夾中娃娃機內之物品,可按該物品上所附玩具紙鈔,兌換同面額之現金,如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店方所有。嗣上開各便利商店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查獲時間、方式為警查獲,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八、九、一○、一一、一三、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八、一九、二○、二一、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二八所示各便利商店內,查獲在場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賭客洪少緯、少年劉○鑫(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六年度少調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林益宏、林泰澄 (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判處罰金四千元,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罰金二千元確定在案)、陳如帆 (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判處罰金四千元,並適用減刑條例減為罰金二千元確定在案)、張易為、蔡炳輝、鄧元輔、黃正明、廖麗琴、徐錦碧、莊志忠、李奇樺、曾聰結、林武宗、陳坤正、廖宜慶、廖學健、藍明展、劉素玲、陳英信、詹秋吉等人(除上述少年劉○鑫、林泰澄、陳如帆外,其餘賭客均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丙○○除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外,另自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九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號之「招財貓便利商店」場地,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娃娃機業者擺放娃娃機,並與該娃娃機業者、「招財貓便利商店」店員即少年洪○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共同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該娃娃機業者在娃娃機內擺放檳榔盒或空白光碟片,供不特定人夾取把玩,若客人夾到檳榔盒或空白光碟片,即可至店內與店員洪○倫兌換內含大量男女裸體、猥褻、性交之影像與聲音,均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之色情猥褻光碟,而以此方式共同散布猥褻物品。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搜索查獲,並扣得色情光碟十三片及客人持以兌換色情光碟之空白光碟二片。 四、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庚○○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電行為,固經檢察官認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由該院併案審理,然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退回該併辦部分,且因檢察官認採一罪一罰,亦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 ,並於附表二所示名義負責人任職期間,僱用不知庚○○竊電行為之丁○○、丙○○,擔任如附表二所示各便利商店之名義負責人 (丁○○、丙○○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詳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另附表二編號十之便利商店部分,則由不知情之蕭易寬(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擔任負責人。庚○○為圖減少繳納如附表二所示各便利商店之電費,以每次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乙○○,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在各便利商店地址處,由乙○○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稱臺電公司)裝設在各店外之電錶,以自備之工具(未據扣案,不能逕認定係屬兇器)毀損各電錶之封印鎖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拆卸電錶,剪斷電錶內之鉛封鐵絲,改造內部齒輪組,使齒輪脫落不對比而轉動不正常、計量失準後,將電錶封印鎖插回以掩飾之。其二人共同以此不正方法竊電,嗣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查獲時間,為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各遭破壞之電錶、封印鎖等如附表二查扣物品欄所示,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循線查獲乙○○。 五、庚○○除前述與丁○○、丙○○、申○○、亥○○等人共組賭博集團外,另行單獨或夥同王金霖 (綽號「元兄」、「胖子」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少年薛○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賴○丞 (綽號「小光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C○○、丁○○、丙○○、黃○○、地○○、丑○○、申○○等人為下述行為: ㈠庚○○、王金霖係設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號「招財貓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及幹部。因該店客人壬○○在該處賭博輸錢心有不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六、七時許,毀損該店內之電子遊戲機臺。庚○○、王金霖知悉後,即共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時許,要求壬○○至上址談判。壬○○自知理虧,乃依其要求到場。庚○○、王金霖在店外向壬○○稱機臺遭破壞,公司覺得沒面子,要求壬○○賠償五十萬元,庚○○並向壬○○恫稱「如果不和解,就要找你家人麻煩」等語;王金霖則向壬○○恫稱「這種情形,要教訓一下,要斷手斷腳」等語,二人分工以上述加害壬○○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壬○○,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致壬○○心生畏懼,乃同意賠償,但因金額太高無力賠償,遂請求庚○○降低賠償金額。庚○○知悉物品遭人毀損,僅能要求相當於該物品價格之賠償金額,而該受損機臺之價格並未達十五萬元,仍為圖得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壬○○賠償十五萬元,其中三萬元給付現金,另外十二萬元則分十二期清償。壬○○當場將現金二萬元交付予庚○○收受後,庚○○、王金霖接而於同日十一時許,將壬○○帶往南投縣名間鄉某處之另一間「招財貓便利商店」二樓處,壬○○因受庚○○、王金霖之恫嚇而心生畏懼,遂在庚○○書寫之和解書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及簽發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共十二紙,交付予庚○○收受而恐嚇取財既遂。嗣壬○○之家人知悉上情後,於約五日後即九十五年年初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前主席林宗立家中,經由壬○○之姊夫趙仁瑩與庚○○、王金霖協調後,庚○○始答應將賠償金額降為五萬元,並由趙仁瑩當場給付庚○○三萬元(扣除先前壬○○已給付之二萬元),庚○○始交還先前壬○○簽立之和解書正本及本票十二張予壬○○,壬○○乃當場將和解書及本票撕毀丟棄。 ㈡庚○○因懷疑位在南投縣名間鄉○○路○○○號之「招財貓便利商店」店員陳任昇利用上班時侵占該店金錢(陳任昇因該侵占案件,業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心生不滿,乃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號之「陽光便利商店」二樓質問陳任昇上開事項。庚○○為壯大聲勢並命無上開犯意聯絡之王金霖、申○○、少年薛○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場,造成陳任昇之心理壓力。庚○○厲聲追問陳任昇是否「搞檯子」(意指破壞該店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換取現金),並恫稱若不承認,要叫少年薛○泰毆打陳任昇,及報警移送法院處理,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任昇,致陳任昇心生畏懼,向庚○○承認有「搞檯子」情事後,庚○○便命陳任昇下跪及簽立切結書。陳任昇因受庚○○恐嚇,害怕若不遵從庚○○之命令將遭毆打,遂當場下跪。庚○○乃大聲以三字經辱罵陳任昇,並稱「我沒有叫你起來就不准起來」等語,庚○○復為圖得自己不法利益,取出備妥之切結書命陳任昇抄寫一遍後簽名、按捺指印,承認侵占該店三萬零二百元,使陳任昇行無義務之事。嗣庚○○因恐陳任昇無法賠償上述款項,遂要求陳任昇以電話聯繫家人,並要求家人帶同里長一齊到場處理。陳任昇之母衣淑玲與里長林健利接獲電話後趕赴現場,庚○○明知陳任昇係被迫簽下切結書,且縱陳任昇有侵占財物事實,侵占金額亦僅有一萬五千元,仍為圖得自己不法利益,出示該切結書向衣淑玲稱陳任昇侵占公司金錢,要求衣淑玲賠償十萬元,並稱不如此予其他員工一些警惕,無法管理公司,衣淑玲等若不同意賠償十萬元,即報警處理。衣淑玲因而心生畏懼,向庚○○求情,後迫於無奈同意賠償五萬元後,庚○○始准陳任昇站起與衣淑玲、林健利一同離去。嗣因陳任昇及其家人仍無力償還上述五萬元,庚○○並未收到該筆款項而恐嚇取財未遂。㈢庚○○因懷疑任職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段○○○號「招財貓便利商店」之店員己○○於上班時,未經同意以店內現金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而心生不滿,夥同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薛○泰 (綽號「阿泰」,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少護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依其關連非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處分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某日之晚上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號之「陽光便利商店名間總店」二樓質問己○○上開事項。庚○○為壯大聲勢,並命無上述犯意聯絡之申○○、王金霖與尤維鈴在場觀看,造成己○○之心理壓力。庚○○厲聲追問己○○是否有上述行為,己○○承認有拿一萬元,庚○○向己○○稱「沒有那麼少,至少有二、三萬元」,己○○仍堅稱僅拿一萬元,庚○○即命少年薛○泰毆打己○○,己○○仍不承認,庚○○即命其他在場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與薛○泰共同毆打己○○,致己○○臉部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庚○○並向己○○恫稱「看是否要叫家人處理,或由其私下處理」,「要載到山上去處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己○○,致生危害於己○○,己○○因而心生畏懼,撥打電話予其母曾素娟,電話中庚○○向己○○家人要求以二、三萬元和解,己○○之父李尚榮拒不到場,表示一切依法辦理即可,庚○○遂要求要至己○○父母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號「大尾釣蝦場」上班處協商。庚○○攜同己○○前往大尾釣蝦場時,復以「載到山上去處理」、「死了就直接埋了」、「要斷手斷腳」等言詞續向己○○恐嚇。又庚○○明知己○○僅侵占一萬元,竟為圖得自己不法所有,向己○○之父李尚榮稱金額很少,私下處理就好,要求李尚榮賠償三萬元,己○○之父母為避免日後麻煩,且擔心己○○,遂當場交付三萬元予庚○○收受。 ㈣庚○○因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路○段○○號之「招財貓便利商店水里店」帳目不清,乃夥同王金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時許,率同無上開犯意聯絡之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五、六人,在上址二樓厲聲追問該店店員即少年施○凱、簡○諱是否侵占公款,造成施○凱、簡○諱之心理壓力,施○凱、簡○諱均答稱沒有後,庚○○、王金霖即接連厲聲以三字經辱罵施○凱、簡○諱,並稱要叫警察過來,施○凱、簡○諱因而心生畏懼,均依庚○○之命抄寫內容為承認連續侵占店內公款四千一百元之切結書後簽名、按捺指印,而行無義務之事。施○凱、簡○諱各將切結書交由庚○○後,庚○○始准二人離開。而庚○○明知上開切結書係施○凱、簡○諱被迫簽立,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仍向施○凱、簡○諱之父母索賠,嗣因二人之父母知悉施○凱、簡○諱並未侵占款項,乃均不願賠償。於九十五年六月初,庚○○要求丁○○以該店負責人身分對施○凱、簡○諱提出侵占告訴後,再向施○凱、簡○諱之父母要求要以三萬元和解,簡○諱之父簡○誠(真實姓名、住籍均詳卷)仍予拒絕。丁○○、王金霖乃另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水里分局水里分駐所附近某處,向施○凱之母魏○理(真實姓名、住籍均詳卷)恫稱如不賠償,不知會發生什麼事,並稱別的業務因不和解,結果賠償三百餘萬元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魏○理,致魏○理心生畏懼。另方面魏○理亦擔心施○凱之人身安全,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之「陽光便利商店」交付二萬八千元予丁○○,並同意由施○凱之薪資中扣除尚未給付之二千元。丁○○為求自保,要求與魏○理簽立和解書,並由不知情之南投市和平里里長在場見證。 ㈤庚○○知悉任職南投縣草屯鎮○○路○○○號「招財貓壹電子科技城」之店員劉凱仁並未破壞上址店外擺放之夾娃娃機,且無賠償義務,仍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上址二樓處,於無上開犯意聯絡之天○○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四、五人在場之情形下,厲聲追問劉凱仁,破壞機臺之人是否係劉凱仁之朋友,並堅稱娃娃機係因劉凱仁之疏失始損壞而要求劉凱仁賠償,並向劉凱仁恫稱「如不賠錢就要去法院告你」、「要找人打你」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凱仁,劉凱仁因而心生畏懼;庚○○並掌摑劉凱仁二下,命劉凱仁下跪,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劉凱仁,剝奪劉凱仁之行動自由,劉凱仁因心生畏懼,答應賠償後,庚○○始讓劉凱仁離開,並於數日後自行請同事交付六千元予庚○○。 ㈥庚○○因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招財貓便利商店」店員陳毅勳於上班時未經同意,拿取店內代幣二萬五千元把玩店內電子遊戲機臺,心生不滿,即夥同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賴○丞、C○○(綽號「金門」)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十七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之「陽光便利商店」二樓處,由庚○○厲聲追問陳毅勳為何在上班時間拿店內代幣二萬五千元把玩電子遊戲機?陳毅勳回以因為上班無聊等語,庚○○即命少年賴○丞出手教訓之。少年賴○丞便掌摑陳毅勳,因陳毅勳抵抗,C○○見狀,再以腳踹之予以壓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庚○○又命無犯意聯絡之天○○將電擊棒取出,並稱要讓少年賴○丞試看看有沒有作用,其等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陳毅勳。庚○○並向陳毅勳恫稱「用哪隻手玩,就要你的那隻手」、「看要如何處理,不然就移送法辦」(臺語)等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陳毅勳,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陳毅勳因而心生畏懼,依庚○○之命通知其母到場處理。嗣經陳毅勳之母到場再三向庚○○求情,庚○○始同意以陳毅勳之薪資扣抵所欠款項,並命陳毅勳簽立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㈦庚○○因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號之「招財貓便利商店」店員A○○於上班時任由店內幹部C○○破壞店內機臺,並以此方式換得店內現金,心生不滿,因而夥同少年賴○丞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上址店內隔間密室裡,由庚○○厲聲追問A○○剛才在做什麼,A○○答以不知道後,庚○○即命少年賴○丞掌摑A○○,以此方式加強暴於A○○,復大聲斥責A○○,命A○○手持鐵椅半蹲,並說明C○○破壞店內機臺換取現金之經過,再要求A○○撥打電話給C○○,誘使C○○回該店,使A○○行無義務之事,並向A○○恫稱「若『金門』不回來,就把帳算在你頭上,全部要你賠」、「如果像『金門』那樣搞機臺,要砍一隻手,跑到哪裡都沒用」等語,以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恐嚇A○○,致生危害於安全,A○○因而心生畏懼,依庚○○之命設法要求C○○回該店內,A○○遭控制剝奪行動自由半蹲達四十分鐘後,C○○回到店內,庚○○再命C○○半蹲、A○○罰站,過二十分鐘後,庚○○始帶同C○○離開該店。 ㈧庚○○因其實際經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街○○號之「招財貓便利商店」帳目不清,即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率同無上開犯意聯絡之申○○、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二名,於九十六年六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號「陽光便利商店總店」二樓,於巳○○、少年陳○威(當時尚未滿十八歲)至該處欲領取薪資時,厲聲追問機臺內金錢短少如何處理?並向巳○○、陳○威恫稱「今天如果沒有把錢補完,下午就直接送派出所」等語。庚○○並因巳○○上班時,娃娃機中獎機率較高,堅稱巳○○有與外人共同設計機臺(意指利用夾娃娃機換取現金)而向巳○○恫稱「上次設計檯子的客人被我打得很慘」、「不怕我打你嗎?」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巳○○,致生危害於安全。再要求巳○○、陳○威須於當日補齊短缺之現金,上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在旁自稱係法律顧問,很有勢力等語,巳○○、陳○威因而心生畏懼,而依庚○○口述內容簽立內容為「因本人缺錢,拿客人兌換代幣的錢一萬三千元,一定要在今天補齊,並保證以後不會再犯」之切結書,而行無義務之事,陳○威、巳○○並於當日將所領得之薪資六千元、一萬三千元全數退還,並再另由陳○威交付四千元予庚○○。 ㈨庚○○因懷疑原本跟隨其工作之天○○,向檢警單位檢舉並提供其所為之不法事證,與丁○○、丙○○、黃○○、丑○○、劉原洲、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人,共同基於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庚○○先要求丁○○對天○○提出侵占告訴,逼使天○○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九時許,該署檢察官同時傳訊天○○、丁○○、庚○○到庭,庚○○報到後,於檢察官命隔離訊問退庭時,即自行離開,以電話聯絡丙○○等人,由地○○駕駛車號○○○○-00號黑色自用小 客車搭載丙○○,丁○○則駕駛其所有之深藍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另一部墨綠色自用小客車共計三輛車,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外會合並守侯,天○○因早已知悉庚○○欲找其報復,遂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內等侯至十三時許,始至南投縣議會停車處駕車欲離開。庚○○、丙○○、地○○、丁○○及上述成年男子等人見狀即駕車尾隨在天○○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其中上述黑色自小客車並試圖超車,欲將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天○○發覺後,隨即將車開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以下簡稱為永和派出所),躲藏於該派出所後方,並撥打110電話報案另撥打警員陳松煜之電話,經陳松煜到場將天○○帶往永和派出所內躲藏。於同日十五時許,天○○認已無事,即自該處駕車離開。未料庚○○等人仍在永和派出所外等候,天○○於情急下駕車躲藏於路邊樹叢中,待庚○○等人所駕駛之車輛駛過,乃倒車欲離去,仍為庚○○發覺,庚○○乃拉動丁○○所駕駛深藍色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衝撞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天○○自由行動之權利遭到妨害,僅能加速再轉回永和派出所內躲藏。而庚○○等人亦回頭在該派出所外等候,於此同時丁○○表示其所有之深藍色自用小客車因上述衝撞受損,乃駕車搭載庚○○返回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之「招財貓便利商店中山店」,庚○○於換車後,再搭載丁○○至永和派出所外,由丁○○在該車內等候,庚○○則換搭當時已到場會合之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庚○○並先以電話聯絡黃○○,要求黃○○搭乘丑○○所駕駛之車號○○○○-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至永和派出所外與 庚○○等人會合。因丑○○路不熟,庚○○再命丙○○換搭丑○○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至永和派出所對面巷內埋伏。黃○○則換搭地○○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至另一處埋伏。嗣於同日十八時許,永和派出所員警駕駛巡邏車護送天○○駕車離開時,庚○○等人仍駕車尾隨在後,途中因天○○開錯路致所駕駛之車輛連同員警巡邏車及丑○○所駕駛之上述車輛均轉入死巷。員警即下車攔住丑○○告以「放他一條生路」等語,天○○及員警始得由死巷迴轉後離開。警方護送天○○至彰化縣田中鎮,由天○○獨自駕車至田中火車站,搭乘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之莒光號列車離去。庚○○因見員警攔下丑○○,便以電話通知丙○○等人,要求全部參與者至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某釣蝦場集合。眾人集合後,庚○○表示天○○回田中會經過該處,庚○○、申○○、丑○○即先行離去,然庚○○仍要求其他人在該處埋伏至同日二十二時許。庚○○等人以此不法方式,妨害天○○自由行動之權利達八、九小時惟尚未至完全剝奪天○○行動自由之程度。 六、案經少年施○凱、簡○諱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隊第三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等單位共同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被告庚○○、丙○○、申○○、亥○○共同涉犯犯罪事實全部及被告B○○另與上述被告等共同涉犯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一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丙○○、申○○、亥○○與B○○對之均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表示(參見第一三二卷〔各卷之對應情形詳附表八,下不重述〕第三○五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一部份,另經共犯丁○○於警詢中佐證明確(參見第一卷第二頁至第四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查獲現場擺設圖、南投縣政府舞廳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聯合稽查記錄各一份(見同卷第八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及刑案現場照片共計三一幀(見同卷第一五頁至第三○頁)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㈢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共犯丁○○於警詢中證稱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底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電子遊戲場頂讓予被告丙○○等語(參見第一九卷第九七頁),並經證人即店員少年白○玲、賭客洪少緯及在場者謝秀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第一二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並有現場圖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共十七幀(見同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七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見同卷第二五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㈣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並經店員林韻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丙○○明確(參見第九九卷第六七頁至第七○頁、第七三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另經賭客張秀卿、蕭添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同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此外並有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一份、現場圖二紙(見同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及同上貳㈢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查,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㈤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另經共犯丁○○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參見第二五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勘驗筆錄各一份、現場照片共十三幀(見第二四卷第一七頁、第五九頁至第六○頁、第七四頁至第八○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㈥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少年洪○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第七四卷第一八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證人即賭客少年劉○鑫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同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五頁),此外並有員工注意守則、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見同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一二一卷第一○六頁)、查獲現場照片二幀(見第七四卷第五一頁)在卷足考,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㈦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少年黃○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指認被告庚○○、丙○○、亥○○明確(參見第九七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此外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影本三九幀、現場位置圖一紙及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一份(見同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八一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六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㈧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少年陳○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庚○○、亥○○明確(參見第八六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四幀、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及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建工字第○○○○○○○○○○○號函暨所附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抄本影本一份(見第三卷第三頁正反面、第四頁反面;第二九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七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㈨附表一編號八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集集分局聯合稽查電子遊藝場會勘認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臨檢紀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共十四幀(見第四卷第三九頁至第四○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八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憑佐。 ㈩附表一編號九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廖勝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確受僱於共犯丁○○等語(參見第二卷第七頁;第三一卷第一五頁),並於嗣後偵查中明確證稱賭博機臺均係被告庚○○所有,且確有賭博情事等語(參見第一○四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另有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蕭玉雯於偵查中證述查獲過程,及廖勝賢如何教伊試作等情綦詳(參見同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此外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共計十六幀、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臨檢紀錄表各一份及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見第二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九頁至第二六頁)附卷可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九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寅○○於警詢中證稱其確為共犯丁○○所僱請等語(參見第五卷第一一頁),並經證人即賭客葉榮青於警詢中證述大致明確(參見第五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此外並有搜索現場照片十六幀(見同卷第一九頁至第二六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見同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一一部份,另經證人即前後店員羅雅如、少年陳○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均指證被告申○○為「總店長」等語綦詳(參見第七六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並經證人即賭客林泰澄、陳如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第六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三七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此外並有現場圖、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共計四十幀影本(見第六卷第一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庚○○、丙○○、亥○○明確(參見第九八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反面至第一六三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一○頁),此外並有勘驗筆錄一份(見第一八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三頁)、現場圖一紙(見同卷第一六七頁)、搜索現場照片五十幀(見第九八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九七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見第一八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李歆怡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參見第八六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並與賭客張易為於警詢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參見第五五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臨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各一份(見第五五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現場照片共計十六幀(見同卷第一七頁至第二四頁)在卷可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曾郁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第一一卷第五頁反面至第七頁;第六四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並經證人即賭客蔡炳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參見第一一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一一頁反面;第六四卷第一○頁正反面),且有電玩位置圖、兌換洗分紀錄單各一份、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見第一一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反面、第三三頁正反面)、現場照片共計十幀(見同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一五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洪維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丙○○明確(參見第一○○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三九頁至第四○頁),復經證人即賭客鄧元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同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四○頁至第四一頁),此外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共計十八幀(見同卷第二二頁至第三○頁)、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一紙、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一份(見同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一六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黃若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亥○○明確(參見第八六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此外並有機臺押分紀錄卡一張(見第七卷第一八頁)、交班帳目表、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各一份(見同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刑案現場照片共計四六幀(見同卷第二九頁至第五一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一七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少年陳○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第八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一 ○四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並經證人即賭客廖麗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第八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五一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二四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第二組風紀探訪工作報告表、電玩擺設位置簡圖各一份(見第八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記帳單、交班表影本各一紙(見同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現場照片共計十六幀(見同卷第三四頁至第四一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七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一八部分,另經證人即賭客徐錦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第一○卷第一○頁),此外並有現場圖一紙(見同卷第二二頁)、交班表三份(見同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帳卡五張(見同卷第二六頁至第三○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見同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及刑案現場照片共計三十八幀(見同卷第三四頁至第五三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八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一九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少年賴○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指證被告丙○○明確(參見第九九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八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並經證人及賭客莊志忠、藍琨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同卷第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一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此外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影本共計十四幀(見同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一紙(見同卷第五九頁)、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影本一份(見同卷第六○頁至第六五頁)附卷可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九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另經證人即賭客李奇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第一三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六六卷第一七頁),並有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接注意事項均影本各一份(見第一三卷第一二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帳冊影本一份(見同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二頁)、刑案現場照片共計三十幀(見同卷第三三頁至第四八頁)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二一部份,除經被告即店員B○○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綦詳外,並指證被告庚○○、丙○○明確(參見第九七卷第八六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此外並有現場搜索相片共計四六幀(見同卷第九六頁至第一一七頁)、現場圖影本一紙(見同卷第一二六頁)、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一份(見第一二一卷第一一二頁)附卷可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二二部分,另經證人即賭客陳坤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第一四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七二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此外並有現場圖一紙(見第一四卷第一六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附卷為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另經證人即先後店員許心慧、黃怡君、謝孟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由許心慧指認被告丙○○;謝孟樺指認被告庚○○、丁○○、丙○○明確(參見第九八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九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三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第六八頁至第七二頁、第七七頁至第八○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此外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影本共計二十幀(見同卷第五○頁至第五九頁)、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一紙(見同卷第六○頁)、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影本一份(見同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二四部分,另經證人即先後店員林米莉、少年張○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並均指證被告丁○○、丙○○明確(參見第九八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此外並有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一紙(見同卷第一一六頁),現場搜索照片共計二十八幀(見同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三○頁)、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影本一份(見同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七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二五部分,另經證人即擔任店員之已結被告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庚○○、丙○○明確(參見第九九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並經證人即賭客陳俊岳(併案)、廖宜慶、廖學健、藍名展,在場證人白虞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併案一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第九九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五頁),此外並有勘驗筆錄一份(見同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一四頁)、現場圖一紙(見同卷第一九五頁)、併案搜索照片六幀(見併案一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搜索現場照片二三幀(見同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七頁)、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見同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全部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二六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少年簡○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丙○○明確(參見第一○○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四頁、第五六頁、第八九頁),此外並有現場搜索照片共計十二幀(見同卷第七五頁至第八○頁)、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一紙(見同卷第八一頁)、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影本一份(見同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六頁)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二七部分,另經證人即擔任店員之已結被告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指認被告丁○○、申○○、亥○○明確(參見第一○○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頁),並有勘驗筆錄一份(見第九七卷第八頁至第一四頁)、搜索現場照片影本共計三十幀(見第一○○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三一頁)、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一紙(見同卷第一三二頁)、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見同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員工注意手則手寫及印刷均影本各一份(見第一○○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七頁)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七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二八部分,另經證人即擔任店員之已結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指證被告丙○○明確(參見第一○○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並經證人即賭客詹秋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吻合(參見同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頁),此外並有勘驗筆錄一份(見第九七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搜索現場照片三十幀(見第一○○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六頁)、現場圖影本一紙(見同卷第一九七頁)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八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二九部分,另經證人即擔任店長之共犯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庚○○、已結被告酉○○明確(參見第一○一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並經證人即維修機臺人員牛正屏、店員吳佳穎、代班店員鄧淑麗證述屬實(參見同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五四頁),此外並有勘驗筆錄一份(見同卷第九七卷第二五頁至第三○頁)、現場圖一紙(見同卷第八三頁)、搜索現場照片四四幀(見同卷第六一頁至第八二頁)、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一紙(見第九七卷第四八頁)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九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另經證人即店員林湘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指證共犯丁○○、被告庚○○明確(參見第一○一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第一○五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此外並有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一份(見第九七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見第一○一卷第九五頁)、搜索相片共計十五幀(見同卷第九六頁至第一○三頁)、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一紙(見同卷第一一四頁)在卷為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三一部份,另經證人即店員吳育政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丙○○明確(參見第一○一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此外並有電玩機臺擺置現場圖影本一紙(見同卷第一九八頁)、電子遊戲機臺勘驗筆錄影本一份(見同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二頁)、班表及帳卡均影本各一紙(見同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現場搜索照片共計十九幀(見同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九○頁)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三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三二部分,另經證人即已結被告甲○○、戌○○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屬實,並指證被告庚○○、共犯丁○○明確(參見第九七卷第五九頁至第六○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第一○一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此外並有勘驗筆錄一份(見第九七卷第三六頁至第四○頁)、搜索現場照片十二幀(見第一○一卷第一二七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七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見同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三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此外並扣得分別為被告庚○○、丙○○、丁○○與申○○所有,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供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普通賭博罪所用之物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庚○○、丙○○、申○○、亥○○共同涉犯犯罪事實全部犯行及被告B○○另共同涉犯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二○、二一部分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丙○○涉犯犯罪事實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坦承其於九十六年八月間確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號之「招財貓便利商店」負責人,並對於該店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實施搜索時,扣得內含猥褻內容之色情光碟片十三片以及空白光碟片二片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其就此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十三片光碟片,內容均為裸露男女性器官或男女性交、口交等動作之影像、畫面等情,有光碟封面照片三幀及員警勘驗光碟片時所翻拍之照片共計十二幀在卷足稽(見第七四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顯均與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創作內容均無關,亦均與單純展現人體美感因而裸露女子胸部及男女下體之影像迥異,參諸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已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再就其影像內容為觀察,係以刻意強調之方式拍攝及描繪男女之性器官及性交行為,其內容亦足以使普通一般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足認有傷害社會善良風俗。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扣案之十三片光碟片均應屬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稱之「猥褻」物品範疇無疑。 ㈡證人即當時擔任該店店員之少年洪○倫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扣案之色情光碟係在員工架的櫃檯下方扣得,用來提供給客人夾娃娃夾到內寫有02紙條之檳榔盒兌換使用,伊有換過給客人過,色情光碟以報紙包覆,老闆輝哥(即被告丙○○)說不可以打開來看等語(參見第七四卷第六一頁)。另證人即擔任該前店員之午○○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查扣之十三張色情光碟是給夾娃娃之客人兌換的,被告丙○○知道娃娃機可以夾娃娃換色情光碟,夾空白光碟片或檳榔盒都有,王榮輝有看到色情光碟,也知道是要換給夾娃娃的客人等語(參見第七四卷第六二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迴護被告丙○○而證述略以被告丙○○不知道此事等語(參見第一三二卷第一三九頁),惟經本院提示其在偵查中所言筆錄後,隨即改稱其在偵查中所述方屬實在等語(參見同上卷同頁),則綜合證人洪○倫、午○○所證內容,堪認被告丙○○就其擔任負責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號之「招財貓便利商店」內有散布猥褻光碟片情事應屬知情,其嗣後空口辯稱不知情等語,僅屬意圖脫免刑責之詞,並非可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娃娃機業者、少年洪○倫共同散布猥褻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認定被告庚○○、乙○○共同涉犯犯罪事實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坦承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被告庚○○固坦承其係如附表二所示各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無訛,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竊電之行為。 ㈡臺電公司裝設在如附表二所示各便利商店之電表均遭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不能逕認定係屬兇器)毀損各電表之封印鎖後,再拆卸之,剪斷電表內之鉛封鐵絲,改造內部齒輪組,使齒輪脫落不對比而轉動不正常、計量失準乙節,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稽查員廖文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第一九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附表二編號一部份〕、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附表二編號五部分〕、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一八頁〔附表二編號八部分〕);另一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稽查員蔡錫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見第一九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七頁〔附表二編號二、四、九部分〕、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附表二編號三部分〕、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四頁〔附表二編號七部分〕、第四三○頁至第四三二頁〔附表二編號一一部份〕);再一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稽查員李景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參見第一九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七頁〔附表二編號六部分〕、第三九三頁至第三九五頁〔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用戶用電資料表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一九卷第七九頁至第八○頁〔附表二編號一部份〕、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三頁〔附表二編號三部分〕、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附表二編號四部分〕、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六頁、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五頁〔附表二編號五部分〕、第二四八頁至第二四九頁、第二五一頁〔附表二編號六部分〕、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四頁、第二九六頁至第二九七頁〔附表二編號七部分〕、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六頁、第三二八頁至第三二九頁〔附表二編號八部分〕、第三六六頁至第三六七頁、第三六九頁至第三七一頁、第三七三頁〔附表二編號九部分〕、第三九七頁、第三九九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第四三四頁、第四三六頁、第四四三頁至第四四六頁〔附表二編號一一部份〕),且扣得如附表二查扣物品欄所示電表及封印鎖可資佐證。 ㈢被告乙○○於警詢中就其係經被告庚○○帶往如附表二所示各店使電表計量失準乙節供證綦詳(參見第一九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附表二編號二部份〕、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附表二編號三部分〕、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附表二編號四部分〕、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附表二編號五部分〕、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附表二編號六部分〕、第二七一頁至第二七三頁〔附表二編號七部分〕、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附表二編號八部分〕、第三三三頁至第三三五頁〔附表二編號九部分〕、第三七七頁至第三七九頁〔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第四一四頁至第四一六頁〔附表二編號一一部份〕),並指認被告庚○○明確(見第一九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附表二編號二部份〕、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附表二編號三部分〕、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附表二編號四部分〕、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頁〔附表二編號五部分〕、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附表二編號六部分〕、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附表二編號七部分〕、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附表二編號八部分〕、第三三七頁至第三三八頁〔附表二編號九部分〕、第三八一頁至第三八二頁〔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第四一八頁至第四一九頁〔附表二編號一一部份〕;第一二一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附表二全部〕),再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證述(參見第一二一卷第三七頁至第四○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 ㈣再依卷附被告庚○○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二人間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十一分許之通話內容如下:(見第九三卷第一一二頁) 庚○○:輝哥,牛奶(指被告亥○○)跟我都沒睡,我們睡一下。 丙○○:我待命就好。 庚○○:我在等那個水電的王大哥,他要過去用中山店,我睡著了電話會轉去你那邊,他找我如果說他是「王ㄟ」,你就帶他去中山店那裡。 丙○○:中山店要用什麼?用電表那個嗎? 庚○○:電話中,你實在喔~ 丙○○:我知。 二人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許通話如下:(見同卷頁)庚○○:他的電話我給你,○○○○○○○○○○,如果他不知道路你再去帶他,你叫他自己看他就會看了,知道怎麼處理了。 丙○○:好。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見被告庚○○係將被告乙○○持用之電話給被告丙○○,要丙○○等待乙○○至「招財貓便利商店」中山店處理電表回復事宜,依此亦可佐證被告庚○○確與被告乙○○共同涉犯犯罪事實之竊電行為無訛。 ㈤被告庚○○固辯稱,被告乙○○之前曾經加盟伊之「招財貓便利商店」,地點在彰化縣溪湖鄉二溪路上,嗣因經營不善,恐因之對伊有怨恨,始為不實之證詞等語。惟查,被告庚○○於偵查中明確供稱,被告乙○○曾經加盟「招財貓便利商店」之時點為九十三年或九十四年間,且僅有一次,其與乙○○聯繫均在談加盟事宜等語(參見第一二一卷第五六頁)。然依卷附通聯記錄顯示,被告庚○○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三分四十一秒及同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零七秒均曾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繫,此有通聯紀錄二紙在卷可考(見第一二一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被告庚○○對此亦不否認確係伊與被告乙○○之通話記錄,則上述聯絡時點已離九十四年後甚遠,其與被告乙○○間顯無再討論加盟事宜之可能,堪認被告庚○○所辯其若與被告乙○○聯繫均在談論加盟事宜顯非事實,並進可認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庚○○、乙○○此部分犯行亦均堪以認定。四、認定被告庚○○涉犯犯罪事實全部及被告C○○另共同涉犯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丙○○、申○○、黃○○、地○○、丑○○另共同涉犯犯罪事實㈨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就其確曾為如犯罪事實㈠至㈨所示之客觀行為,並自承其處理方式確實不當,再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審理時就上述事實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參見第一三二卷第三○五頁);被告C○○就被訴犯罪事實㈥部分亦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參見同卷同頁);被告黃○○、地○○與丑○○三人就其等被訴犯罪事實㈨部分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同卷同頁),上述被告等自白部分均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而被告丙○○則否認其有為犯罪事實㈨所示之犯行;被告申○○則就犯罪事實㈨部分辯稱伊並不知道有恐嚇、妨害自由之情事等語。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其遭被告庚○○、未到案之共犯王金霖共同脅迫行無義務之事並恐嚇取財及事後至證人林宗立家中調解之過程綦詳(參見第一五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第九四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指認被告庚○○相片一幀在卷可稽(見第一五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 ⒉證人趙仁瑩就其係被害人壬○○之姊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九十五年初,被害人壬○○因被迫書立和解書與本票無法處理,伊即陪同壬○○至前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主席林宗立處談和解之經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第一五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第九四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 ⒊證人林宗立則於偵查中就被告庚○○有與被害人壬○○、證人趙仁瑩在其住處洽談和解事宜乙節為大致之證述(參見第九三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 ⒋此外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一五卷第六九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害人陳任昇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遭庚○○單獨恐嚇取財之事實指證歷歷(參見第一五卷第八八頁、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第九四卷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指認被告庚○○相片一幀在卷可稽(見第一五卷第九一頁、第九三頁)。 ⒉證人衣淑玲就其於案發當日接獲被害人陳任昇通知到場與被告庚○○協調之過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第一五卷第一○三頁;第九四卷第八○頁至第八一頁),核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少年薛○泰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一致(參見第一五卷第五一頁;第九一卷第一二七頁)。 ⒊證人即時任南投縣集集鎮隘寮里里長林健利則就其於案發當日受證人衣淑玲委託,到場幫忙協調之過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第一五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九四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 ⒋此外並有被害人陳任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第一五卷第一○○頁)。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遭被告庚○○與少年薛○泰共同恐嚇取財之事實指證綦詳(參見第一五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三○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九四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並指認被告庚○○、少年薛○泰明確(見第一五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 ⒉共犯少年薛○泰於警詢、偵查中就上述事實坦承不諱(參見第一五卷第五二頁),並指證係與被告庚○○共犯本案(參見第一五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第九一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己○○之父李尚榮則就案發當日被告庚○○帶同己○○至其上班處所時,己○○臉部有紅腫現象,及交付庚○○三萬元之經過情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第一五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頁;第九四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並指認被告庚○○屬實(見第一五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 ㈤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告訴人即少年施○凱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遭被告庚○○、未到案共犯王金霖共同恐嚇取財之事實詳為證述(參見第九四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第一五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並指認被告庚○○、共犯王金霖明確(見第一五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同案另被害人即少年簡○諱亦於警詢、偵查中就上情指證綦詳(參見第九四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五卷第一六三頁),並指認被告庚○○、共犯王金霖明確(參見第一五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凱之母魏○理(真實姓名、住籍均詳卷)就其因施○凱簽立切結書,嗣後僅能與同案被告丁○○(未共同涉及本部分犯行)簽立和解書乙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參見第一五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第九四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並指認丁○○明確(見第一五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簡○諱之父簡○誠(真實姓名、住籍均詳卷)於警詢、偵查中就共犯王金霖一再要求其為告訴人簡○諱賠償之事實證述綦詳(參見第一五卷第一八四頁;第九四卷第二二八頁),並指認共犯王金霖明確(見第一五卷第一八六頁、第一八八頁)。 ⒋此外並有告訴人施○凱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見第一五卷第一六○頁、告訴人簡○諱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見第一五卷第一七○頁)及證人魏春理與被告庚○○簽立之和解書影本一份(見第一五卷第一五九頁)在卷可考。 ㈥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被害人劉凱仁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地遭被告庚○○單獨恐嚇取財之事實指證綦詳(參見第一○九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第九五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並指認被告庚○○明確(見第一○九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 ⒉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劉凱仁女友張靜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上情綦詳(參見第一○九卷第七二頁;第九五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並指認係被告庚○○所為無訛(見第一○九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另一目擊證人天○○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上情屬實(參見第一○九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第九五卷第五○頁至第五一頁),並指認被告庚○○明確(見第一○九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 ㈦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被害人陳毅勳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犯罪事實㈥所示時、地遭被告庚○○、C○○及少年賴○丞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指證綦詳(參見第二○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九五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第九三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 ⒉被告C○○於警詢、偵查中就上述客觀事實亦均供證不諱(參見第九一卷第六九頁;第九二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第九四頁;第二○卷第七九頁至第八○頁)。 ⒊共犯少年賴○丞於警詢、偵查中亦坦承上情並證述係與被告庚○○、C○○共犯明確(參見第二○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九三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 ⒋在場證人天○○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上情屬實(參見第二○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九五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第九二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並指認被告庚○○、C○○、少年賴○丞明確(見第二○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一頁)。 ⒌此外並有被害人陳毅勳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見第九五卷第八二頁)。 ㈧犯罪事實㈦部分: ⒈被害人A○○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犯罪事實㈦所示時、地遭被告庚○○、少年賴○丞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指證綦詳(參見第一七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九六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並指認被告庚○○、少年賴○丞明確(見第一七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 ⒉共犯即少年賴○丞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上情明確(參見第九一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七○頁)。 ⒊證人C○○於警詢中就其利用手撥電子遊戲機計數器之方式向被害人A○○洗分領取現金,嗣遭被告庚○○發現乙節亦於警詢、偵查中為大致相符之證詞(參見第二○卷第七三頁) ㈨犯罪事實㈧部分: 被害人巳○○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犯罪事實㈧所示時、地遭被告庚○○恐嚇取財之事實指證綦詳(參見第一六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九六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並指認被告庚○○明確(見第一六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而另名被害人即少年陳○威於警詢、偵查中亦就其同時遭被告庚○○恐嚇取財之事實指證歷歷(參見第一六卷第六八頁至第七○頁;第九六卷第六九頁),並指認被告庚○○明確(見第一六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被害人巳○○、少年陳○威上開指證內容並互核一致。 ㈩犯罪事實㈨部分: ⒈被害人天○○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於犯罪事實㈨所示時、地遭被告庚○○、丙○○、申○○、黃○○、地○○、丑○○與未到案被告丁○○共同妨害自由行動權利行使之過程事實指證綦詳(參見第一八卷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頁;第九六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 ⒉未到案被告丁○○於警詢中坦認與被告庚○○、地○○共犯此部分犯行明確(參見第一二一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 ⒊被告黃○○於警詢中供證略以:當日係被告丑○○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至永和派出所附近,在該處看見被告庚○○、丙○○、申○○及地○○均在現場等語明確(參見第一八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而被告黃○○嗣於偵查中稱其係受被告庚○○請託維修電燈始與被告丑○○前往南投山區,改由被告地○○載,直至晚上均未裝電燈等語(參見第九一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則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⒋被告地○○於警詢中供證略以: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經被告丙○○電告跟蹤被害人天○○,伊駕駛車牌號碼○○○○-00號黑色鈴木廠牌自用小客車至中山店搭 載丙○○後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該處另有未到案被告丁○○駕駛之藍色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輛車在現場。約中午左右,丙○○要伊往松柏嶺方向前去,至永和派出所附近看見天○○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開進派出所,其等即在外等候,約一、二小時天○○開車出來,其等繼續跟蹤,結果聽聞有人衝撞天○○駕駛之車輛,嗣天○○又返回派出所,其等即繼續等待,之後被告申○○駕駛另一部紅黑色台塑廠牌自用小客車與伊換車,伊即開該部車搭載丙○○,嗣換由被告黃○○坐伊駕駛之車輛,丙○○則下車等語(參見第一八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八頁);嗣再於偵查中供證略以:係被告丙○○告訴伊由伊負責跟監天○○,其餘詳如警詢中所述,當天在場者另有被告庚○○、申○○、黃○○與未到案被告丁○○等語(參見第九一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 ⒌被告丑○○於警詢中供證略以:當天約十五時許,被告庚○○要伊駕車載被告黃○○至南基醫院,伊即駕駛車牌號碼○○○○-00號白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載黃○○於 十六時許至約定地點,庚○○再指示伊往上(松柏嶺方向)開至一間派出所(即永和派出所),約十六時十五分許,庚○○叫黃○○坐至他的車上,並叫被告丙○○坐伊的車子,並要伊開至派出所對面的一條巷內埋伏,並指示若派出所內一輛白色喜美廠牌車輛出來就將之攔下,其後庚○○就與黃○○至另一輛車上到別處埋伏。約等了三十分鐘左右,庚○○就與其妻即被告申○○拿便當分給我們在場的人吃,吃完再等約五十分鐘該白色喜美車輛從派出所開出來,後尾隨一輛警車,伊即駕車跟在警車後,庚○○則跟在伊後。約七、八分鐘後,白色喜美與警車轉入一條死巷,伊跟著駛入,他們迴車前警員下車將伊攔下,並對伊表示「放他(天○○)一條生路」等語,伊沒有回話就讓他們轉出巷子,之後就沒有再跟,庚○○也將車子開走等語(參見第一八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六頁),並於偵查中為內容相符之供證(參見第九二卷第六九頁至第七○頁)。 ⒍此外並有被害人天○○所駕駛車牌號碼00-○○○○號 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遭撞擊之痕跡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第一八卷第二七二頁下方)。 ⒎則綜合上述,堪認被告庚○○、丙○○、申○○、黃○○、地○○、丑○○與未到案被告丁○○確有如犯罪事實㈨所示之共同妨害被害人天○○自由行動權利之行為無訛。 ⒏被告丙○○、申○○固均辯稱不知情等語,惟查: ⑴被告丙○○於警詢中明白陳述其自本案發生一始即接受被告庚○○指示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待被害人天○○之到來,並打電話通知被告庚○○後參與嗣後所發生之全部過程(參見第一八卷第一四七頁),再佐以上開被告地○○之供證內容,顯見被告丙○○涉入犯罪事實㈨之程度甚深,則其辯稱不知情等語,顯核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申○○固屬較晚至永和派出所等候者,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如上所述,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參照)。被告申○○依上述被告丑○○之供證內容,其抵達永和派出所與被告庚○○等人會合後,庚○○等人正在該處埋伏守候被害人天○○,申○○並與庚○○分送便當予在場參與守候者,依此其對於被告庚○○等人所為內容並無不知之理,既仍參與,即屬成立共同正犯,其辯稱並不知情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依上述,被告庚○○所涉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五至一一、㈠至㈨;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㈨;被告申○○所涉犯罪事實㈨;被告亥○○所涉犯罪事實;被告B○○所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二○、二一;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被告C○○所涉犯罪事實㈥;被告黃○○、地○○、丑○○所涉犯罪事實㈨之犯行既均堪認定,即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件涉及多數被告與多數犯罪事實,自應詳予觀察是否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不能一概比較。查犯罪事實所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普通賭博犯罪事實依集合犯之犯罪性質(此部分容後詳述)其查獲時間既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犯罪事實所示之散布猥褻物品犯罪事實發生在九十六年八月間,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犯罪事實所示之違反電業法犯罪事實同因犯罪性質之故(詳後述),其查獲時間因均在九十六年間(詳如附表二查獲時間欄所示),當仍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犯罪事實㈤至㈨所示之事實同因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本案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應僅限於被告庚○○所涉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被告丁○○尚未到案),及其因另涉本案其餘犯罪事實有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比較,至於其餘被告丙○○、申○○、亥○○、B○○、乙○○、C○○、黃○○、地○○與丑○○即應逕予適用新刑法,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先予敘明。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庚○○。 ⒉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庚○○。 ⒊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更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此部分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庚○○。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庚○○為犯罪事實㈠至㈣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庚○○,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庚○○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而就下列各項所示部分,雖無應予比較之情形,然均仍應附隨適用修正前刑法: ①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被告庚○○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然仍應均附隨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②未遂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關於未遂犯是否能減輕其刑部分,則規定在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則將之合併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相較而言,對被告庚○○亦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③被告庚○○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庚○○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 ④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庚○○所犯刑法各罪(詳後述),經核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其所犯刑法各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庚○○所犯跨越新舊刑法,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於修正公布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庚○○。經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庚○○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於定被告庚○○之應執行時,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犯罪事實部分: ㈠核被告庚○○、丙○○、申○○、亥○○、B○○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於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又上列被告等係以如附表一所示各店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所為各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之性質係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其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四至六、七至八、九至一○、一一至一二、一三至一五、一六至一九、二○至二一、二二至二三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固各屬同一店家,然均有經警查獲後再度經營之情形,則依上開所述,即不能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範圍,而仍應分論併罰之。 ㈢惟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一二、一五、一九、二一、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八、二九、三○、三一、三二所示電子遊戲場均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日為警同步查獲,又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一二、一五、一九、二一、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三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其地點均在南投縣;如附表一編號二八、二九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其地點均在彰化縣;如附表一編號三○、三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其地點則均在臺中縣,各應向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未辦理之主管機關相同,就此則應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當日查獲之電子遊戲場以各縣市為標準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情形詳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所示。 ㈣共同正犯部分,被告庚○○、申○○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與普通賭博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丙○○係自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加入該集團;被告亥○○則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起加入該集團而與被告庚○○、申○○有上述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其等與所僱用之各店員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B○○係如附表一編號二○、二一所示之店員),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情形詳如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 ㈤被告庚○○、丙○○、申○○、亥○○、B○○就各共同所犯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與普通賭博罪,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㈥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就被告丙○○及已結被告宇○○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十六時許遭查獲該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暨賭博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屬與起訴範圍之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認定共同正犯情形。 ㈦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七號、第七八二三號二份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丙○○所擔任登記負責人,址設彰化縣竹塘鄉○○街○○號之「陽光選物便利店」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普通賭博犯行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遭查獲,認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情形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再遭查獲者,則顯然被告丙○○與其餘共犯係自併案意旨所指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遭查獲後另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犯行,則依本院上述㈡部分之見解,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丙○○與其餘共犯犯行與本案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自屬無從併與審理,應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㈧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八、一一、一三、一九、二六所示部分有與少年共犯之情形,所涉成年共犯各應依兒童即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詳如附表三與少年共犯情形欄所示。 ㈨被告庚○○、丙○○各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因被告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其本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前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從而其如附表三罪數編號一、三、五至十、十二所犯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從而其因故所犯如附表三罪數編號欄編號二、四、十一、十四至二十所示各罪均屬累犯,各應依修正後刑法(以下逕稱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二人另有如附表三與少年共犯情形欄所示與少年共犯情形者,應各依兒童即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 ㈩就犯罪事實部分爰審酌:⑴被告庚○○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應有所得,大規模違法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非短,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極為不良之影響;⑵被告丙○○明知被告庚○○開設之便利商店係供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使用,仍擔任數量非少之名義負責人,涉案程度非淺;⑶被告申○○、亥○○分別為被告庚○○之配偶與女友,均明知被告庚○○所為係不法行為,仍均長時間參與其中,惟其二人尚有因身分關係迫於無奈之情形;⑷被告B○○未能慎選職業,受僱擔任涉案便利商店之店員,亦均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⑸惟上述被告五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亥○○定其應執刑之刑;另就被告B○○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對被告B○○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惟本院考量B○○之上情,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拘役刑,以足資警懲,附此敘明。 按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七、八、九、一○、一一、一三、一六所示犯罪事實均發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被告庚○○、丙○○、申○○、亥○○各符合減刑規定部分之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詳如附表三減刑適用欄與科刑欄所示。 被告亥○○、B○○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亥○○係因其與被告庚○○之關係匪淺,致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被告B○○則係因年輕失慮致罹刑章,其二人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亥○○之應執行刑宣告緩刑四年;就被告B○○之應執行刑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扣案物品欄其中義務沒收(含併案義務沒收)部分,俱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一般沒收部分,則均屬共犯所有供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普通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其餘不予沒收部分固均得做為證據使用,然因均非供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又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㈣所示物品,均為被告庚○○、丙○○、共犯丁○○與被告申○○所有供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普通賭博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七編號㈠至㈡所示物品,則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事實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散布猥褻之光碟片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被告丙○○自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九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散布猥褻光碟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散布猥褻物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而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丙○○與擺放娃娃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少年洪○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與少年洪○倫共犯犯罪事實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丙○○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其於五年內再故意再犯本案本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部分:⑴所為散布猥褻光碟片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⑶經扣案之猥褻光碟片數量僅十三片,尚非甚鉅;⑷惟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猥褻光碟片共計十三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空白光碟片三片則屬共犯成年娃娃機業者所有供犯本罪使用之兌換工具,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庚○○與乙○○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乙○○以自備之工具(未據扣案,不能逕認定係屬兇器)毀損各電錶之封印鎖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拆卸電錶,剪斷電錶內之鉛封鐵絲,改造內部齒輪組,使齒輪脫落不對比而轉動不正常、計量失準而竊電,核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五至一一所為(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電行為,固經檢察官認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由該院併案審理,然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退回該併辦部分,有自網路下載之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且因檢察官認採一罪一罰,並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所為,均係犯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又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庚○○、乙○○即均應逕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論處。㈡被告庚○○、乙○○就上揭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庚○○、乙○○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所示各件竊電犯行,各係每日不斷竊取電流使用,又各係於同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係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因此被告庚○○、乙○○之竊電犯行均已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就此部分即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予敘明。 ㈣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五至一一所示各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一所示各罪均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各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犯各罪,依同上所述,俱屬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臺電公司電表上之封印刻有「臺電」等字樣及圖樣,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鎖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本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惟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因臺電公司人員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上開機關所託從事公共事務,即與新刑法之公務員定義不符,則該公司委託用戶保管電表上之封印鎖,自已不再具有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性質。故本件被告庚○○、乙○○共同毀壞電表封印鎖部分,除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外,亦均不另涉上述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而起訴意旨亦未論列上述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責,應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庚○○、乙○○就犯罪事實部分:⑴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私自改變電表內部齒輪組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之犯罪動機;⑵犯後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庚○○則在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乙○○係因受被告庚○○請託而涉犯罪事實之各罪,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且證述被告庚○○確亦共犯,未縱不法,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㈨扣案如附表二查扣物品欄所示之電表及封印鎖,均為臺電公司所加封,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庚○○、乙○○所有之物,且亦非能評價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依同上理由,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庚○○、丙○○、申○○、C○○、黃○○、地○○、丑○○等人所涉,均屬廣義之妨害自由犯行,牽涉法條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上述等罪間之關係本屬複雜,爰將之先行析論如下: ⒈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參照)。從而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令被害人簽發本票,即已屬恐嚇取財既遂。然若行為人僅令被害人簽立切結書,被害人尚未完成給付財物之行為者,則應僅能論以未遂。又另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內容,並不以違法之事實為限,縱所通知之惡害,其實現原為法所許可,若行為人利用恐嚇取財手段,仍無解於恐嚇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八號判決參照)。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決參照)。 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參照)。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是究竟以何種非法之方法?是否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慎加審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五號判決參照),若行為未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不能逕論以該罪。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庚○○及未到案共犯王金霖共同恐嚇被害人壬○○,使其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與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十二張,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庚○○與未到案共犯王金霖於上開過程中,固有脅迫被害人壬○○簽立和解書,使其為無義務之事之行為,然被告庚○○係基於同一取財目的而為該行為,依上述㈠⒉所示,即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⒊被告庚○○與未到案之王金霖就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庚○○為累犯,已詳如上述(以下併不贅述),應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庚○○明知被害人陳任昇並未侵占其實際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達三萬二千元,仍予以恐嚇,致陳任昇簽立切結書,續而提高賠償金額為五萬元,惟之後陳任昇無力給付,庚○○尚未取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庚○○於本部分過程中,固另命被害人陳任昇下跪,剝奪其行動自由,與簽立切結書,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然依上述㈠⒉所示,亦不另論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⒊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既屬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庚○○復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庚○○、少年薛○泰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明知被害人己○○未拿取其實際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櫃檯內金錢達三萬元之譜,仍共同恐嚇使己○○之父李尚榮給付三萬元,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庚○○等人於本部分過程中,固多次以加害己○○生命、身體之詞語恐嚇己○○,然同依上述㈠⒉所述,不另論被告庚○○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被告庚○○、少年薛○泰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⒋被告庚○○與少年薛○泰共犯本罪,應依兒童即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庚○○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㈤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告庚○○、未到案共犯王金霖明知告訴人即少年施○凱、簡○諱未侵占其實際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店內財物,仍共同先恐嚇其二人均簽立切結書欲予取財後,繼而恐嚇少年施○凱之母魏○理得款二萬八千元,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恐嚇取財既遂罪。 ⒉被告庚○○、未到案共犯王金霖於上述犯行過程中,固有以脅迫令二位少年簽立切結書,行無義務之事,並恐嚇二位少年危害其等之安全;另恐嚇被害人魏○理危害其安全,依上開㈠⒉所述,亦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庚○○與未到案共犯王金霖就上述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⒋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少年施○凱、簡○諱欲予取財未遂,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庚○○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即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對少年恐嚇取財未遂罪與之後所犯恐嚇取財既遂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 ⒌被告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㈥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被告庚○○明知被害人劉凱仁並未破壞其所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店外之娃娃機,無賠償義務,仍恐嚇其應予給付六千元,致劉凱仁於其後交付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庚○○於過程中固曾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凱仁,致生危害於劉凱仁之安全,然依上述㈠⒉所示,就此不另論罪。又被告庚○○此部分行為尚無證據顯示有剝奪劉凱仁自由之情事,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 ⒊被告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㈦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被告庚○○、C○○與少年賴○丞明知被害人陳毅勳固拿取被告庚○○實際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店內代幣把玩機具,然仍無因此簽立如何切結書之義務,仍以強暴、恐嚇脅迫之方式迫使陳毅勳簽立切結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⒉被告庚○○、C○○與少年賴○丞於上述過程中之恐嚇危害陳毅勳安全行為,係屬所犯強制罪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⒊被告庚○○、C○○與少年賴○丞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⒋被告庚○○、C○○與少年賴○丞共犯本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庚○○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㈧犯罪事實㈦部分: ⒈被告庚○○、少年薛○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二人共同將被害人A○○侷限於所經營電子遊戲場密室內,命其手持鐵椅半蹲達四十分鐘之譜不許A○○離去,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庚○○等人於過程中固命A○○手持鐵椅半蹲行無義務之事,復恐嚇危害A○○之安全,然依上述㈠⒊所示,就之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被告庚○○、少年薛○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⒋被告庚○○與少年薛○泰共同犯本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庚○○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㈨犯罪事實㈧部分: ⒈被告庚○○明知所經營電子遊戲場帳目不清不能逕予歸責被害人巳○○、少年陳○威,而恐嚇其等均簽立切結書,嗣巳○○、少年陳○威並將當日領得之薪水一萬三千元與六千元均交付予庚○○,之後再由陳○威交付庚○○四千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庚○○於過程中固另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依上開㈠⒉所述,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庚○○就少年陳○威部分係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即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庚○○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巳○○、少年陳○威,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惟其對少年犯罪部分已加重成為另一刑法分則犯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斷。 ㈩犯罪事實㈨部分: ⒈被告庚○○、丙○○、黃○○、丑○○、地○○、申○○與未到案被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共同以尾隨、等候等造成威脅之方式,使被害人天○○無法自由行動,僅能躲至永和派出所內,然因天○○係受員警保護,並未在上述被告庚○○等人之實力控制下,核被告庚○○、丙○○、黃○○、丑○○、地○○、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檢察官固認上述被告庚○○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惟依上揭㈠⒋所述及本院上開說明,尚難認其等所為已達該罪之程度,檢察官對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庚○○、丙○○、黃○○、丑○○、地○○、申○○與未到案被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⒊被告丙○○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涉犯行,時間尚屬接近,且均係涉犯恐嚇取財罪,雖有與少年共犯、對少年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仍屬修正前刑法所示之連續犯,就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斷,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就犯罪事實部分爰審酌:⑴被告庚○○性格暴躁,動輒以不法之強暴、脅迫、恐嚇、傷害方式處理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生問題之情狀;⑵被告C○○不知謹慎入行,隨同被告庚○○涉犯犯罪事實㈥所示犯行;⑶被告丙○○、黃○○、丑○○、地○○、申○○亦均不知判斷事理,隨同被告庚○○涉犯犯罪事實㈨所示犯行;⑷犯罪事實各被害人所受侵害之情狀;⑸被告庚○○、C○○、黃○○、丑○○、地○○犯後已知坦承罪行,被告庚○○並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與其餘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檢察官固對被告C○○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然本院考量其涉案情節,認處以其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可對其收警惕之效果,附此敘明。 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符合減刑條件,應各依法減刑為如附表五罪數編號欄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所示之和解書、切結書與本票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另行交待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庚○○涉犯犯罪事實等多項犯行,考量其經營龐大不法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事業,又竊電以節費,再以強暴、脅迫、恐嚇、恐嚇取財等方式對內侵害員工,犯行非輕,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就犯罪事實部分認罪,承認自己過誤,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認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以資警惕。 ㈡被告丙○○涉犯犯罪事實㈨之多項犯行,考量其明知被告庚○○經營不法事業,仍甘為名義負責人,共為不法犯行,惟犯後就犯罪事實所示部分已知承認,認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㈢被告申○○涉犯犯罪事實㈨之多項犯行,考量其明知被告庚○○經營不法事業,仍參與其中,然因身為被告庚○○配有,確有迫於無奈之情形,認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㈣檢察官固認被告庚○○應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三百萬元;被告丙○○應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申○○應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考量上情,認為各量處其等如上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固認為本件被告庚○○、丙○○、申○○、亥○○與B○○關於犯罪事實賭博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惟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敘述之事實,上列被告等均係共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代替自己與賭客對賭,而非提供場所向賭客抽頭牟利,所為應均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從而就此部分本應對上列被告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為其等所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與經本院判決之普通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㈢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㈤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㈥兒童即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 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罰則(二)----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 ┌─┬───┬───┬───┬──────┬───┬──┬───┬───────────────────┐ │罪│同附表│共同正│與少年│電子遊戲場所│累 犯│減刑│同店情│ │ │數│一編號│犯 │共犯情│在縣市與查獲├─┬─┤適用│形 │ 科 刑 │ │編│所示犯│ │形 │日期 │林│王│ │ ├───┬───┬───┬───┬───┤ │號│罪事實│ │ │ │全│輝│ │ │庚○○│丙○○│申○○│亥○○│B○○│ │ │ │ │ │ │鏘│榮│ │ │ │ │ │ │ │ ├─┼───┼───┼───┼──────┼─┼─┼──┼───┼───┼───┼───┼───┼───┤ │1 │ 1 │庚○○│ │南投縣南投市│ │ │ │ │有期徒│ │有期徒│ │ │ │ │ │丁○○│ │95 年8月21日│○│ │○ │ 同 │刑伍月│ │刑參月│ │ │ │ │ │申○○│ │ │ │ │ │ ├───┼───┼───┼───┼───┤ │ │ │ │ │ │ │ │ │ │減為有│ │減為有│ │ │ │ │ │ │ │ │ │ │ │ │期徒刑│ │期徒刑│ │ │ │ │ │ │ │ │ │ │ │ │貳月又│ │壹月又│ │ │ │ │ │ │ │ │ │ │ │ │拾伍日│ │拾伍日│ │ │ ├─┼───┼───┼───┼──────┼─┼─┼──┤ ├───┼───┼───┼───┼───┤ │2 │ 2 │庚○○│ │南投縣南投市│ │ │ │ │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 │ │ │ │丁○○│ │96 年8月7日 │ │○│ │ │刑伍月│刑伍月│刑參月│刑參月│ │ │ │ │丙○○│ ○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少年白│ │ │ │ │ │ 店 │ │ │ │ │ │ │ │ │○玲 │ │ │ │ │ │ │ │ │ │ │ │ ├─┼───┼───┼───┼──────┼─┼─┼──┼───┼───┼───┼───┼───┼───┤ │3 │ 4 │庚○○│ │南投縣竹山鎮│ │ │ │ │有期徒│ │有期徒│ │ │ │ │ │丁○○│ │95 年7月28日│○│ │ │ 同 │刑伍月│ │刑參月│ │ │ │ │ │申○○│ │ │ │ │ │ ├───┼───┼───┼───┼───┤ │ │ │劉凱歐│ │ │ │ │ │ │減為有│ │減為有│ │ │ │ │ │ │ │ │ │ │ │ │期徒刑│ │期徒刑│ │ │ │ │ │ │ │ │ │ │ │ │貳月又│ │壹月又│ │ │ │ │ │ │ │ │ │ │ │ │拾伍日│ │拾伍日│ │ │ ├─┼───┼───┼───┼──────┼─┼─┼──┤ ├───┼───┼───┼───┼───┤ │4 │ 5 │庚○○│ │南投縣竹山鎮│ │ │ │ │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 │ │ │ │丁○○│ │96 年8月9日 │ │○│ ○ │ │刑伍月│刑伍月│刑肆月│刑肆月│ │ │ │ │丙○○│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 │少年洪│ │ │ │ │ │ 店 │ │ │ │ │ │ │ │ │○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7 │庚○○│ │南投縣集集鎮│ │ │ │ 同 │有期徒│ │有期徒│ │ │ │ │ │丁○○│ │95 年8月21日│○│ │ ○ │ │刑陸月│ │刑肆月│ │ │ │ │ │申○○│ │ │ │ │ │ │ │ │ │ │ │ │ │ │張佩涵│ ○ │ │ │ │ │ ├───┼───┼───┼───┼───┤ │ │ │少年陳│ │ │ │ │ │ │減為有│ │減為有│ │ │ │ │ │○綺 │ │ │ │ │ │ │期徒刑│ │期徒刑│ │ │ │ │ │ │ │ │ │ │ │ │參月 │ │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 ├───┼───┼───┼───┼───┤ │6 │ 8 │庚○○│ │南投縣集集鎮│ │ │ │ │有期徒│ │有期徒│有期徒│ │ │ │ │丁○○│ │95 年10月18 │○│ │ ○ │ │刑陸月│ │刑肆月│刑肆月│ │ │ │ │申○○│ │日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少年陳│ │ │ │ │ │ 店 │減為有│ │減為有│減為有│ │ │ │ │○綺 │ │ │ │ │ │ │期徒刑│ │期徒刑│期徒刑│ │ │ │ │ │ │ │ │ │ │ │參月 │ │貳月 │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7 │ 9 │庚○○│ │南投縣南投市│ │ │ │ │有期徒│ │有期徒│有期徒│ │ │ │ │丁○○│ │95 年10月14 │ │ │ │ 同 │刑伍月│ │刑參月│刑參月│ │ │ │ │申○○│ │日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廖勝賢│ │ │ │ │ │ │減為有│ │減為有│減為有│ │ │ │ │ │ │ │ │ │ │ │期徒刑│ │期徒刑│期徒刑│ │ │ │ │ │ │ │ │ │ │ │貳月又│ │壹月又│壹月又│ │ │ │ │ │ │ │ │ │ │ │拾伍日│ │拾伍日│拾伍日│ │ ├─┼───┼───┼───┼──────┼─┼─┼──┤ ├───┼───┼───┼───┼───┤ │8 │ 10 │庚○○│ │南投縣南投市│ │ │ │ │有期徒│ │有期徒│有期徒│ │ │ │ │丁○○│ │96 年1月17日│ │ │ │ │刑伍月│ │刑參月│刑參月│ │ │ │ │申○○│ │ │○│ │ ○ │ ├───┼───┼───┼───┼───┤ │ │ │亥○○│ │ │ │ │ │ 店 │減為有│ │減為有│減為有│ │ │ │ │寅○○│ │ │ │ │ │ │期徒刑│ │期徒刑│期徒刑│ │ │ │ │ │ │ │ │ │ │ │貳月又│ │壹月又│壹月又│ │ │ │ │ │ │ │ │ │ │ │拾伍日│ │拾伍日│拾伍日│ │ ├─┼───┼───┼───┼──────┼─┼─┼──┼───┼───┼───┼───┼───┼───┤ │9 │ 11 │庚○○│ │南投縣南投市│ │ │ │ │有期徒│ │有期徒│有期徒│ │ │ │ │丁○○│ │96 年3月14日│ │ │ │ │刑陸月│ │刑肆月│刑肆月│ │ │ │ │申○○│ │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羅雅如│ │ │ │ │ │ │減為有│ │減為有│減為有│ │ │ │ │少年陳│ │ │ │ │ │ │期徒刑│ │期徒刑│期徒刑│ │ │ │ │○穎 │ │ │ │ │ │ │參月 │ │貳月 │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10│ 13 │庚○○│ │南投縣草屯鎮│ │ │ │ │有期徒│ │有期徒│有期徒│ │ │ │ │丁○○│ │96 年3月28日│ │ │ │ 同 │刑伍月│ │刑參月│刑參月│ │ │ │ │申○○│ │ │○│ │ ○ │ ├───┼───┼───┼───┼───┤ │ │ │亥○○│ │ │ │ │ │ │減為有│ │減為有│減為有│ │ │ │ │李歆怡│ │ │ │ │ │ │期徒刑│ │期徒刑│期徒刑│ │ │ │ │ │ │ │ │ │ │ │貳月又│ │貳月 │貳月 │ │ │ │ │ │ │ │ │ │ │ │拾伍日│ │ │ │ │ ├─┼───┼───┼───┼──────┼─┼─┼──┤ ├───┼───┼───┼───┼───┤ │11│ 14 │庚○○│ │南投縣草屯鎮│ │ │ │ │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 │ │ │ │丁○○│ │96 年8月2日 │ │ │ │ │刑肆月│刑肆月│刑參月│刑參月│ │ │ │ │丙○○│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 │亥○○│ │ │ │ │ │ 店 │ │ │ │ │ │ │ │ │曾郁涵│ │ │ │ │ │ │ │ │ │ │ │ ├─┼───┼───┼───┼──────┼─┼─┼──┼───┼───┼───┼───┼───┼───┤ │12│ 16 │庚○○│ │南投縣南投市│ │ │ │ │有期徒│ │有期徒│有期徒│ │ │ │ │丁○○│ │96 年4月4日 │ │ │ │ 同 │刑肆月│ │刑參月│刑參月│ │ │ │ │申○○│ │ │○│ │ ○ │ ├───┼───┼───┼───┼───┤ │ │ │亥○○│ │ │ │ │ │ │減為有│ │減為有│減為有│ │ │ │ │黃若萍│ │ │ │ │ │ │期徒刑│ │期徒刑│期徒刑│ │ │ │ │ │ │ │ │ │ │ │貳月 │ │壹月又│壹月又│ │ │ │ │ │ │ │ │ │ │ │ │ │拾伍日│拾伍日│ │ ├─┼───┼───┼───┼──────┼─┼─┼──┤ ├───┼───┼───┼───┼───┤ │13│ 17 │庚○○│ │南投縣南投市│ │ │ │ │有期徒│ │有期徒│有期徒│ │ │ │ │丁○○│ │96 年5月3日 │ │ │ │ │刑陸月│ │刑肆月│刑肆月│ │ │ │ │申○○│ │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 │少年陳│ │ │ │ │ │ │ │ │ │ │ │ │ │ │○茹 │ │ │ │ │ │ │ │ │ │ │ │ ├─┼───┼───┼───┼──────┼─┼─┼──┤ ├───┼───┼───┼───┼───┤ │14│ 18 │庚○○│ │南投縣南投市│ │ │ │ │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 │ │ │ │丁○○│ │96 年7月26日│ │○│ │ 店 │刑肆月│刑肆月│刑參月│刑參月│ │ │ │ │丙○○│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陳玟辛│ │ │ │ │ │ │ │ │ │ │ │ ├─┼───┼───┼───┼──────┼─┼─┼──┼───┼───┼───┼───┼───┼───┤ │15│ 20 │庚○○│ │南投縣竹山鎮│ │ │ │ │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拘役肆│ │ │ │丁○○│ │96 年8月7日 │ │○│ │ │刑肆月│刑肆月│刑參月│刑參月│拾日 │ │ │ │丙○○│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B○○│ │ │ │ │ │ │ │ │ │ │ │ ├─┼───┼───┼───┼──────┼─┼─┼──┼───┼───┼───┼───┼───┼───┤ │16│ 22 │庚○○│ │南投縣竹山鎮│ │ │ │ │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 │ │ │ │丁○○│ │96 年8月18日│ │○│ │ │刑肆月│刑肆月│刑參月│刑參月│ │ │ │ │丙○○│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未○○│ │ │ │ │ │ │ │ │ │ │ │ ├─┼───┼───┼───┼──────┼─┼─┼──┼───┼───┼───┼───┼───┼───┤ │17│ 27 │庚○○│ │臺南縣永康市│ │ │ │ │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 │ │ │ │丁○○│ │96 年11月5日│ │○│ │ │刑肆月│刑肆月│刑參月│刑參月│ │ │ │ │丙○○│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玄○○│ │ │ │ │ │ │ │ │ │ │ │ ├─┼───┼───┼───┼──────┼─┼─┼──┼───┼───┼───┼───┼───┼───┤ │18│ 3 │庚○○│ │南投縣南投市│ │ │ │ │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 │ │ │ │丁○○│ │96 年11月5日│ │ │ │ │刑玖月│刑玖月│刑參月│刑參月│ │ │ │ │丙○○│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林韻儒│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庚○○│ │南投縣竹山鎮│ │ │ │ │ │ │ │ │ │ │ │ │丁○○│ │96 年11月5日│ │ │ │ │ │ │ │ │ │ │ │ │丙○○│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少年黃│ │ │ │ │ │ │ │ │ │ │ │ │ │ │○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庚○○│ │南投縣南投市│ │ │ │ │ │ │ │ │ │ │ │ │丁○○│ │96 年11月5日│ │ │ │ │ │ │ │ │ │ │ │ │丙○○│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未○○│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庚○○│ │南投縣草屯鎮│ │ │ │ │ │ │ │ │ │ │ │ │丁○○│ │96 年11月5日│ │ │ │ │ │ │ │ │ │ │ │ │丙○○│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劉維憑│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庚○○│ │南投縣南投市│ │ │ │ │ │ │ │ │ │ │ │ │丁○○│ │96 年11月5日│ │ │ │ │ │ │ │ │ │ │ │ │丙○○│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少年賴│ │ │ │ │ │ │ │ │ │ │ │ │ │ │○樺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庚○○│ │南投縣竹山鎮│ │ │ │ │ │ │ │ │拘役肆│ │ │ │丁○○│ │96 年11月5日│ │ │ │ │ │ │ │ │拾日 │ │ │ │丙○○│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B○○│ │ │ │ │ │ │ │ │ │ │ │ │ ├───┼───┼───┼──────┤ │ ├──┼───┤ │ │ │ ├───┤ │ │23 │庚○○│ │南投縣竹山鎮│ │ │ │ │ │ │ │ │ │ │ │ │丁○○│ │96 年11月5日│ │ │ │ │ │ │ │ │ │ │ │ │丙○○│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許心慧│ │ │ │ │ │ │ │ │ │ │ │ │ │ │黃怡君│ │ │ │ │ │ │ │ │ │ │ │ │ │ │謝孟樺│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庚○○│ │南投縣名間鄉│ │ │ │ │ │ │ │ │ │ │ │ │丁○○│ │96 年11月5日│ │ │ │ │ │ │ │ │ │ │ │ │丙○○│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林米莉│ │ │ │ │ │ │ │ │ │ │ │ │ │ │張婉君│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庚○○│ │南投縣南投市│ │ │ │ │ │ │ │ │ │ │ │ │丁○○│ │96 年11月5日│ │ │ │ │ │ │ │ │ │ │ │ │丙○○│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宇○○│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庚○○│ │南投縣草屯鎮│ │ │ │ │ │ │ │ │ │ │ │ │丁○○│ │96 年11月5日│ │ │ │ │ │ │ │ │ │ │ │ │丙○○│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少年簡│ │ │ │ │ │ │ │ │ │ │ │ │ │ │○婷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庚○○│ │南投縣草屯鎮│ │ │ │ │ │ │ │ │ │ │ │ │丁○○│ │96 年11月5日│ │ │ │ │ │ │ │ │ │ │ │ │丙○○│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甲○○│ │ │ │ │ │ │ │ │ │ │ │ ├─┼───┼───┼───┼──────┼─┼─┼──┼───┼───┼───┼───┼───┼───┤ │19│28 │庚○○│ │彰化縣竹塘鄉│ │ │ │ │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 │ │ │ │丁○○│ │96 年11月5日│ │ │ │ │刑伍月│刑伍月│刑肆月│刑肆月│ │ │ │ │丙○○│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辛○○│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庚○○│ │彰化縣埤頭鄉│ │ │ │ │ │ │ │ │ │ │ │ │丁○○│ │96 年11月5日│ │ │ │ │ │ │ │ │ │ │ │ │丙○○│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辰○○│ │ │ │ │ │ │ │ │ │ │ │ │ │ │吳佳穎│ │ │ │ │ │ │ │ │ │ │ │ │ │ │鄧淑麗│ │ │ │ │ │ │ │ │ │ │ │ ├─┼───┼───┼───┼──────┼─┼─┼──┼───┼───┼───┼───┼───┼───┤ │20│30 │庚○○│ │臺中縣太平市│ │ │ │ │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 │ │ │ │丁○○│ │96 年11月5日│ │ │ │ │刑伍月│刑伍月│刑肆月│刑肆月│ │ │ │ │丙○○│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林湘浩│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庚○○│ │臺中縣神岡鄉│ │ │ │ │ │ │ │ │ │ │ │ │丁○○│ │96 年11月5日│ │ │ │ │ │ │ │ │ │ │ │ │丙○○│ │ │ │ │ │ │ │ │ │ │ │ │ │ │申○○│ │ │ │ │ │ │ │ │ │ │ │ │ │ │亥○○│ │ │ │ │ │ │ │ │ │ │ │ │ │ │吳育政│ │ │ │ │ │ │ │ │ │ │ │ ├─┴───┴───┴───┴──────┴─┴─┴──┴───┼───┼───┼───┼───┼───┤ │ 應 執 行 刑 │於主文│於主文│於主文│有期徒│拘役陸│ │ │連同附│連同犯│連同附│刑壹年│拾日 │ │ │表四、│罪事實│表五罪│肆月 │ │ │ │附表五│三、附│數編號│ │ │ │ │部分一│表五罪│六部分│ │ │ │ │併諭知│數編號│一併諭│ │ │ │ │ │六部分│知 │ │ │ │ │ │一併諭│ │ │ │ │ │ │知 │ │ │ │ └───────────────────────────────┴───┴───┴───┴───┴───┘ 附表四: ┌───┬─────────────┬────────────────┐ │ │ │ 科 刑 │ │編號 │ 相應附表二情形 ├─┬───────┬──────┤ │ │ │累│ 庚○○ │ 乙○○ │ │ │ │犯│ │ │ ├───┼─────────────┼─┼───────┼──────┤ │1 │ 附表二編號一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2 │ 附表二編號二 │ │ │有期徒刑參月│ ├───┼─────────────┤ │另由檢察官偵辦├──────┤ │3 │ 附表二編號三 │ │ │有期徒刑參月│ ├───┼─────────────┤ │ ├──────┤ │4 │ 附表二編號四 │ │ │有期徒刑參月│ ├───┼─────────────┼─┼───────┼──────┤ │5 │ 附表二編號五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參月│ ├───┼─────────────┼─┼───────┼──────┤ │6 │ 附表二編號六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參月│ ├───┼─────────────┼─┼───────┼──────┤ │7 │ 附表二編號七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參月│ ├───┼─────────────┼─┼───────┼──────┤ │8 │ 附表二編號八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參月│ ├───┼─────────────┼─┼───────┼──────┤ │9 │ 附表二編號九 │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月│ ├───┼─────────────┼─┼───────┼──────┤ │10 │ 附表二編號一○ │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月│ ├───┼─────────────┼─┼───────┼──────┤ │11 │ 附表二編號一一 │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月│ ├───┼─────────────┼─┴───────┼──────┤ │12 │ 應執行刑 │ 同附表三應執行刑│壹年 │ │ │ │ 部分所述 │ │ └───┴─────────────┴─────────┴──────┘ 附表五 ┌──┬───────┬─────┬────┬───┬──┬─────────┬───┬────┬─────────────┐ │罪數│ │行為人 │少年共犯│對少年│既未│犯罪日期 │累 犯│減刑適用│ 主 文 │ │編號│ │ │ │犯罪 │遂 │ ├─┬─┤ │ │ │ │ │ │ │ │ │ │林│王│ │ │ │ │ │ │ │ │ │ │全│輝│ │ │ │ │ │ │ │ │ │ │鏘│榮│ │ │ ├──┼───────┼─────┼────┼───┼──┼─────────┼─┼─┼────┼─────────────┤ │1 │ 犯罪事實㈠ │庚○○ │ │ │既遂│94年12月28日 │○│ │ │庚○○連續成年人共同對少年│ │ │ │王金霖 │ │ │ │ │ │ │ │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犯罪事實㈡ │庚○○ │ │ │未遂│94年12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㈢ │庚○○ │ │ │既遂│95年2、3月間某日 │○│ │ │ │ │ │ │少年薛○泰│ │ │ │ │ │ │ │ │ │ │ │其他真實姓│ ○ │ │ │ │ │ │ │ │ │ │ │名、年籍不│ │ │ │ │ │ │ │ │ │ │ │詳之成年人│ │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㈣ │庚○○ │ │ ○ │既遂│95年5月25 日 │○│ │ │ │ │ │ │王金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犯罪事實㈤ │庚○○ │ │ │既遂│95年9月間某日 │○│ │ │庚○○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 │ │ │ │ │ │ │ │ │ │ │刑肆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 │ │ │ ├──┼───────┼─────┼────┼───┼──┼─────────┼─┼─┼────┼─────────────┤ │3 │ 犯罪事實㈥ │庚○○ │ │ │既遂│96年2、3月間某日 │○│ │ │庚○○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共犯│ │ │ │C○○ │ ○ │ │ │ │ │ │ ○ │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少年賴○丞│ │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 │ │ │ │C○○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共犯│ │ │ │ │ │ │ │ │ │ │ │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 │ │ │ │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 犯罪事實㈦ │庚○○ │ │ │既遂│96年3月中某日 │○│ │ │庚○○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共犯│ │ │ │少年賴○丞│ │ │ │ │ │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另二名真實│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姓名、年籍│ │ │ │ │ │ │ │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均不詳之成│ │ │ │ │ │ │ │ │ │ │ │年人 │ │ │ │ │ │ │ │ │ ├──┼───────┼─────┼────┼───┼──┼─────────┼─┼─┼────┼─────────────┤ │5 │ 犯罪事實㈧ │庚○○ │ │ │既遂│96年6月中某日 │ │ │ │庚○○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 │ │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犯罪事實㈨ │庚○○ │ │ │既遂│96年9月11 日 │ │○│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 │ │ │丁○○ │ │ │ │ │ │ │ │徒刑伍月。 │ │ │ │丙○○ │ │ │ │ │ │ │ │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 │ │ │黃○○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丑○○ │ │ │ │ │ │ │ │黃○○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 │ │ │地○○ │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申○○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真實姓名、│ │ │ │ │ │ │ │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 │ │ │年籍均不詳│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之成年人一│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人 │ │ │ │ │ │ │ │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參月。 │ │ │ │ │ │ │ │ │ │ │ │ │ └──┴───────┴─────┴────┴───┴──┴─────────┴─┴─┴────┴─────────────┘ 附表六:(應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庚○○部分: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⒈ │電玩代幣 │二包共計一○八五個│ │ ├──┼───────────┼─────────┼─────┤ │⒉ │店員機臺交班登記表 │二二○張 │ │ ├──┼───────────┼─────────┼─────┤ │⒊ │機臺週報表 │四○五張 │ │ ├──┼───────────┼─────────┼─────┤ │⒋ │店員營業交班表 │三一份 │ │ ├──┼───────────┼─────────┼─────┤ │⒌ │銀行存款憑條 │五一○張 │ │ ├──┼───────────┼─────────┼─────┤ │⒍ │買入機具聯單 │一本 │ │ ├──┼───────────┼─────────┼─────┤ │⒎ │新進員工切結書 │一本 │ │ ├──┼───────────┼─────────┼─────┤ │⒏ │員工年資表 │一張 │ │ ├──┼───────────┼─────────┼─────┤ │⒐ │販賣物品進貨單 │一三○張 │ │ ├──┼───────────┼─────────┼─────┤ │⒑ │員工身分證影本 │五六張 │ │ ├──┼───────────┼─────────┼─────┤ │⒒ │機臺寄分保管條 │九張 │ │ ├──┼───────────┼─────────┼─────┤ │⒓ │員工基本資料 │一○二份 │ │ ├──┼───────────┼─────────┼─────┤ │⒔ │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一份 │ │ ├──┼───────────┼─────────┼─────┤ │⒕ │娛樂稅繳款書 │八份 │ │ ├──┼───────────┼─────────┼─────┤ │⒖ │生財設備估價單 │一九份 │ │ ├──┼───────────┼─────────┼─────┤ │⒗ │機臺調整表 │一份 │ │ ├──┼───────────┼─────────┼─────┤ │⒘ │公司經營理念 │一份 │ │ ├──┼───────────┼─────────┼─────┤ │⒙ │帳冊 │一本 │ │ ├──┼───────────┼─────────┼─────┤ │⒚ │衛星追蹤器 │一組 │ │ ├──┼───────────┼─────────┼─────┤ │⒛ │營利事業登記證 │七四份 │ │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926-│一支 │ │ │ │977271號SIM卡一張) │ │ │ ├──┼───────────┼─────────┼─────┤ │ │電腦主機 (含螢幕、滑鼠│一組 │ │ │ │、鍵盤) │ │ │ └──┴───────────┴─────────┴─────┘ ㈡被告丙○○部分: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⒈ │營業記帳筆記本 │一本 │ │ └──┴───────────┴─────────┴─────┘ ㈢被告丁○○部分: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⒈ │MOTOROLA牌行動│一支 │ │ │ │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54005、含門號:0928-48│ │ │ │ │3480之sim卡一枚) │ │ │ ├──┼───────────┼─────────┼─────┤ │⒉ │SAMSUNG牌行動電│一支 │ │ │ │話(序號:000000000000│ │ │ │ │355、含門號:0000-0000│ │ │ │ │72之sim卡一枚) │ │ │ └──┴───────────┴─────────┴─────┘ ㈣被告申○○部分: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⒈ │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含門號:0000-0 00000│ │ │ │ │之sim卡一枚) │ │ │ └──┴───────────┴─────────┴─────┘ 附表七:(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庚○○部分: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⒈ │調解書 │四份 │ │ ├──┼───────────┼─────────┼─────┤ │⒉ │法院起訴判決等書行 │一七張 │ │ ├──┼───────────┼─────────┼─────┤ │⒊ │竊電證人申訴書 │四份 │ │ ├──┼───────────┼─────────┼─────┤ │⒋ │理賠協商同意書 │一份 │ │ ├──┼───────────┼─────────┼─────┤ │⒌ │天○○年籍資料一張 (含│一份 │ │ │ │側錄照片十三張) │ │ │ ├──┼───────────┼─────────┼─────┤ │⒍ │員工蕭宇帆理賠切結書 │一張 │ │ │ │ │ │ │ ├──┼───────────┼─────────┼─────┤ │⒎ │庚○○涉嫌妨害自由剪報│一張 │ │ │ │(被害人何智淵) │ │ │ └──┴───────────┴─────────┴─────┘ ㈡被告丙○○部分: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⒈ │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之sim卡一枚) │ │ │ └──┴───────────┴─────────┴─────┘ 附表八: ┌────┬────────┬──────┐ │卷宗編號│ 案 號 │備 註 │ ├────┼────────┼──────┤ │ 001 │警卷0000000000 │ │ ├────┼────────┼──────┤ │ 002 │警卷0000000000 │ │ ├────┼────────┼──────┤ │ 003 │警卷0000000000 │ │ ├────┼────────┼──────┤ │ 004 │警卷0000000000 │ │ ├────┼────────┼──────┤ │ 005 │警卷0000000000 │ │ ├────┼────────┼──────┤ │ 006 │警卷0000000000 │ │ ├────┼────────┼──────┤ │ 007 │警卷0000000000 │ │ ├────┼────────┼──────┤ │ 008 │警卷0000000000 │ │ ├────┼────────┼──────┤ │ 009 │警卷0000000000 │ │ ├────┼────────┼──────┤ │ 010 │警卷0000000000 │ │ ├────┼────────┼──────┤ │ 011 │警卷0000000000 │ │ ├────┼────────┼──────┤ │ 012 │警卷0000000000 │ │ ├────┼────────┼──────┤ │ 013 │警卷0000000000 │ │ ├────┼────────┼──────┤ │ 014 │警卷0000000000 │ │ ├────┼────────┼──────┤ │ 015 │警卷0000000000 │ │ ├────┼────────┼──────┤ │ 016 │警卷0000000000 │ │ ├────┼────────┼──────┤ │ 017 │警卷0000000000 │ │ ├────┼────────┼──────┤ │ 018 │警卷0000000000 │ │ ├────┼────────┼──────┤ │ 019 │警卷0000000000 │ │ ├────┼────────┼──────┤ │ 020 │警卷0000000000 │ │ ├────┼────────┼──────┤ │ 021 │警卷0000000000 │ │ ├────┼────────┼──────┤ │ 022 │警卷0000000000 │ │ ├────┼────────┼──────┤ │ 023 │警卷0000000000 │ │ ├────┼────────┼──────┤ │ 024 │94偵3491 │ │ ├────┼────────┼──────┤ │ 025 │95偵3496 │ │ ├────┼────────┼──────┤ │ 026 │95偵3496(個) │ │ ├────┼────────┼──────┤ │ 027 │95偵3835 │ │ ├────┼────────┼──────┤ │ 028 │95偵3835(個) │ │ ├────┼────────┼──────┤ │ 029 │95偵4612 │ │ ├────┼────────┼──────┤ │ 030 │95偵4612(個) │ │ ├────┼────────┼──────┤ │ 031 │95偵4711 │ │ ├────┼────────┼──────┤ │ 032 │95偵4711(個) │ │ ├────┼────────┼──────┤ │ 033 │96偵400 │ │ ├────┼────────┼──────┤ │ 034 │96偵400(個) │ │ ├────┼────────┼──────┤ │ 035 │96偵709 │ │ ├────┼────────┼──────┤ │ 036 │96偵709(個) │ │ ├────┼────────┼──────┤ │ 037 │96少連偵11 │ │ ├────┼────────┼──────┤ │ 038 │96少連偵11(個)│ │ ├────┼────────┼──────┤ │ 039 │96偵1560 │ │ ├────┼────────┼──────┤ │ 040 │96偵1560(個) │ │ ├────┼────────┼──────┤ │ 041 │96偵1679 │ │ ├────┼────────┼──────┤ │ 042 │96偵1679(個) │ │ ├────┼────────┼──────┤ │ 043 │96偵1960 │ │ ├────┼────────┼──────┤ │ 044 │96偵1960(個) │ │ ├────┼────────┼──────┤ │ 045 │96偵1961 │ │ ├────┼────────┼──────┤ │ 046 │96偵1961(個) │ │ ├────┼────────┼──────┤ │ 047 │96偵1962 │ │ ├────┼────────┼──────┤ │ 048 │96偵1962(個) │ │ ├────┼────────┼──────┤ │ 049 │96偵1963 │ │ ├────┼────────┼──────┤ │ 050 │96偵1963(個) │ │ ├────┼────────┼──────┤ │ 051 │96少連偵15 │ │ ├────┼────────┼──────┤ │ 052 │96少連偵15(個)│ │ ├────┼────────┼──────┤ │ 053 │96少連偵15(個)│ │ ├────┼────────┼──────┤ │ 054 │96少連偵15 │ │ ├────┼────────┼──────┤ │ 055 │96他294 │ │ ├────┼────────┼──────┤ │ 056 │96他294(個) │ │ ├────┼────────┼──────┤ │ 057 │96核交129 │ │ ├────┼────────┼──────┤ │ 058 │96偵2596 │ │ ├────┼────────┼──────┤ │ 059 │96偵2596(個) │ │ ├────┼────────┼──────┤ │ 060 │96偵2840 │ │ ├────┼────────┼──────┤ │ 061 │96偵2840(個) │ │ ├────┼────────┼──────┤ │ 062 │96偵3323 │ │ ├────┼────────┼──────┤ │ 063 │96偵3323(個) │ │ ├────┼────────┼──────┤ │ 064 │96偵3405 │ │ ├────┼────────┼──────┤ │ 065 │96偵3405(個) │ │ ├────┼────────┼──────┤ │ 066 │96偵3462 │ │ ├────┼────────┼──────┤ │ 067 │96偵3462(個) │ │ ├────┼────────┼──────┤ │ 068 │96少連偵33 │ │ ├────┼────────┼──────┤ │ 069 │96少連偵33(個)│ │ ├────┼────────┼──────┤ │ 070 │96偵3588 │ │ ├────┼────────┼──────┤ │ 071 │96偵3588(個) │ │ ├────┼────────┼──────┤ │ 072 │96偵3661 │ │ ├────┼────────┼──────┤ │ 073 │96偵3661(個) │ │ ├────┼────────┼──────┤ │ 074 │96偵3867 │ │ ├────┼────────┼──────┤ │ 075 │96偵3867(個) │ │ ├────┼────────┼──────┤ │ 076 │96偵4549 │ │ ├────┼────────┼──────┤ │ 077 │96偵4549(個) │ │ ├────┼────────┼──────┤ │ 078 │96偵4549 │ │ ├────┼────────┼──────┤ │ 079 │96偵4550(個) │ │ ├────┼────────┼──────┤ │ 080 │96偵4550 │ │ ├────┼────────┼──────┤ │ 081 │96偵4561 │ │ ├────┼────────┼──────┤ │ 082 │96偵4561 │ │ ├────┼────────┼──────┤ │ 083 │96偵4561(個) │ │ ├────┼────────┼──────┤ │ 084 │96偵4733 │ │ ├────┼────────┼──────┤ │ 085 │96偵4733(個) │ │ ├────┼────────┼──────┤ │ 086 │96偵4763 │ │ ├────┼────────┼──────┤ │ 087 │96偵4763(個) │ │ ├────┼────────┼──────┤ │ 088 │96偵4764 │ │ ├────┼────────┼──────┤ │ 089 │96偵4764(個) │ │ ├────┼────────┼──────┤ │ 090 │96少連偵41(一)│ │ ├────┼────────┼──────┤ │ 091 │96少連偵41(二)│ │ ├────┼────────┼──────┤ │ 092 │96少連偵41(三)│ │ ├────┼────────┼──────┤ │ 093 │96少連偵41(四)│ │ ├────┼────────┼──────┤ │ 094 │96少連偵41(一)│ │ ├────┼────────┼──────┤ │ 095 │96少連偵41(二)│ │ ├────┼────────┼──────┤ │ 096 │96少連偵41(三)│ │ ├────┼────────┼──────┤ │ 097 │96少連偵41(一)│ │ ├────┼────────┼──────┤ │ 098 │96少連偵41(二)│ │ ├────┼────────┼──────┤ │ 099 │96少連偵41(三)│ │ ├────┼────────┼──────┤ │ 100 │96少連偵41(四)│ │ ├────┼────────┼──────┤ │ 101 │96少連偵41(五)│ │ ├────┼────────┼──────┤ │ 102 │96少連偵41(個)│ │ ├────┼────────┼──────┤ │ 103 │96偵4848 │ │ ├────┼────────┼──────┤ │ 104 │96偵4849 │ │ ├────┼────────┼──────┤ │ 105 │96偵4850 │ │ ├────┼────────┼──────┤ │ 106 │96偵4851 │ │ ├────┼────────┼──────┤ │ 107 │96偵4852 │ │ ├────┼────────┼──────┤ │ 108 │96聲延押23 │ │ ├────┼────────┼──────┤ │ 109 │97偵135 │ │ ├────┼────────┼──────┤ │ 110 │97偵135(個) │ │ ├────┼────────┼──────┤ │ 111 │97偵302 │ │ ├────┼────────┼──────┤ │ 112 │97偵302(個) │ │ ├────┼────────┼──────┤ │ 113 │97偵308 │ │ ├────┼────────┼──────┤ │ 114 │97偵308(個) │ │ ├────┼────────┼──────┤ │ 115 │97偵309 │ │ ├────┼────────┼──────┤ │ 116 │97偵309(個) │ │ ├────┼────────┼──────┤ │ 117 │97偵310 │ │ ├────┼────────┼──────┤ │ 118 │97偵310(個) │ │ ├────┼────────┼──────┤ │ 119 │97偵581 │ │ ├────┼────────┼──────┤ │ 120 │97偵581(個) │ │ ├────┼────────┼──────┤ │ 121 │97偵741 │ │ ├────┼────────┼──────┤ │ 122 │97偵741(個) │ │ ├────┼────────┼──────┤ │ 123 │97少連偵8 │ │ ├────┼────────┼──────┤ │ 124 │97少連偵8(個) │ │ ├────┼────────┼──────┤ │ 125 │97偵1027 │ │ ├────┼────────┼──────┤ │ 126 │97偵1027(個) │ │ ├────┼────────┼──────┤ │ 127 │96聲羈160 │ │ ├────┼────────┼──────┤ │ 128 │96偵聲96 │ │ ├────┼────────┼──────┤ │ 129 │96偵聲108 │ │ ├────┼────────┼──────┤ │ 130 │96偵聲122 │ │ ├────┼────────┼──────┤ │ 131 │97訴266(一) │ │ ├────┼────────┼──────┤ │ 132 │97訴266(二) │ │ ├────┼────────┼──────┤ │ 133 │97訴266(三) │ │ ├────┼────────┼──────┤ │ 134 │97訴266(四) │ │ └────┴────────┴──────┘ 起訴後併案卷宗目錄 ┌────┬────────┬──────┐ │卷宗編號│ 案 號 │ 備 註│ ├────┼────────┼──────┤ │併- 1 │警卷0000000000 │ │ ├────┼────────┼──────┤ │併- 2 │96偵3566(個) │ │ ├────┼────────┼──────┤ │併- 3 │96偵3566 │ │ ├────┼────────┼──────┤ │併- 4 │97偵1206(個) │ │ ├────┼────────┼──────┤ │併- 5 │97偵1206 │ │ └────┴────────┴──────┘ 相關案號卷宗目錄 ┌────┬────────┬──────┐ │卷宗編號│ 案 號 │備 註 │ ├────┼────────┼──────┤ │關- 1 │97聲281 │ │ ├────┼────────┼──────┤ │關- 2 │97聲70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