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二十時許止,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無法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迨施用完畢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清晨四時許,在同上址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依法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