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1號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55號、第1271號、第1398號,97年度偵緝字第37號、第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件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許淑娥」署押肆枚均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件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許淑娥」署押肆枚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3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7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獨自(即後述㈢以外部分)或與綽號「豪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即後述㈢部分)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4日16時許,先 藉故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村○○路3巷6號拜訪同學蔡佚琿,之後即趁隙拿取置放於廚房桌上之機車鑰匙,用之啟動電門,竊走蔡佚琿之母莊嫚蓉所有之牌照號碼G7G-205號重型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莊嫚蓉報警後查悉上情,甲○○始於96年10月16日下午將該機車歸還。 ㈡甲○○於96年10月7日18時10分許,騎乘前述竊得之牌照號 碼G7G-205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街77號「金 貝兒玩具店」,見在該處把玩電動玩具之方勵嚴係在學學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方勵嚴叫出店外,謊稱方勵嚴竊取其友人之皮包,繼而要求方勵嚴交出身上皮夾以查驗身分,迨方勵嚴取出皮夾時,甲○○隨即趁方勵嚴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皮夾內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在方 勵嚴欲打電話告知友人時,接續趁機奪走方勵嚴所有之L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其後甲○○另行起意,又進 入該店內,將方勵嚴之兄方勵昂叫出店外,故技重施,要求查看方勵昂之證件,迨方勵昂取出身上皮夾及L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時,甲○○旋又趁方勵昂不及防備之際,將該皮夾(內有方勵昂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信義鄉農會提款卡各1張)及手機搶走,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方勵嚴、方勵昂報警後查悉上情。 ㈢甲○○於96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與綽號「豪哥」之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做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899巷96號「就是這攤」檳榔攤,趁四下無人,以該鐵條砸破檳榔攤玻璃(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再侵入其內,竊取王啟捷所有之峰牌香菸2條、七星牌香菸2條、白大衛香菸1條及黑大衛香菸1條,得手後逃離現場。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之96年11月29日晚間,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主動供述自己犯下此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6日夜間4時40 分許,爬窗戶侵入有人值宿之南投縣埔里鎮○○路196號「 大成國中」福利社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打開已上鎖之抽屜(無證據證明該抽屜鎖已遭破壞,且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亦未據告訴)後,竊取劉淑惠置放於其內之現金900元,得手後迅即逃逸。嗣經大成國中報警後查悉上情。 ㈤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8日7時許,前 往許淑娥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3之2號住處,趁隙自屋後氣窗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許淑娥所有之零錢硬幣計約200元、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存摺1本、保單提款卡1張及許淑娥之女徐孟鈴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金戒指(重約1錢)2枚及電腦1組,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 ㈥甲○○竊得上述財物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9時44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593號興農生鮮超市埔里加盟店,冒用許淑娥名義,向店員何明芳佯稱購物,而持上開信用卡盜刷644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 欄,偽造「許淑娥」之署押,進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之持交何明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淑娥、興農生鮮超市及第一銀行;復於同日9時47分許,在同一店內, 向店員徐卉玲佯稱購物,而持上開信用卡,以同一方式,盜刷800元,足以生損害於許淑娥、興農生鮮超市及第一銀行 ;又於同日10時4分許,前往同鎮○○路239號永吉大賣場,向店員全倩怡佯稱購物,而持上開信用卡,以同一方式,盜刷1,699元,足以生損害於許淑娥、永吉大賣場及第一銀行 ;再於同日10時24分許,在同鎮○○路○段560號順發3C量販 埔里店內,向店長楊斯惠佯稱購物,而持上開信用卡,以同一方式,盜刷1,748元,足以生損害於許淑娥、順發3C量販 埔里店及第一銀行。 ㈦甲○○於97年2月22日凌晨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輕型機車,外出尋找作案對象,迨同日凌晨3時25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 ○路與民富路口時,適見對向劉佳惠徒步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趁,遂將機車駛近劉佳惠,趁劉佳惠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劉佳惠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約700元、大同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及劉佳惠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中國商銀提款卡各1張、鑰匙1串),並致劉佳惠跌倒,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得手後迅即騎車逃逸,回到不知情之丙○○住處後,將該手提包及證件留置於丙○○之住處,始行離去。嗣經丙○○於97年2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持劉佳惠之證件等物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備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㈧甲○○於97年2月22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233之45號阮玉燕所經營之「 水姑娘」檳榔攤前時,發現阮玉燕所有之皮包放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阮玉燕佯稱欲購買綠茶飲料,且趁阮玉燕轉身至冰櫃拿取飲料時,著手竊取該皮包,阮玉燕察覺有異,遂轉身一手護住皮包,一手抓住甲○○。此時,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除用力與阮玉燕扯奪該皮包外,且徒手毆打阮玉燕,並致雙方一同跌落樓梯,使阮玉燕因而受有額頭、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發現阮玉燕已倒地無力反抗,隨即取走上述皮包(內有現金約7000餘元、手機2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及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張),逃離現場後,除將現金抽走外,復把上 述手機之SIM卡抽出,連同皮包棄置於某產業道路,並於不 詳時間將其中1支手機贈與不知情之友人張志平,另1支手機則於97年2月29日,以1000元之代價,售與臺中市○區○○ 路4段234號聯合通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黃惠珍。 ㈨嗣經警調取阮玉燕之上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之 通聯紀錄後,發現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 曾於97年2月22日23時藉由阮玉燕所有之上述手機撥打使用 ,繼於97年3月11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春 社東巷2號217室逮捕甲○○,當場扣得阮玉燕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前述㈤徐孟鈴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始循線查悉被告所為前述㈤㈥㈧部分 之犯行。 案經甲○○自首(前述㈢部分)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有關事實欄㈠部分,並經被害人莊嫚蓉、證人蔡佚琿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證詳實。 ㈡有關事實欄㈡部分,並經被害人方勵昂、方勵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詳實,且有「金貝兒玩具店」監視器翻拍相片4 張在卷可參。 ㈢有關事實欄㈢部分,並經被害人王啟捷於警詢中指述詳實,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 ㈣有關事實欄㈣部分,並經被害人劉淑惠於警詢中指述詳實,且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 ㈤有關事實欄㈤部分,並經被害人許淑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詳實,且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 ㈥有關事實欄㈥部分,並經被害人許淑娥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何明芳、徐卉玲、全倩怡、楊斯惠於警詢時指證詳實,且有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存根聯影本4紙(如附件)、永吉大賣場監視器翻拍相片3張、順發3C量販埔里店監視器翻拍相片1張在卷可參。 ㈦有關事實欄㈦部分,並經被害人劉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詳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品及劉佳惠受傷 照片7張及共同被告丙○○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1之5號住處房內照片6張在卷可參。 ㈧有關事實欄㈧部分,並經被害人阮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黃惠珍、游光華於警詢時指證詳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讓渡書、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 ㈠有關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有關事實欄㈡即搶奪方勵嚴、方勵昂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告甲○○接連搶奪方勵嚴之皮夾內現金、手機,外觀上雖有2個行為,然因行 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至其搶奪方勵嚴之財物後又繼續搶奪方勵昂財物之犯行,二者時間間隔雖屬接近,地點亦復相同,但遭搶奪之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核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即無從論以接續犯。 ㈢有關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綽號「豪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有關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此部分所犯法條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本院自應予以 補充,併此指明。 ㈤有關事實欄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 ㈥有關事實欄㈥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被害人許淑娥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在短短40分鐘之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先後4次在南投縣埔里鎮同一或接近之地點盜刷許淑娥之信用卡 ,均損及許淑娥之權益,應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其持許淑娥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店員刷卡消費,並在各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許淑娥之署押後,復交回店員處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該4次盜刷行為中,2次在興農生鮮超市埔里加盟店所為應成立接續犯,其餘在永吉大賣場及順發3C量販埔里店內所為難認有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㈦有關事實欄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㈧有關事實欄㈧部分,查被告甲○○於竊取被害人阮玉燕之皮包時,因遭阮玉燕察覺,竟本乎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除強力扯奪該皮包外,並出手毆打阮玉燕,使阮玉燕受傷倒地不能抗拒,只得任由被告甲○○取走皮包,被告甲○○當場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故所 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科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 強盜罪所定之刑。 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因符合減刑條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就事實欄㈢部分之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之96年11月29日晚間,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主動供述自己犯下此案,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該分局愛蘭派出所所長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減輕其刑。所犯前揭1次普 通竊盜、3次搶奪、3次加重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準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甲○○:㈠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㈡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意欲不勞而獲一再犯案,共犯下1次普通竊盜、3次搶奪、3次加重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準強盜罪,惡性非輕;㈢各該犯行之犯罪手段、 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㈣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 行之刑。 被告甲○○在如附件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許淑娥」署押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鐵條1支,雖係供被告甲○○犯事實欄㈢竊盜罪行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係屬被告甲○○或該綽號「豪哥」之共犯所有,且據被告甲○○供稱業已丟棄滅失,故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丙○○與甲○○之父親游光華為好友,甲○○因此常前往丙○○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1之5號住處找丙 ○○,詎其2人竟於97年2月22日凌晨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丙○○提議下,事前謀議,而推由甲○○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輕型機車,外出尋找作案對象,迨同日凌晨3時25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 路與民富路口時,適見對向劉佳惠徒步行經該處,認為有機可趁,遂將機車駛近劉佳惠,趁劉佳惠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劉佳惠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乙個(內有現金約700元、大同牌 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及劉佳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中國商銀提款卡各1張、鑰匙1串),並致劉佳惠跌倒,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得手後迅即騎車逃逸,回到丙○○住處後,其2人隨即朋分上開 財物,其中甲○○分得500元,丙○○分得200元,且因丙○○表示該手提包及證件尚有他用,甲○○乃將該手提包留置於丙○○之住處,始行離去。因認被告丙○○就事實欄㈦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則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若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公訴人指訴被告丙○○共同涉犯事實欄㈦部分之搶奪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共同被告甲○○之自白,被害人劉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品及被害人受傷照片7張、被告丙○○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1之5號住處房內照 片6張附卷為憑。 ㈡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搶到的皮包是放在丙○○的家中?)是,是他提議我出去找錢,他三餐不正常,且愛賭博,並且有吸毒,我拿給他200 元,他說證件他有用到,所以我把皮包放他那。」「(問:他知道這皮包是你搶的?)他知道,因為是他提議的,他也知道我沒有其他的方式,是他要求我才這樣作的。」「(問:你說他要你去行搶,為何他要將皮包交給警方?)因為當時他要把所有的錢拿去,我不願意,因為我要回家沒有錢,所以我們因此而吵架,他堅持要所有的錢,我不願意,我交給他的錢,他也全部都花光了。」「(問:你是他提議才去搶?)是,他叫我去搶,我找他一起去,他說他身體不好,有肺結核,又染上毒癮。」且被告丙○○於警詢中亦自承與證人甲○○「彼此間沒有仇恨嫌隙」等語。從而,證人甲○○當不致有設詞誣陷被告丙○○,致自己反遭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動機與必要,是其證述應屬可採。 ㈢被告丙○○於警詢時雖辯稱,渠於97年2月22日5時30分許,發現床頭有甲○○之1支黑框眼鏡、劉佳惠身分證及1串鑰匙,覺得來路不明,立即就拿到埔里派出所交給警方處理,後來約當日10時30分左右,甲○○前來拿取該批物品,伊才知道東西是甲○○拿來的,伊就到派出所向警方說明云云;惟經警於當日13時30分許,前往該址稽查時,卻發現被告丙○○床頭內側,置放有劉佳惠遭搶走之咖啡色包包1個及甲○ ○所有之藍底白條紋上衣1件,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按。準此,倘若被告甲○○係為嫁禍於被告丙○○,而將所搶得之物品放於被告丙○○之住處,豈有又將自己所有之上衣置於該處之理?且被告丙○○如果確如其所言係在當日清晨5 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人置放於其床頭,隨即將上開物品持向埔里派出所報案,又何須獨留該咖啡色包包及被告甲○○所有之藍底白條紋上衣?足認本件應係被告丙○○在自認分贓不均的情況下,始向埔里派出所提出檢舉,實則其與被告甲○○就本件搶奪犯行,非但事前有所同謀,且事後亦一起朋分搶奪所得之財物無訛。 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搶奪犯行,辯稱:伊對甲○○搶奪被害人劉佳惠皮包一事完全不知情,97年2月22日上午5、6時許,伊發現房間床頭有來路不明之證件等物品,即持往 埔里派出所備案,伊住處房間沒有水電,早晨光線很暗,故沒注意到床頭還有被害人之皮包;甲○○係因遭伊舉發懷恨在心,才誣指伊共謀行搶等語。 本院查: ㈠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具結證稱就事實欄㈦部分之搶奪犯行,被告丙○○係與之共謀行搶,然為擔保此項供述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共同被告甲○○上開不利被告丙○○之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丙○○罪刑之依據,先予指明。 ㈡據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現任職同分局北山派出所)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97年2月22日清晨5、6點左右,被 告丙○○是否有到埔里派出所備案或是舉發何事?)丙○○於97年2月22日早上8點半左右有到埔里派出所,當時是我值班,丙○○拿劉佳惠的重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普通小客車駕照以及鎖匙1把、黑框眼鏡1支來備案,丙○○說不知道是誰放在他住處的床上。當時我的工作記錄簿有記載,我有帶過來(庭呈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當時我還不知道 發生本件搶案,後來早上10點多以後,我跟同事巡邏時提到要通知劉佳惠來領回證件,同事跟我講說劉佳惠的證件是被搶走的,我才知道有這件搶案,就到丙○○住處查訪,從住處門外探頭就可以看到劉佳惠的包包放在床頭,當時丙○○沒有在屋內,我就交代隔壁鄰居說,如果有碰到丙○○跟派出所聯絡一下,後來第2次去就有碰到丙○○,就帶丙○○ 到隆生派出所製作筆錄,那時丙○○是自願和我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丙○○說他知道皮包是誰放在那裡的。」「(審判長問:97年2月22日早上丙○○到埔里派出所備案時,有 沒有說出劉佳惠的證件、駕照、鑰匙等物品,為何會放在他住處的床上?)他沒有講,他說不知道是誰放在那裡的。」「(審判長問:你剛才說帶丙○○到隆生派出所製作筆錄,是否就是這份自97年2月22日14時0分起至14時30分止的警詢筆錄?<提示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9頁>)是的,詢問地 點是在隆生派出所,筆錄上記載埔里派出所是筆誤。」「(審判長問:製作該份警詢筆錄之前,你們是否已經知道,劉佳惠的皮包是被何人搶奪的?)本來我們還不知道劉佳惠是被誰搶的,是作筆錄時,丙○○說那些證件、包包等物品是甲○○放的,我們才懷疑是甲○○搶的。」(見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 ㈢由證人丁○○上述證詞及所提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可知,被害人劉佳惠遭共同被告甲○○搶奪之證件及鑰匙等物,確係由被告丙○○於案發當日上午持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備案,且警方亦係經由被告丙○○嗣後於警詢時之指述,始懷疑甲○○涉案,進而循線偵破甲○○之搶奪犯行。則被告丙○○如係與甲○○共謀行搶,又何以於警方尚未偵破該案時,即持被害人遭搶之證件等物前往派出所備案?且被告丙○○如係因分贓不均始向警方備案舉發甲○○,又何以獨留被害人之皮包於自己住處明顯可見之房間床頭上,未一併持交警方備案?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丙○○辯稱其對甲○○搶奪被害人皮包一事並不知情,因發現房間床頭有來路不明之證件等物品,即持往派出所備案,其住處房間沒有水電,早晨光線很暗,故沒注意到床頭還有被害人之皮包等語,非無可採。檢察官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認定被告丙○○確與甲○○共謀行搶,嗣因分贓不均始向派出所提出檢舉等情,本院認為甚有可疑。依照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證據法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供述內容確具真實性之情形下(參見後述㈣),無法僅憑該不利供述,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唯一證據。 ㈣至於被害人劉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品及被害人受傷照片7張、被告丙○○住處房內照片6張等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遭查獲之共同被告甲○ ○之搶奪犯行,就被告丙○○共謀行搶之起訴事實,不具必然性,非認定被告丙○○犯行之補強證據。 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應負共同搶奪罪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1 項、第329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按: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