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 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乙○○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市貓羅溪旁河堤,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