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第一○○九號、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共計含袋重○‧七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五日前一、二日之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前一、二日之某時止,在南投縣貓羅溪堤防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前一、二日之某時,在上開施用海洛因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其友人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七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參包(共計含袋重○‧七公克)(其餘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各一個、注射針筒四支及夾鍊袋袋九大包分別係曾瑜真及乙○○所有),又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同市○○里○○路五八巷二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三支,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許,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採尿送初驗及複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其同年六月十六日分別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員警及中興分局員警分別採尿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復有安非他命三包(共計含袋重○‧七公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佐(其餘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各一個、注射針筒四支及夾鍊袋九大包分別係曾瑜真及乙○○所有,詳後述),是被告前開自白,堪信為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附卷可參,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二次後,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甚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共計含袋重○‧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等語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各一個、注射針筒四支,係曾瑜真所有,業據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明確,而夾鍊袋九大包,則係乙○○所有,業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審理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四號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定無訛(參見卷附該判決書),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