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廖立頓、廖健男、古瑞君
- 被告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貳顆均 沒收。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械或彈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信義鄉丹大林區第七林班地某處,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12 GAUGE 制式霰彈十顆,並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嗣丁○○即持上開土造長槍及制式霰彈作為打獵之用,並陸續使用制式霰彈六顆。 二、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日,應予更正)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丁○○持上開土造長槍及所剩餘之制式霰彈四顆至信義鄉丹大林區第十林班地打獵,並以照明頭燈照射、搜尋獵物。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應注意並確認欲射擊之目標非屬他人後始得射擊,以避免誤擊,且當時月光明亮,光線約可見30-40公尺,並無不能確認之情事,斯時適有在信義鄉丹大林區第十林班地進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塔基遷移工程之工人全金發,行經該處欲前往附近工寮拿取工具,丁○○以探照頭燈探照全金發後,因全金發眼睛呈現疑似獵物兩眼之反射紅光,丁○○疏未確認非屬他人即誤為獵物而持槍朝全金發射擊,槍枝內之制式霰彈一顆射出並裂解、爆開後,該制式霰彈內裝金屬彈丸擊中全金發之左前胸及左腹,致其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併肺內異物、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異物等槍傷,其中二顆金屬彈丸並留於全金發之左下肺葉及左側胸壁。嗣因與全金發一同欲至工寮處取工具之全金發之弟甲○○及友人丙○○察覺全金發遭槍擊受傷,將全金發送至竹山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再轉至彰化秀傳醫院進行手術取出二顆金屬彈丸,延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全金發因金屬彈丸穿刺造成肺動脈裂口致心包膜填塞死亡。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採證,循線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信義鄉丹大林區第八林班地查獲丁○○,並另於信義鄉丹大林區第七林班地起獲上開土造長槍一枝及尚餘之制式霰彈三顆。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六九九四四號槍彈鑑定書(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七)醫文字第0九七一一0一六二七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九頁),分別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及本院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審酌該等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信憑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俱可做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之證人甲○○、丙○○、全金光之警詢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扣案土造長槍一枝,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即該局鑑識課巡官詹佳恬檢視結果,認為該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且具有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經初步檢視結果,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一份與初步檢視照片共五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 ㈢再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如下: ⒈送鑑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擊發12 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制式霰彈子彈三顆,認均係12 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上述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六九九四四號鑑驗書一份(附槍彈照片共八幀)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 ⒊另扣案之制式霰彈子彈三顆,僅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尚有二顆未經試射,然依制式霰彈係工業水準高超之兵工廠所製造,品質精良,經採樣試射既可擊發,可確定尚無受潮等特殊情形,則堪認扣案之三顆制式霰彈全體均應具有殺傷力無疑,附此敘明。 ㈣此外並有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子彈三顆(其中一顆試射完畢)、於案發現場所拾獲之被告當日所射擊之該顆制式霰彈之彈殼及自被害人全金發體內所取出之因該顆制式霰彈射出而裂解、爆開,制式霰彈內裝之金屬彈丸穿刺、射入並留置於全金發之左下肺葉及左側胸壁之金屬彈丸二顆可資佐證,綜此堪認被告就侵占遺失物、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制式霰彈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㈤就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全金發部分,另據證人即被害人全金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號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核與證人即當日與被害人全金發一同至信義鄉丹大林區第十林班地並發現被害人全金發遭槍擊之甲○○、丙○○於警詢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九頁)。且就被告開槍射擊後持探照頭燈及土造長槍駕車離去乙節,亦經證人即案發當日跟隨在被害人全金發、證人甲○○及丙○○後方之全金光於警詢中供證綦詳(參見警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 ㈥復就被害人全金發係因遭被告疏未注意持槍射擊,因射出之該顆制式霰彈裂解、爆開,其內之金屬彈丸散開、穿刺造成肺動脈裂口致心包膜填塞死亡之事實,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此有該所(九七)醫文字第0九七一一0一六二七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九頁)。是本件被告因未注意欲射擊之目標是否為他人即貿然射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全金發因槍傷併發肺動脈裂口造成心包膜填塞而死亡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㈦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紙、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相驗報告書一份暨相驗照片七幀、解剖筆錄一份、竹山秀傳醫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六竹秀管字第九六0二四七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全金發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一份、秀傳紀念醫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六明秀(醫)字第九六0八一七號函暨檢附被害人全金發之病歷資料影本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照片十四幀(見警卷第二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號偵查卷第二0頁、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九四號相驗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八頁至第一六七頁;警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一頁)附卷可憑。綜此堪認被告就過失致死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㈧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犯行至臻明確,均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三時許,在信義鄉丹大林區第七林班地某處,拾獲系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制式霰彈,將之侵占入己之同時,就該等槍彈亦屬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故被告雖係分別出於侵占遺失物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個別犯意,然係藉以單一行為予以達成,若將之分論併罰,將對被告所為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 ㈡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於本案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⑵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為嚴令禁止持有之物,於拾獲後竟未送交警方處理,逕予侵占入己而持有之,應予非難;⑶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因而誤擊中被害人,造成死亡實害之發生,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顯見該等持有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險性;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槍枝罪部分依法諭知併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系爭土造長槍一枝確實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如上,既屬違禁物,雖非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並未試射鑑定之制式霰彈二顆亦應均具殺傷力,業由本院論述其理由如上,均屬違禁物,雖非屬被告所有,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至經試射之制式霰彈一顆既經鑑定試射完畢,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於案發現場所拾獲之被告於案發當日所射擊之制式霰彈一顆之彈殼及自被害人全金發體內所取出之因該顆制式霰彈射出而裂解、爆開,制式霰彈內裝之金屬彈丸穿刺、射入並留置於全金發之左下肺葉及左側胸壁之金屬彈丸二顆,送鑑結果分別為12 GAUGE之制式霰彈彈殼及金屬彈丸(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俱係因制式霰彈擊發後所裂解之彈殼及彈丸,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射擊之制式霰彈六顆,既經被告射擊完畢,俱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即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然因持續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之遭查獲時,是以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故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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