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述二案件後因符合減刑條件,分別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及一月十五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正信巷二十九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編號第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