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又經裁定減刑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甲○○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友人李永龍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致興巷一0七號住處後方之巷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致興巷一0七號,為警查獲甲○○及李永龍、洪進諒(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並扣得甲○○所有且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二、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五年,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詳如前述,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本件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審究。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於假釋期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施打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該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