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60號97年度訴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辛○○ (現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己○○ (現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林敬敦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蔡森顯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96、4840號)、追加起訴 (97年度偵字第102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5172、519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之開山刀2把、編號2之電擊棒1支及編號16、17之改造手槍2支,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0、12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10、12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開山刀2把、編號2之電擊棒1支及編號16、17之改造手槍2支,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12至19所示之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12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開山刀2把、編號2之電 擊棒1支及編號16、17之改造手槍2支,均沒收。 林敬敦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蔡森顯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刑。 己○○其餘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強盜罪部分,無罪。 林敬敦其餘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18之預備強盜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下稱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4年5月17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傷害等案件(下稱 ②、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侵占案件(下稱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 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⑤案與其另犯之無故離去職罪 (原審海總部84年審特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2月,經與上開③、④罪接續執行,於89年1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丙○○於假釋期間再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尚有殘刑3年9月13日,經與上開再犯之槍砲等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己○○(綽號阿宏)前於93年間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己○○均不知悔改,與辛○○(綽號大胖)、陳瑞慶(所涉附表一編號1-4、9、10、12之共同加重強盜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洪銘煌(所涉附表一編號8共同加 重強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等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或單獨為下列加重強盜等行為: ㈠丙○○、己○○及陳瑞慶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攜帶丙○○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6、18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編號1之 開山刀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法,至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該被害人之財物。 ㈡丙○○、辛○○、己○○及陳瑞慶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4、9、10、12所示 時、地,攜帶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18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編號1之開山刀及辛○○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擊棒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以如附表一編號2、4、9、10、12所示方法,至使附表 一編號2、4、9、10、12所示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各該 被害人之財物。丙○○與其餘3人共同遂行附表一編號10之 強盜行為後欲逃離現場,因遭巡邏員警追捕,竟另單獨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附表二編號16改造手槍1支,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方法,至使如附表一編號 11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重型機車,嗣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福山公園旁。 ㈢丙○○及陳瑞慶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攜帶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18 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編號1之開山刀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 法,至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該被害 人之財物。 ㈣丙○○、辛○○、己○○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6、7、13、14、15、17所示 時、地,攜帶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18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編號1之開山刀及辛○○所有如編號2所示電擊棒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以附表一編號5、6、7、13、14、15、17所示方法,至使附表一 編號5、6、7、13、14、15、17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 強盜各該被害人之財物。 ㈤丙○○、辛○○、己○○於96年10月3日凌晨,搭乘友人林 敬敦駕駛之BMW自小客車,自台中市市○路出發至中彰快速 道路花壇路段附近某處,換乘上開編號12行為強盜所得之車牌號碼2827-SX號鐵灰銀色CRV休旅車 (下稱2827-SX號休旅 車),並由丙○○駕駛該車附載辛○○、己○○及林敬敦往 雲林縣西螺鎮市區行駛,迨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路180號 之「發財貓電子遊藝場」附近,丙○○起意欲強盜該電子遊藝場,乃在附近之加油站徵詢在場人員意見,辛○○、己○○均應允參加,林敬敦雖無意參與,惟其明知丙○○、辛○○、己○○3人計畫強盜他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強盜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依指示駕駛上開2827-SX號 休旅車載丙○○、辛○○、己○○3人至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地點,丙○○並當場將附表二編號2之電擊棒1支、編號1之 開山刀1把 (編號一該把)分別發給辛○○、己○○,渠3人 即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方法,至使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林敬敦並在場等候,於渠3人強盜 完畢上車後,立即駕駛上開休旅車載同丙○○、辛○○、己○○逃離現場。 ㈥丙○○、辛○○、己○○及綽號「大頭」之洪銘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時、地,攜帶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18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編號1之開山刀及辛○○所有如編號2所示之電擊棒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法,至使附表一編號8所示各該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各該被害人之財物。 三、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方法,恐嚇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 四、丙○○、辛○○、己○○、蔡森顯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0月2日起,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地點商 討謀議強盜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58號1樓之「金元當舖」,渠4人預備強盜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8犯罪方法欄所 示。嗣於96年10月4日16時許,為警循線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49巷21號之「米蘭汽車旅館」203室拘提辛○○、林 敬敦到案,另於同日17時3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93之1號「混水摸魚複合式餐飲店」拘提丙○○、己○○、蔡森 顯到案,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丙○○、辛○○、己○○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發覺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5、7、9、13-15、17、19之犯行前,並主動向員警供出渠等共同犯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竹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辛○○、己○○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共犯間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被告丙○○、辛○○、己○○,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1月23日、97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及被告丙○○、辛○○、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供述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蔡森顯部分: 證人即共犯辛○○、己○○於警訊時所為證述,及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辛○○、己○○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蔡森顯是否參與預備強盜金元當鋪之情節,雖均有前後陳述略為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該2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當時被告蔡森顯未在場,可認係無所顧忌且無串偽可能而得直陳其情,而審理中容有不願在被告面前陳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等情形,或已與被告勾串而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是渠等於警詢中所述,可認未受外力干擾,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辛○○、己○○於偵、審中均未曾主張遭不正取供或非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足徵渠2人供詞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經斟酌辛○○、己○○ 等證人之警詢筆錄確為證明被告蔡森顯之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依首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被告蔡森顯,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1月23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辛○○、己○○部分: 被告丙○○、辛○○、己○○就上開犯罪事實,除就附表一編號9之加重強盜行為,否認陳瑞慶亦有參與外,餘均坦承 不諱,經查: ㈠被告丙○○、辛○○、己○○上開自白部分,核渠等所供共同強盜、恐嚇被害人而取得財物及預備強盜之情節大致相符,附表一編號1-4、9、10、12及附表一編號8之加重強盜犯 行,亦與共犯陳瑞慶、洪銘煌所供情節大致吻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6號偵查影卷第18-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0號偵查影卷第16-20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馮志強、黃承榮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證述(投警刑偵2字第0960040862號警卷《下稱D卷》第547-551、555-561頁、本院卷第426-431頁)暨證人即被害 人施錦松、黃裕綜、薛年志、張智評、林繼志、戴鼓燕、曾圓媛、林美玲、張惠珠、劉淑娟、莊翌專、柯智閔、陳明俊、文幀瑋、陳國來、楊思怡、劉建志、林真鈶、庚○○、丁○○、乙○○及甲○○於警訊時證述遭強盜情節相符 (投警刑偵2字第0960038108號警卷《下稱A卷》第192-196、198-202、204-207、210-2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0號偵查影卷第125-127、165-167頁、雲警螺偵字 第096000741號警卷《下稱C卷》第20-22頁、D卷第541-545 、569-571、573-577、581-585、595-599、603-607、611- 617、621-625頁、投警刑偵2字第0970006558號警卷《下稱E卷》第34-37、42-44、47-49、52-54頁),且有被告等之自 白書(A卷第20、8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A卷第216頁) 、車牌號碼LH-5171號自小客車照片暨車輛物品責付保管單 (A卷第168-16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A卷第37-42 頁、96 年度偵字第4396號卷第67-69頁、C卷第23-26頁、D卷第587-59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4 、5、7、16-18、32-35所示等物足資為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6-18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第00 00000000號)、子彈計16顆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除附表18之改造子彈有2顆認無殺傷力 外,餘均認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彈等情,亦有該局96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71996 號 、97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81636號槍彈鑑定書2份(96年度偵字第4396號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361、361頁)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丙○○、辛○○、己○○上開自白部分,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丙○○、辛○○、己○○雖於本院均供稱附表一編號9 即96年9月21日第2次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282號「獅子林 電子遊藝場」強盜乙案,案外人陳瑞慶並未參與云云,惟查,陳慶瑞於97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96年9月21日3時20分有到臺中縣大里市的獅子林電子遊藝場強盜財物,這是第二次去強盜,伊還是一樣拿水果刀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影本可參(上開97年度偵字第636號偵查影卷第1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錦松 於警訊時證述:第2次於96年9月21日3時20分許,遭4名歹徒進入店內強盜等語(D卷第543頁)相符,衡情陳瑞慶若未參與其事,豈有無端坦承強盜重罪之理,況被害人亦指證第2 次係遭4名歹徒強盜,足證陳瑞慶上開供述應屬可信,且陳 瑞慶所涉上開強盜案件經提起公訴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認定陳瑞慶確參與該次之強盜 犯行,有上開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版)附卷可參,是被告丙○○、辛○○、己○○供述陳瑞慶並未參與該次強盜犯行與實情不符,應有誤會,是本件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係由 被告丙○○、辛○○、己○○與陳瑞慶共同所為,且陳瑞慶係持開山刀作為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辛○○、己○○上開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及預備強盜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敬敦幫助強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 訊據被告林敬敦固不否認有於96年10月3日凌晨,駕駛其BMW自小客車,搭載丙○○、辛○○、己○○前往中彰快速道路附近,換乘由丙○○駕駛之2827-SX號休旅車前往雲林縣西 螺鎮,嗣並在雲林縣西螺鎮○○路180號「發財貓電子遊藝 場」附近之加油站,再換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載同丙○○、辛○○、己○○前往「發財貓電子遊藝場」,待丙○○等3人在該處強盜財物後,再載 渠3人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強盜之犯 行,辯稱:發財貓電子遊藝場那邊伊有去,但並不知情,伊是不得已才選擇開車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為之辯護以:因被告丙○○以恐嚇口吻表示如不參加,即自行走回台中等語,時值深夜,被告林敬敦又身無分文,擔憂如堅拒,生命、身體將受立即危險,且因見丙○○自包包取出手槍、開山刀、電擊棒等物,受到驚嚇,乃不敢隨意離開現場,在原地等候載渠等離開,是當時被告林敬敦為不得己,應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起意強盜「發財貓電子遊藝場」後,即在附近之加油站廁所詢問被告林敬敦是否參加,是被告林敬敦應知道丙○○、辛○○、己○○3人欲進入「發財貓電子遊藝場」 強盜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409 、410、413頁)。又被告丙○○3人在上開加油站決意強盜 後,係由被告林敬敦駕駛上開強盜而來之車牌號碼2827-SX 號休旅車載同丙○○3人至「發財貓電子遊藝場」現場,渠3人強盜之後,亦由在場等候之被告林敬敦載3人逃離現場乙 節,亦經被告林敬敦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丙○○、己○○及辛○○於本院結證情節相符,此外,被告丙○○進入「發財貓電子遊藝場」前,被告林敬敦即看見丙○○自其隨身之包包內取出手槍等物乙節,亦經被告林敬敦自承在卷。衡之被告林敬敦於本院自承丙○○在加油站時有問伊要不要去辦事,伊心理猜測『去辦事』就是要去做違法的事,因為載他們去換車的時候,就覺得不對,因為沒有必要去那邊換車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足徵證人丙○○所證被告林敬敦應瞭解渠等欲前往強盜乙節,應屬可信,被告林敬敦所辯不知情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被告於知悉上情之情況下,猶冒然同意開車載丙○○等3人 至「發財貓電子遊藝場」,復在該處等候,於渠等強盜後載離現場,所參與者雖均非強盜構成要件之行為,然綜觀上情,被告林敬敦有以開車之方式幫助被告丙○○、辛○○、己○○3人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及行為,已屬昭然。㈡被告林敬敦選任辯護人雖為之辯護如上,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辯護人徒以被告丙○○以恐嚇口吻表示如不參加,即自行走回台中等語,及時值深夜,被告林敬敦身無分文,即認已構成危難之狀態,顯然誤會「危難」之意義,況被告林敬敦自承在中彰快速道路附近換車之時即查覺有異,業如前述,其當時自可選擇自行駕車離去,甚而於被告丙○○要約之後,亦可選擇以他法拒絕不予同行,是其所為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敬敦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誠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敬敦上開所辯為不可採,其幫助丙○○、辛○○、己○○犯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蔡森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 訊據被告蔡森顯固不否認有於96年10月4日下午,與被告丙 ○○、己○○等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93之1號「混水摸 魚複合式餐飲店」見面,嗣並在該處為警拘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預備強盜犯行,辯稱:當天去混水摸魚那邊找丙○○,是要去跟他要2,000元欠款,後來警察就來了,不 知丙○○等人在該處商量何事;又警方查獲前2、3天雖曾去金元當舖查勘1次,但當時還不知道丙○○是要去強盜金元 當舖,以為是要去討債云云。經查: ㈠證人辛○○於96年10月5日警詢時證稱:96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預備前往彰化市○○○路358號金元當鋪犯案,且96 年10月3日約18時許,伊至金元當舖現場觀察,當時阿文( 即丙○○)、阿宏(即己○○)、怪獸(即蔡森顯)在彰化市○○路之混水摸魚紅茶店等待伊的電話,因該當舖已將大門關下,故未動手;渠等是自10月2日起開始討論強盜金元 當鋪之事,都在混水摸魚紅茶店討論,怪獸有時有在該處參與討論等語,嗣其於本院作證時雖曾一度迴護被告蔡森顯而作反於上述之證言,惟終仍證述:伊於警詢有作上開供述,被告蔡森顯確有在混水摸魚餐飲店與渠等共同討論強盜金元當舖之事等語(本院卷第420頁)。 ㈡證人己○○於96年10月5日警詢時亦證述:伊與綽號文懷、 大胖、怪獸等人,當時要強盜金元當舖,我們在現場附近等待犯案,這些人都知道要強盜金元當舖;怪獸10月2、3日都有到現場勘查,但門都沒有開,他打電話回報等語,另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10月4日要去搶金元當舖是丙○○提議的 ,打電話找不到辛○○,先找蔡森顯到混水摸魚紅茶店,蔡森顯在混水摸魚紅茶店說人手不夠,不要進去等語,嗣於本院97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復供述:預備強盜金元當鋪部分 ,參與的應該有伊、丙○○、辛○○及綽號『怪獸』之男子,是丙○○提議要去強盜金元當舖,10月4日下午丙○○打 電話給綽號『怪獸』,要他去混水摸魚複合式餐飲店,『怪獸』約當天下午5點左右來到上開餐飲店,伊與丙○○、綽 號『怪獸』3人就在店內討論要如何行搶,做工作的分配, 沒有隔多久就被抓了等語,雖則證人己○○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迴護被告蔡森顯而證稱其並未與之討論過強盜金元當鋪之事,惟終亦證述其於警、偵訊均有為上開證述,且被告蔡森顯確有至金元當鋪現場查勘等語(本院卷第420頁) 。 ㈢被告丙○○於本院雖表示被告蔡森顯並未參與本件之預備強盜犯行,惟依其於97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供述:96年10月4日前幾天我們在混水摸魚複合式餐飲店討論要如何行搶時,蔡森顯是有在場,他會插嘴幾句,本來打算1個人接應,3個人進去搶,後來蔡森顯跟我們意見不合,他說不要參加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6年10月3日晚上6時,有與辛○○、己○○、蔡森顯在混水摸魚餐飲店商量強盜金元當舖的事情,確實的時間不太確定了,也曾經在警方查獲本案的前幾天告知蔡森顯要強盜金元當舖的事情,蔡森顯說他不敢去等語。綜據證人丙○○、辛○○、己○○上開證述內容,顯然被告蔡森顯對於丙○○等3人欲前往金元當鋪強盜乙事,不僅 知悉其事,且曾參與討論,甚而參與勘查現場之工作,而被告蔡森顯就勘查現場之事雖辯稱:以為是去討債云云,惟所辯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不符,況衡之共犯丙○○等既遣其前往探路,豈有不告知勘查目的之可能,所辯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被告既知悉丙○○等人計畫強盜金元當鋪乙事,且參與討論及依丙○○指示查勘現場,所為顯已達預備強盜之程度,且與被告丙○○等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確。 ㈣基上所述,被告蔡森顯所辯為不可採,其與被告丙○○、辛○○、己○○共同預備強盜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6、17所 示之改造手槍2支,為被告丙○○所有,係供被告丙○○、 辛○○、己○○犯附表一編號1-18所載加重強盜、預備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而上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已如前述,如以之射擊人之身體,更足以嚴重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理。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開山刀、電擊棒,分別為被告丙○○、辛○○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而開山刀前端尖銳、刀面鋒利,以之刺向人之身體,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又電擊棒本身即為防身之物品,以之毆擊於人之身體或通電後碰觸人之身體,亦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2、16、17所示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要堪認定,合先先明。 ㈡核被告丙○○、辛○○、己○○、蔡森顯上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丙○○、己○○與陳瑞慶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丙○ ○、辛○○、己○○與陳瑞慶間,就附表一編號2、4、9、 10、12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丙○○與陳瑞慶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丙○○、辛○○、己 ○○間,就附表一編號5-7、13-17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丙○○、辛○○、己○○與洪銘煌間,就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丙○○、辛○○、己○○、蔡森顯間,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預備強盜犯行;被告丙○○、己○○間,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己○○與案外人洪銘煌,就附表一編號19之恐嚇取財犯行亦有共犯關係,然公訴意旨以洪銘煌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己○○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為據,惟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恐嚇取財部分只有伊和己○○2個人去,洪銘煌部分因警員告知 被害人指訴有3個人犯案,說有一個人可能是開車的,又因 為我們所犯的案件數量很多,一時也不是記得很清楚,其實一開始,伊是供述這件案件由2個人犯的等語,核與本件被 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係遭2名歹徒進入恐嚇,並指證 被告丙○○出言恐嚇,被告己○○為拿錢之人等語相符,且洪銘煌亦堅詞否認共犯該恐嚇取財犯行,其該部分所涉,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6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版)可參,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案外人洪銘煌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丙○○、己○○間有行為之參與或犯意之聯絡,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丙○○、辛○○、己○○等人,就附表一編號2、8、10、17之犯行,均係以一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如附表一編號2 、8、10、17所示2個以上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各件被害人之財物而得逞,均係以一行為侵害2個以上之法益,同時 觸犯數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㈣再被告丙○○、辛○○、己○○所犯各該加重強盜及持有槍、彈各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分別從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另被告丙○○所涉附表一編號3、11部 分之犯行,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㈤被告林敬敦就附表一編號16之加重強盜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林敬敦與被告丙○○、辛○○、己○○之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而以共同正犯起訴,惟被告丙○○等3人係臨時起意強盜,丙○○於犯行 現場附近之加油站廁所曾詢問被告林敬敦是否參加,被告當場拒絕,且事後分配強盜所得時,被告林敬敦亦表明不要,故未分錢給被告林敬敦等情,業經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林敬敦開車載被告丙○○3人前往「發 財貓電子遊藝場」,顯非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所為,被告林敬敦事前既明確表示不參與強盜,事後亦未分贓,僅為被告丙○○、辛○○、己○○駕駛汽車至現場並載渠等離開便利脫逃,應係基於幫助丙○○等3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論科,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 起訴法條毋庸變更。 ㈥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7次加重強盜、1次預備強盜 、1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4次加 重強盜、1次預備強盜犯行;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15次加重強盜、1次預備強盜、1次恐嚇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並罰。 ㈦被告丙○○、己○○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被告丙○○、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㈧再者,被告丙○○、辛○○、己○○於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附表一編號1-5、7、9、13-15、17、19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陳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9-112頁),被 告於上開犯罪未發覺前,就所犯上開強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自首部分均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己○○應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 ①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多項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又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先後17次攜帶兇器或結夥2至4人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另犯恐嚇取財罪1次,為警拘提之時,並 預備另犯強盜案,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上開共同加重強盜犯行,其均係居於策畫、指揮地位,並提供槍彈、開山刀等兇器,且均由其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重大,所為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 ②被告辛○○除於82年間因藥物藥商管理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外,尚無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其正值壯年,不 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先後14次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他人財物及預備強盜,且提供車輛及電擊棒作為強盜時之交通工具及兇器,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犯上開強盜犯行,部分係擔任把風、接應之角色,部分係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參與強盜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 ③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先後15次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 ,另犯恐嚇取財罪1次,為警拘提之時,並預備另犯強盜案 ,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重大危害,惡性不輕,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犯上開強盜犯行,均係下手實施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參與強盜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 ④被告林敬敦前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其因交友不慎,一時意志不堅,不知遠離是非而犯下本件幫助強盜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罪後亦未取得任何利益,惟僅坦承部分犯行,卸詞否認,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81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是其對於強盜行為對法益侵害之重大,所涉罪刑之嚴竣,知之甚明,竟不知制止被告丙○○、辛○○、己○○3人強盜,猶為渠等開車接送,以利遂行強 盜犯行,依其犯罪時之主、客觀情狀以觀,均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不符合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併予敘明。⑤被告蔡森顯並無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惟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起意預備強盜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惟犯罪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辛○○、己○○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具體求刑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0年、被告辛○○、己○○各有期徒刑25年,惟本院衡酌上情,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第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開山刀2把、電擊棒1支分別為被告丙○○、辛○○所有,且係供被告等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8之具殺傷力子彈14顆及不具傷力子 彈2顆,均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 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具有殺傷力,且非違禁物,此部分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之改造手槍1支,雖經鑑定具殺傷力, 惟被告丙○○、辛○○均供述該改造手槍係由被告丙○○寄放在被告辛○○處,與本件之強盜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42頁),本院自不能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並應由檢 察官就此另為適當之處置。 ④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係指直接提供為遂行犯罪之器 物,且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20、32-35等物,係被告等於為強盜行 為之際身穿之衣物、帽子,或預備強盜時所用之口罩而屬被告所有,但尚非直接供犯強盜罪或預備強盜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⑤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被告等均供述與本件之 犯罪均無關,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與被告丙○○、案外人陳瑞慶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地,攜帶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18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編號1之開山刀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法,至使附表編 號3所示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該被害人之財物;㈡被告 林敬敦與被告丙○○、辛○○、己○○、蔡森顯4人,自96 年10月2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在附表一 編號18所示地點商討謀議共同強盜彰化縣彰化市○○○路358號1樓之「金元當舖」,以附表一編號18之方法共同犯預備強盜犯行,因認被告己○○另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被 告林敬敦另涉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己○○、林敬敦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加重強盜、預備強盜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未參與該件強盜犯行等語,被告林敬敦則以:伊沒有在附表一編號18所載時、地被拘提,是在米蘭汽車旅館前面被抓,根本不知道丙○○等人欲強盜金元當鋪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涉有上開加重強盜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96年11月8日警詢時曾供述參與該案之強盜為 其唯一之依據。惟查,證人丙○○於本院結證:96年8月27 日上午11時30分彰化市○○路○段527號東帝當舖是伊跟陳 瑞慶去的,那次己○○並沒有去,而且從頭到尾從未供述己○○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去強盜等語 (本院卷第435頁),另陳瑞慶於97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96年8月27日11時30分有和丙○○一起到東帝當 鋪強盜財物,己○○沒有去,當天伊一樣拿刀等語,亦有上開偵訊筆錄影本可參(上開97年度偵字第636號偵查影卷第 19 頁),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承榮於本院證述:96年08 月27 日11時30分在東帝當舖有二個人到店內搶錢,1個持槍,1個持刀,(當庭指認在庭被告五人)有看到在庭被告丙 ○○,另一人現在伊認不出來,另一人瘦瘦的,身高165至 170公分左右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426頁),衡之證人黃承 榮指認當日係2人強盜,其中1人為被告丙○○,而案外人陳瑞慶既坦認其為行為人之一,則被告己○○自不可能為本案共犯之一,其理應明,而參以被告己○○本件涉犯之加重強盜犯行達15件之多,且各次共同作案之人未必相同,業如前述,衡情確有誤記之可能,本件自無法僅憑被告章冬於警詢時之單一自白,遽認其涉有上開加重強盜等犯嫌。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敬敦涉有上開共同預備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96年10月5日警詢時供述:綽號文懷、大胖 、小林、怪獸等人,要強盜金元當舖等語,及被告辛○○於偵查中曾供述其於10月2日至金元當鋪勘查時,林敬敦坐在 副駕駛座等語為其主要之依據,惟查: ①被告丙○○、辛○○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明確提及被告林敬敦有參與預備強盜金元當鋪之情事,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金元當舖部分,未告知林敬敦要去搶金元當舖,96年10月4日那天要去搶金元當舖,商議時並沒有看到林 敬敦等語,另證人辛○○亦於本院結證:金元當舖部分,並未告知林敬敦要去搶金元當鋪的事情,伊於本案96他字第621號案件偵訊時,雖有供述丙○○叫伊到金元當鋪,看一下 現場狀況,當時伊開朋友的休旅車,林敬敦坐在副駕駛座這些內容,但當時林敬敦雖跟伊在一起,伊並沒有說要去做什麼,因為當天我們共乘一輛車,如把他放下,他就沒有辦法回家,可以說那天是順便載他回家,那天林敬敦坐伊的車,必須跟伊在一起等語,亦直指被告林敬敦並未參與本件預備犯行,則公訴意旨徒以證人辛○○偵訊時曾提及其看現場時,林敬敦亦同車乙節,即逕認被告林敬敦亦有參與預備強盜金元當鋪之犯行,尚嫌速斷。 ②證人己○○於上開警詢時雖曾供述被告林敬敦亦參與其事,然己○○於同日供述各該共犯參與之分工情形時,僅提及「文懷、大胖、怪獸在之前我們都有前往現場勘查過」等語,卻完全未提及被告林敬敦有何行為之參與,況證人己○○嗣於本院亦證稱:預備強盜金元當舖時,林敬敦好像沒有參與商量、查勘地形等語,益徵證人己○○對於被告林敬敦是否確有參與預備強盜金元當鋪乙事,事實上亦無法確認,且其警詢所述,核與上開證人丙○○、辛○○所證情節不符,自無從僅憑其警詢時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遽認定被告林敬敦亦參與本件預備強盜犯行。 ③再者,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敬敦係於96年10月4日,與被告 丙○○、己○○、蔡森顯一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93之1 號「混水摸魚複合式餐飲店」遭拘提到案,然則,被告林敬敦係於同日與辛○○在彰化市○○路○段49巷21號之「米蘭汽車旅館」203室遭拘提到案,亦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認定亦屬誤會,併予敘明。 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與被告丙○○及案外人陳瑞慶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及被告林敬敦就附表一編號18之預備強盜犯行,與被告丙○○、辛○○、己○○、蔡森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之擔,自難逕以共同正犯相繩,自應就上開部分,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5項 、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淑 容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附表一 ┌─┬────┬────┬────┬─────────┬─────┬─────────┐ │編│ 時間 │發生地點│行為人 │ 犯罪方法及 │ 所犯法條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取得之財物 │ │ │ ├─┼────┼────┼────┼─────────┼─────┼─────────┤ │1│96年8月 │臺中縣大│丙○○ │丙○○駕駛辛○○所│刑法第330 │丙○○、己○○結夥│ │ │22日0時 │里市大里│己○○ │有之車牌號碼LH-517│條第1項、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20分許 │路282號 │陳瑞慶 │1 號自小客車搭載章│第328條第1│盜,均累犯,各處有│ │ │ │「獅子林│ │冬松、陳瑞慶至左列│項之結夥三│期徒刑陸年、伍年陸│ │ │ │電子遊藝│ │地點,頭戴鴨舌帽,│人攜帶兇器│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場」 │ │由丙○○持具殺傷力│加重強盜罪│號16所示之貝瑞塔改│ │ │ │ │ │之改造手槍1把,章 │、槍砲彈藥│造手槍1支、編號1之│ │ │ │ │ │冬松、陳瑞慶各持開│刀械管制條│開山刀2把均沒收。 │ │ │ │ │ │山刀1把,共同以強 │例第8條第4│ │ │ │ │ │ │暴、脅迫至使該遊藝│項持有其他│ │ │ │ │ │ │場負責人施錦松不能│可發射子彈│ │ │ │ │ │ │抗拒,而搜括現金約│槍砲罪、第│ │ │ │ │ │ │新臺幣(下同)80, │12條第4項 │ │ │ │ │ │ │000 元,得手後駕車│之持有子彈│ │ │ │ │ │ │逃逸。 │罪 │ │ ├─┼────┼────┼────┼─────────┼─────┼─────────┤ │2│96年8月 │臺中縣太│丙○○ │辛○○駕駛車牌號碼│同上 │丙○○、己○○結夥│ │ │25日4時 │平市樹孝│辛○○ │LH-5171號自小客車 │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許 │路16號「│己○○ │搭載丙○○、己○○│ │盜,均累犯,各處有│ │ │ │撲克世界│陳瑞慶 │及陳瑞慶至左列地點│ │期徒刑陸年、伍年陸│ │ │ │電子遊藝│ │,並負責在車上把風│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場」 │ │接應,由丙○○持具│ │號16所示之貝瑞塔改│ │ │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 │造手槍1支、編號1之│ │ │ │ │ │支、己○○及陳瑞慶│ │開山刀2把均沒收。 │ │ │ │ │ │分持開山刀1支進入 │ │ │ │ │ │ │ │店內,共同以強暴、│ │ │ │ │ │ │ │脅迫至使店員綽號「│ │辛○○結夥三人以上│ │ │ │ │ │小君」女子 (起訴書│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誤為馮志強)及客人 │ │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 │ │ │ │無法抗拒,而強盜現│ │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金共約45,000元 ( │ │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起訴書誤為40,000元│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得手後由辛○○ │ │2把均沒收。 │ │ │ │ │ │駕車載其餘3人逃離 │ │ │ │ │ │ │ │現場。 │ │ │ ├─┼────┼────┼────┼─────────┼─────┼─────────┤ │3│96年8月 │彰化縣彰│丙○○ │丙○○駕駛車牌號碼│刑法第330 │丙○○攜帶兇器強盜│ │ │27日11時│化市中山│陳瑞慶 │LH-5171號自小客車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路3段527│ │搭載陳瑞慶至左列地│第328條第1│陸年。扣案如附表二│ │ │ │號「東帝│ │點,由丙○○持具殺│項之攜帶兇│編號16所示之貝瑞塔│ │ │ │當舖」 │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器加重強盜│改造手槍1支、編號1│ │ │ │ │ │,陳瑞慶持開山刀1 │罪、槍砲彈│之開山刀1把(編號 │ │ │ │ │ │把,共同以脅迫至使│藥刀械管制│一)均沒收。 │ │ │ │ │ │當鋪負責人黃承榮無│條例第8條 │ │ │ │ │ │ │法抗拒,而強盜現金│第4項持有 │ │ │ │ │ │ │約14,000元及伯爵手│其他可發射│ │ │ │ │ │ │錶1只、香菸2條 (起│子彈槍砲罪│ │ │ │ │ │ │訴書漏列香菸2條)。│、第12條第│ │ │ │ │ │ │ │4項之持有 │ │ │ │ │ │ │ │子彈罪 │ │ ├─┼────┼────┼────┼─────────┼─────┼─────────┤ │4│96年9月 │臺中縣霧│丙○○ │辛○○駕駛車牌號碼│刑法第330 │丙○○、己○○結夥│ │ │10日3時 │峰鄉甲寅│辛○○ │LH-5171號自小客車 │條第1項、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許 │村中正路│己○○ │搭載丙○○、己○○│第328條第1│盜,均累犯,各處有│ │ │ │1175號「│陳瑞慶 │及陳瑞慶至左列地點│項之結夥三│期徒刑陸年、伍年陸│ │ │ │金星電子│ │,並負責在車上把風│人攜帶兇器│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遊藝場」│ │接應,由丙○○持具│加重強盜罪│號16所示之貝瑞塔改│ │ │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槍砲彈藥│造手槍1支、編號1之│ │ │ │ │ │支、己○○及陳瑞慶│刀械管制條│開山刀2把均沒收。 │ │ │ │ │ │分持開山刀1支進入 │例第8條第4│ │ │ │ │ │ │店內,共同以脅迫至│項持有其他│辛○○結夥三人以上│ │ │ │ │ │使店內人員無法抗拒│可發射子彈│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而強盜遊藝場負責│槍砲罪、第│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 │ │ │ │人黃裕綜所有之財物│12 條第4項│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共約20,000元,得手│持有子彈罪│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後由辛○○駕車載其│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餘3人逃離現場 (起 │ │2把均沒收。 │ │ │ │ │ │訴書誤為辛○○持電│ │ │ │ │ │ │ │擊棒1支進入強盜,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5│96年9月 │彰化縣花│丙○○ │辛○○駕駛車牌號碼│同上 │丙○○、己○○結夥│ │ │13日3時 │壇鄉長春│辛○○ │LH-5171號自小客車 │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20分許 │村彰員路│己○○ │搭載丙○○及己○○│ │盜,均累犯,各處有│ │ │ │1段282號│ │至左列地點,由李文│ │期徒刑陸年、伍年陸│ │ │ │「大葉電│ │懷持具殺傷力之改造│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子遊藝場│ │手槍1支,辛○○持 │ │號16所示之貝瑞塔改│ │ │ │」 │ │電擊棒1支,己○○ │ │造手槍1支、編號1之│ │ │ │ │ │持開山刀1把,共同 │ │開山刀1把(編號一 │ │ │ │ │ │脅迫店員薛年志交付│ │)、編號2之電擊棒1│ │ │ │ │ │現金約4萬5千元及LG│ │支均沒收。 │ │ │ │ │ │牌手機1支。 │ │ │ │ │ │ │ │ │ │辛○○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 │ │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 │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 │ │1把(編號一)、編 │ │ │ │ │ │ │ │號2之電擊棒1支均沒│ │ │ │ │ │ │ │收。 │ ├─┼────┼────┼────┼─────────┼─────┼─────────┤ │6│96年9月 │彰化縣社│丙○○ │辛○○駕駛車牌號碼│同上 │丙○○、己○○結夥│ │ │17日3時 │頭鄉平和│辛○○ │LH-5171號自小客車 │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14分許 │村山腳路│己○○ │搭載丙○○、己○○│ │盜,均累犯,各處有│ │ │ │3段101號│ │至左列地點,由李文│ │期徒刑柒年拾月、柒│ │ │ │「北海道│ │懷持具殺傷力之改造│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電子遊藝│ │手槍1支,辛○○持 │ │二編號16所示之貝瑞│ │ │ │場」 │ │電擊棒1支,己○○ │ │塔改造手槍1支、編 │ │ │ │ │ │持開山刀1把,共同 │ │號1之開山刀1把(編│ │ │ │ │ │以脅迫至使店員張智│ │號一)、編號2之電 │ │ │ │ │ │評不能抗拒,而強盜│ │擊棒1支均沒收。 │ │ │ │ │ │現金3仟餘元及DVD放│ │ │ │ │ │ │ │影機1台。 │ │辛○○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 │ │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 │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 │ │1把(編號一)、編 │ │ │ │ │ │ │ │號2之電擊棒1支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 │7│96年9月 │臺中縣豐│丙○○ │辛○○駕駛車牌號碼│同上 │丙○○、己○○結夥│ │ │18日3時 │原市南村│辛○○ │LH-5171號自小客車 │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許 │路45號「│己○○ │搭載丙○○及己○○│ │盜,均累犯,各處有│ │ │ │阿囉哈電│ │至左列地點,由李文│ │期徒刑陸年、伍年陸│ │ │ │子遊藝場│ │懷持具殺傷力之改造│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手槍1支,辛○○持 │ │號16所示之貝瑞塔改│ │ │ │ │ │電擊棒1支,己○○ │ │造手槍1支、編號1之│ │ │ │ │ │則持開山刀1把,共 │ │開山刀1把(編號一 │ │ │ │ │ │同以強暴、脅迫至使│ │)、編號2之電擊棒1│ │ │ │ │ │店內人員林繼誌無法│ │支均沒收。 │ │ │ │ │ │抗拒,而強盜財物現│ │ │ │ │ │ │ │金約21,000元 (起訴│ │辛○○結夥三人以上│ │ │ │ │ │書誤為4萬多元)及 │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Sony牌手機1支。 │ │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 │ │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 │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 │ │1把(編號一)、編 │ │ │ │ │ │ │ │號2之電擊棒1支均沒│ │ │ │ │ │ │ │收。 │ ├─┼────┼────┼────┼─────────┼─────┼─────────┤ │8│96年9月 │高雄市前│丙○○ │辛○○駕駛車牌號碼│同上 │丙○○、己○○結夥│ │ │19日2時 │鎮區永豐│辛○○ │LH-511號自用小客車│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20分許 │路19-3號│己○○ │搭載丙○○、己○○│ │盜,均累犯,各處有│ │ │ │「自然美│洪銘煌 │及綽號「大頭」之洪│ │期徒刑捌年陸月、捌│ │ │ │民俗推拿│ │銘煌至左列地點,由│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坊」 │ │丙○○、洪銘煌各持│ │號16、17所示之改造│ │ │ │ │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手槍2支、編號1之開│ │ │ │ │ │1支 (起訴書誤洪銘 │ │山刀1把(編號一) │ │ │ │ │ │煌係持用開山刀), │ │、編號2之電擊棒1支│ │ │ │ │ │辛○○持電擊棒1支 │ │均沒收。 │ │ │ │ │ │,己○○持開山刀1 │ │ │ │ │ │ │ │把,以強暴、脅迫至│ │辛○○結夥三人以上│ │ │ │ │ │使店主戴鼓燕不能抗│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拒,交付現金12萬元│ │期徒刑捌年。扣案如│ │ │ │ │ │、手鐲2支及手錶1支│ │附表二編號16、17 │ │ │ │ │ │,並以同一方式強盜│ │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 │ │ │ │ │ │店內小姐曾圓媛現金│ │、編號1之開山刀1 │ │ │ │ │ │1千元、手錶1支,林│ │把(編號一)、編號│ │ │ │ │ │美玲2,600元、白金 │ │2之電擊棒1支均沒收│ │ │ │ │ │戒指1只,張惠珠 │ │。 │ │ │ │ │ │NOKIA6060型手機1支│ │ │ │ │ │ │ │、瑞士雅頓手錶1支 │ │ │ │ │ │ │ │,劉淑娟現金2,200 │ │ │ │ │ │ │ │元。 │ │ │ ├─┼────┼────┼────┼─────────┼─────┼─────────┤ │9│96年9月 │臺中縣大│丙○○ │辛○○駕駛車牌號碼│同上 │丙○○、己○○結夥│ │ │21日3時 │里市大里│辛○○ │LH-5171號自小客車 │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20 分許 │路282號 │己○○ │搭載丙○○、己○○│ │盜,均累犯,各處有│ │ │ │「獅子林│陳瑞慶 │陳瑞慶至左列地點,│ │期徒刑陸年、伍年陸│ │ │ │電子遊藝│ │頭戴鴨舌帽,由李文│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場」 │ │懷持具殺傷力之改造│ │號16所示之貝瑞塔改│ │ │ │ │ │手槍1支,辛○○持 │ │造手槍1支、編號1之│ │ │ │ │ │電擊棒1支,己○○ │ │開山刀2把、編號2之│ │ │ │ │ │及陳瑞慶則各持開山│ │電擊棒1支均沒收。 │ │ │ │ │ │刀1把 (起訴書漏載 │ │ │ │ │ │ │ │陳瑞慶參與之事實) │ │辛○○結夥三人以上│ │ │ │ │ │,共同以強暴、脅迫│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至使該店負責人施錦│ │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 │ │ │ │松不能抗拒,而強盜│ │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現金約23,000元及戒│ │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指18只,得手後駕車│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逃逸。 │ │2把、編號2之電擊棒│ │ │ │ │ │ │ │1支均沒收。 │ │ │ │ │ │ │ │ │ ├─┼────┼────┼────┼─────────┼─────┼─────────┤ │ │96年9月 │南投縣南│丙○○ │辛○○駕駛車牌號碼│同上 │丙○○、己○○結夥│ ││25日2時 │投市中山│辛○○ │LH -5171號自小客車│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30分許 │街214號 │己○○ │搭載丙○○、己○○│ │盜,均累犯,各處有│ │ │ │「九九電│陳瑞慶 │及陳瑞慶至左列地點│ │期徒刑柒年拾月、柒│ │ │ │子遊藝場│ │,頭戴鴨舌帽或口罩│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 │ │,由丙○○持具殺傷│ │二編號16所示之貝瑞│ │ │ │ │ │力之改造手槍1支, │ │塔改造手槍1支、編 │ │ │ │ │ │辛○○持電擊棒1支 │ │號1之開山刀2把、編│ │ │ │ │ │、己○○及陳瑞慶各│ │號2之電擊棒1支均沒│ │ │ │ │ │持開山刀1支,以強 │ │收。 │ │ │ │ │ │暴、脅迫至使店內人│ │ │ │ │ │ │ │員莊翌專、客人柯智│ │辛○○結夥三人以上│ │ │ │ │ │閔不能抗拒,而分別│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交付現金約18,000元│ │期徒刑柒年肆月。扣│ │ │ │ │ │、8,500元,得手後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分別逃離現場。 │ │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 │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 │ │2把、編號2之電擊棒│ │ │ │ │ │ │ │1支均沒收。 │ ├─┼────┼────┼────┼─────────┼─────┼─────────┤ │ │96年9月 │南投縣南│丙○○ │丙○○持具殺傷力之│刑法第330 │丙○○攜帶兇器強盜│ ││25日2時 │投市民權│ │改造手槍1支,以脅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50分許 │街113號 │ │迫至使陳明俊不能抗│第328條第1│柒年陸月。扣案如附│ │ │ │早餐店 │ │拒,而交付其所有之│項之攜帶兇│表二編號16所示之貝│ │ │ │ │ │車牌號碼NVO-010號 │器加重強盜│瑞塔改造手槍1支沒 │ │ │ │ │ │重型機車鑰匙1支, │罪、槍砲彈│收。 │ │ │ │ │ │丙○○得手後即啟動│藥刀械管制│ │ │ │ │ │ │上開機車騎乘逃逸。│條例第8條 │ │ │ │ │ │ │ │第4項持有 │ │ │ │ │ │ │ │其他可發射│ │ │ │ │ │ │ │子彈槍砲罪│ │ │ │ │ │ │ │、第12 條 │ │ │ │ │ │ │ │第4項持有 │ │ │ │ │ │ │ │子彈罪 │ │ ├─┼────┼────┼────┼─────────┼─────┼─────────┤ │ │96年9月 │南投縣竹│丙○○ │辛○○駕駛車牌號碼│刑法第330 │丙○○、己○○結夥│ ││28日2時 │山鎮雲林│辛○○ │LH-5171號自小客車 │條第1項、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58分許 │路5號「 │己○○ │搭載丙○○、己○○│第328條第1│盜,均累犯,各處有│ │ │ │太陽城電│陳瑞慶 │及陳瑞慶至左列地點│項之結夥三│期徒刑捌年、柒年陸│ │ │ │子遊藝場│ │,頭戴鴨舌帽,由李│人攜帶兇器│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文懷持改造手槍1支 │加重強盜罪│號16所示之貝瑞塔改│ │ │ │ │ │、辛○○持電擊棒1 │、槍砲彈藥│造手槍1支、編號1之│ │ │ │ │ │支、己○○及陳瑞慶│刀械管制條│開山刀2把、編號2之│ │ │ │ │ │則各持開山刀1支, │例第8條第4│電擊棒1支均沒收。 │ │ │ │ │ │以脅迫至使店內人員│項持有其他│ │ │ │ │ │ │文幀瑋不能抗拒,而│可發射子彈│ │ │ │ │ │ │強盜文幀瑋現金約55│槍砲罪、第│辛○○結夥三人以上│ │ │ │ │ │,000元及車牌號碼28│12 條第4項│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27-SX號鐵灰銀色CRV│持有子彈罪│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 │ │ │ │休旅車1部,得手後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由丙○○駕上開強盜│ │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取得之休旅車逃逸,│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其餘3人則駕原車逃 │ │2把、編號2之電擊棒│ │ │ │ │ │逸。 │ │1支均沒收。 │ ├─┼────┼────┼────┼─────────┼─────┼─────────┤ │ │96年10月│彰化縣永│丙○○ │辛○○駕駛上開編號│同上 │丙○○、己○○結夥│ ││2日2時許│靖鄉永北│辛○○ │12強盜行為所得之車│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 │村開明路│己○○ │牌號碼2827-SX號鐵 │ │盜,均累犯,各處有│ │ │ │242號「 │ │灰銀色CRV休旅車( │ │期徒刑陸年、伍年陸│ │ │ │微微便利│ │懸掛0237-SL號車牌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商店」 │ │),搭載丙○○、章│ │號16所示之貝瑞塔改│ │ │ │ │ │冬松至左列地點,李│ │造手槍1支、編號1之│ │ │ │ │ │文懷持具殺傷力之改│ │開山刀1把(編號一 │ │ │ │ │ │造手槍1支,辛○○ │ │)、編號2之電擊棒1│ │ │ │ │ │持電擊棒1支,章冬 │ │支均沒收。 │ │ │ │ │ │松則持開山刀1把, │ │ │ │ │ │ │ │共同以脅迫至使店員│ │辛○○結夥三人以上│ │ │ │ │ │陳國來無法抗拒,而│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強盜現金約19,000 │ │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 │ │ │ │元及均價值約3,000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元之手錶1支、戒指1│ │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只。 │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 │ │1把(編號一)、編 │ │ │ │ │ │ │ │號2之電擊棒1支均沒│ │ │ │ │ │ │ │收。 │ ├─┼────┼────┼────┼─────────┼─────┼─────────┤ │ │96年10月│彰化縣員│丙○○ │辛○○駕駛上開編號│同上 │丙○○、己○○結夥│ ││2日2時20│林鎮大同│辛○○ │12強盜所得之車牌號│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分許 │路1段118│己○○ │碼2827-SX號鐵灰銀 │ │盜,均累犯,各處有│ │ │ │號「佳泰│ │色CRV休旅車 (懸掛 │ │期徒刑陸年、伍年陸│ │ │ │電子遊藝│ │0237-SL號車牌),搭│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場」 │ │載丙○○、己○○至│ │號16所示之貝瑞塔改│ │ │ │ │ │左列地點,丙○○持│ │造手槍1支、編號1之│ │ │ │ │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開山刀1把(編號一 │ │ │ │ │ │1支,辛○○持電擊 │ │)、編號2之電擊棒1│ │ │ │ │ │棒1支,己○○則持 │ │支均沒收。 │ │ │ │ │ │開山刀1把,共同以 │ │ │ │ │ │ │ │脅迫至使店員楊思怡│ │辛○○結夥三人以上│ │ │ │ │ │(起訴書誤為張雅惠│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無法抗拒,而強盜│ │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 │ │ │ │現金約10,000元、數│ │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位相機1台及金戒指1│ │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只。 │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 │ │1把(編號一)、編 │ │ │ │ │ │ │ │號2之電擊棒1支均沒│ │ │ │ │ │ │ │收。 │ ├─┼────┼────┼────┼─────────┼─────┼─────────┤ │ │96年10月│南投縣草│丙○○ │辛○○駕駛上開編號│同上 │丙○○、己○○結夥│ ││2日3時許│屯鎮中山│辛○○ │12強盜行為所得之車│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 │街370號 │己○○ │牌號碼2827-SX號鐵 │ │盜,均累犯,各處有│ │ │ │「欣奇電│ │灰銀色CRV休旅車(懸│ │期徒刑陸年、伍年陸│ │ │ │子遊藝場│ │掛0237-SL號車牌),│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搭載丙○○、己○○│ │號16所示之貝瑞塔改│ │ │ │ │ │至左列地點,丙○○│ │造手槍1支、編號1之│ │ │ │ │ │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開山刀1把(編號一 │ │ │ │ │ │槍1支,辛○○持電 │ │)、編號2之電擊棒1│ │ │ │ │ │擊棒1支,己○○則 │ │支均沒收。 │ │ │ │ │ │持開山刀1把,共同 │ │ │ │ │ │ │ │以脅迫至使遊藝場負│ │辛○○結夥三人以上│ │ │ │ │ │責人劉建志(起訴書│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誤為陳秀娥)無法抗│ │期徒刑伍年肆月。扣│ │ │ │ │ │拒,而強盜現金約1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萬餘元及金戒指1只 │ │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起訴書誤為5萬餘 │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元)。 │ │1把(編號一)、編 │ │ │ │ │ │ │ │號2之電擊棒1支均沒│ │ │ │ │ │ │ │收。 │ ├─┼────┼────┼────┼─────────┼─────┼─────────┤ │ │96年10月│雲林縣西│丙○○ │由丙○○持具殺傷力│同上 │丙○○、己○○結夥│ ││3日1時48│螺鎮路「│辛○○ │之改造手槍1支、章 │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 │分許 │發財貓電│己○○ │冬持開山刀1支、蕭 │ │盜,均累犯,各處有│ │ │ │子遊藝場│ │宗昆持電擊棒1支進 │ │期徒刑柒年拾月、柒│ │ │ │」 │ │入店內,共同以脅迫│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 │ │至使店內人員林真鈶│ │二編號16所示之貝瑞│ │ │ │ │ │無法抗拒,而強盜現│ │塔改造手槍1支、編 │ │ │ │ │ │金約3萬餘元。 │ │號1之開山刀1把(編│ │ │ │ │ │ │ │號一)、編號2之電 │ │ │ │ │ │ │ │擊棒1支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辛○○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 │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 │ │ │ │ │ │ │示之貝瑞塔改造手槍│ │ │ │ │ │ │ │1支、編號1之開山刀│ │ │ │ │ │ │ │1把(編號一)、編 │ │ │ │ │ │ │ │號2之電擊棒1支均沒│ │ │ │ │ │ │ │收。 │ ├─┼────┼────┼────┼─────────┼─────┼─────────┤ │ │96年8月 │高雄縣前│丙○○ │辛○○駕駛車牌號碼│同上(起訴│丙○○、己○○結夥│ │ │31日21時│鎮區一心│己○○ │LH-5171號自小客車 │書漏引槍砲│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許 │二路32巷│辛○○ │,搭載丙○○及章冬│彈藥刀械管│盜,均累犯,各處有│ │ │ │1弄20號1│ │松至左列地點後,由│制條例部分│期徒刑陸年肆月、伍│ │( │ │樓 │ │丙○○佯稱欲至該處│之條文)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追│ │ │ │償還債務,屋內人員│ │二編號16、17所示之│ │加│ │ │ │不察而開門讓渠等進│ │改造手槍2支、編號1│ │起│ │ │ │入後,丙○○、蕭宗│ │之開山刀1把(編號 │ │訴│ │ │ │昆即各持具殺傷力之│ │一)均沒收。 │ │) │ │ │ │改造手槍1支,章冬 │ │ │ │ │ │ │ │松持開山刀1把(起 │ │辛○○結夥三人以上│ │ │ │ │ │訴書誤己○○為持槍│ │攜帶兇器強盜,處有│ │ │ │ │ │者),共同以脅迫至│ │期徒刑伍年拾月。扣│ │ │ │ │ │使在場之庚○○、許│ │案如附表二編號16、│ │ │ │ │ │志豪、乙○○均不能│ │17 所示之改造手槍2│ │ │ │ │ │抗拒,而強盜現金共│ │支、編號1之開山刀1│ │ │ │ │ │約10餘萬元及黃金鍊│ │把(編號一)均沒收│ │ │ │ │ │子1條 (價值約4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8│96年10月│彰化縣彰│丙○○ │辛○○提議以金元當│刑法第328 │丙○○、己○○共同│ │ │2日起至 │化市實踐│辛○○ │鋪為強盜之對象,同│條第5項之 │預備犯強盜罪,均累│ │ │同月4日 │路93之1 │己○○ │年10月2、3日丙○○│預備強盜罪│犯,均處有期徒刑柒│ │ │17時許 │號「混水│蔡森顯 │、蔡森顯等人均輪流│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摸魚複合│ │至該當鋪附近查看,│ │號16、17所示之改造│ │ │ │式餐飲店│ │同月3日18時許,李 │ │手槍2支、編號1之開│ │ │ │」 │ │文懷、己○○及蔡森│ │山刀2把、編號2之電│ │ │ │ │ │顯3人並相約前往左 │ │擊棒1支均沒收。 │ │ │ │ │ │列地點集合商議強盜│ │ │ │ │ │ │ │金元當鋪之事,並等│ │辛○○共同預備犯強│ │ │ │ │ │候負責勘查之辛○○│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通知行動,惟當日因│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辛○○來電表示該當│ │號16、17所示之改造│ │ │ │ │ │鋪已關門,乃未動手│ │手槍2支、編號1之開│ │ │ │ │ │,翌日丙○○、章冬│ │山刀2把、編號2之電│ │ │ │ │ │松及蔡森顯3人復再 │ │擊棒1支均沒收。 │ │ │ │ │ │相約前往上開地點商│ │ │ │ │ │ │ │議,並預備前往金元│ │蔡森顯共同預備犯強│ │ │ │ │ │當舖強盜財物。 │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16、17所示之改造│ │ │ │ │ │ │ │手槍2支、編號1之開│ │ │ │ │ │ │ │山刀2把、編號2之電│ │ │ │ │ │ │ │擊棒1支均沒收。 │ ├─┼────┼────┼────┼─────────┼─────┼─────────┤ │19│96年8月 │臺中縣沙│丙○○ │丙○○駕駛車牌號碼│刑法第346 │丙○○、己○○共同│ │ │28日10時│鹿鎮三民│己○○ │LH-5171號自小客車 │條第1項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許 │路101號 │ │,搭載己○○至左列│恐嚇取財罪│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追│ │「協昇實│ │地點,由丙○○以台│ │人之物交付,均累犯│ │加│ │業有限公│ │語向在場之該公司負│ │,均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 │司」 │ │責人甲○○恫稱:「│ │。 │ │訴│ │ │ │我們兄弟在跑路需要│ │ │ │) │ │ │ │費用,拿一些錢來花│ │ │ │ │ │ │ │」等語,致甲○○心│ │ │ │ │ │ │ │生畏懼而交出現金25│ │ │ │ │ │ │ │,000 元,己○○隨 │ │ │ │ │ │ │ │即將上開現金取走。│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所有人 │備註 │ ├──┼────────┼─────┼──────────────────┤ │1 │開山刀2把 │ 丙○○ │96年10月4日在丙○○使用之懸掛0237-SL│ │ │ │ │號自小客車搜索扣押 │ ├──┼────────┼─────┼──────────────────┤ │2 │電擊棒1支(060463│ 丙○○ │同上 │ │ │) │ │ │ ├──┼────────┼─────┼──────────────────┤ │3 │梅花六角板手1支 │ 丙○○ │同上 │ ├──┼────────┼─────┼──────────────────┤ │4 │鴨舌帽3頂 │ 丙○○ │同上 │ ├──┼────────┼─────┼──────────────────┤ │5 │口罩1副 │ 丙○○ │同上 │ ├──┼────────┼─────┼──────────────────┤ │6 │膠帶2卷 │ 丙○○ │同上 │ ├──┼────────┼─────┼──────────────────┤ │7 │制式子彈4顆 │ 丙○○ │96年10月4日在丙○○臺中市○○○街182│ │ │ │ │號5樓508室住處搜索扣押 │ │ │ │ │(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 │ ├──┼────────┼─────┼──────────────────┤ │8 │電擊棒1支 │ 丙○○ │同上 │ ├──┼────────┼─────┼──────────────────┤ │9 │Nokia手機1支 │ 丙○○ │同上 │ ├──┼────────┼─────┼──────────────────┤ │10 │Anycall手機1支 │ 丙○○ │同上 │ ├──┼────────┼─────┼──────────────────┤ │11 │Motorola手機1支 │ 丙○○ │同上 │ ├──┼────────┼─────┼──────────────────┤ │12 │ACER照相機1台 │ 丙○○ │同上 │ ├──┼────────┼─────┼──────────────────┤ │13 │Sony攝影機1台 │ 丙○○ │同上 │ ├──┼────────┼─────┼──────────────────┤ │14 │0000-000000門號 │ 丙○○ │同上 │ │ │申請書1張 │ │ │ ├──┼────────┼─────┼──────────────────┤ │15 │0000-000000門號 │ 丙○○ │同上 │ │ │申請書1張 │ │ │ ├──┼────────┼─────┼──────────────────┤ │16 │貝瑞塔改造手槍1 │ 丙○○ │96年10月4日在彰化市○○路93之1號「混│ │ │支(槍枝管制編號│ │水摸魚複合式餐飲店」搜索扣押 │ │ │0000000000號) │ │ │ ├──┼────────┼─────┼──────────────────┤ │17 │改造手槍1支(槍 │ 丙○○ │同上 │ │ │枝管制編號110206│ │ │ │ │3939號) │ │ │ ├──┼────────┼─────┼──────────────────┤ │18 │改造子彈12顆 │ 丙○○ │同上(鑑定結果,其中10顆具殺傷力,2 │ │ │ │ │顆不具殺傷力) │ ├──┼────────┼─────┼──────────────────┤ │19 │新臺幣19,000元 │ 丙○○ │同上 │ ├──┼────────┼─────┼──────────────────┤ │20 │口罩1個 │ 丙○○ │同上 │ ├──┼────────┼─────┼──────────────────┤ │21 │Motorla手機1支( │ 丙○○ │同上 │ │ │號碼:0000-0000 │ │ │ │ │02) │ │ │ ├──┼────────┼─────┼──────────────────┤ │22 │Nokia手機1支 (號│ 丙○○ │同上 │ │ │碼0000-000000) │ │ │ ├──┼────────┼─────┼──────────────────┤ │23 │SAM SUNG手機 │ 辛○○ │96年10月4日在彰化市○○路○段49巷21號│ │ │(SIM卡1枚) │ │米蘭汽車旅館203室搜索扣押 │ ├──┼────────┼─────┼──────────────────┤ │24 │十字板手1支 │ 辛○○ │同上 │ ├──┼────────┼─────┼──────────────────┤ │25 │梅花板手1支 │ 辛○○ │同上 │ ├──┼────────┼─────┼──────────────────┤ │26 │SIM卡1枚 │ 辛○○ │96年10月4日在辛○○臺中市○○路454號│ │ │ │ │12樓之1租屋處搜索扣押 │ ├──┼────────┼─────┼──────────────────┤ │27 │改造手槍1枝(槍 │ 辛○○ │同上 │ │ │枝管制編號110206│ │ │ │ │3940號) │ │ │ ├──┼────────┼─────┼──────────────────┤ │28 │紅白相間籃球鞋1 │ 己○○ │於96年10月4日在彰化市○○路93之1號「│ │ │雙 │ │混水摸魚複合式餐飲店」搜索扣押 │ ├──┼────────┼─────┼──────────────────┤ │29 │Nokia黑銀色手機 │ 己○○ │同上 │ │ │1支 (序號0000000│ │ │ │ │00000000號) │ │ │ ├──┼────────┼─────┼──────────────────┤ │30 │SIM卡1枚(號碼: │ 己○○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31 │SIM卡1枚 (號碼:│ 己○○ │同上 │ │ │0000-000000) │ │ │ ├──┼────────┼─────┼──────────────────┤ │32 │白領灰黑相間T恤 │ 己○○ │96年10月4日在己○○台中市○○路○段 │ │ │1件 │ │129 巷8號3F之6住處搜索扣押 │ ├──┼────────┼─────┼──────────────────┤ │33 │白領綠藍相間T恤 │ 己○○ │同上 │ │ │1件 │ │ │ ├──┼────────┼─────┼──────────────────┤ │34 │黑色短褲1件 │ 己○○ │同上 │ ├──┼────────┼─────┼──────────────────┤ │35 │草綠色短褲1件 │ 己○○ │同上 │ ├──┼────────┼─────┼──────────────────┤ │36 │Nokia手機1支 (序│ 林敬敦 │96年10月4日在林敬敦臺中縣大里市內新 │ │ │號00000000000000│ │里7鄰內新街46號11樓住處搜索扣押 │ │ │2號) │ │ │ ├──┼────────┼─────┼──────────────────┤ │37 │SIM卡1枚 (號碼:│ 林敬敦 │同上 │ │ │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