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南投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負責南投縣集集鎮、水里鄉、魚池鄉、信義鄉等地區榮民及遺眷之輔導工作,輔導工作的內容為定期探視榮民、協助就醫等項目,另兼任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之自費安養、醫療、服務區座談及協助不能管理個人財物之單身無依榮民保管個人財物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乙○○責任區內之榮民甲○○因病住進南投縣埔里榮民醫院,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之規定,甲○○之財物應委託由該醫院社工室代為保管,惟甲○○因行動不便,乙○○為代其辦理支領俸金及代繳看護、稅金等相關費用,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請南投縣榮民服務處處長李洪批准,由其暫代保管甲○○之財物,並支付甲○○之相關開支,乙○○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先行代墊支付甲○○之伙食費用、看護費用、住院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詳如後附附表編號一所示),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甲○○所有之水里北埔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十萬元支付(尚餘款一千 三百七十八元);乙○○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五日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二萬六千元、一萬二千四百元、三萬六千四百元以支付甲○○之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元、一萬二千四百元、三萬五千元(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詎乙○○明知甲○○之財物,係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竟因一時缺錢花用,而基於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利用保管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多次提領甲○○之上揭郵局帳戶存款,除部分支付甲○○之相關生活支出外,其餘款項皆予侵占入己,挪為己用,以此方式侵占其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共計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提領、支出及侵占金額明細詳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嗣乙○○因其他案件接受調查時,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得知乙○○尚保管甲○○之個人財物,乃清查乙○○支領甲○○帳戶存款之情形,因而發現上情,乙○○遭發覺有侵占之行為後,乃應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之要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補繳甲○○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八百元、甲○○九十六年度之房屋稅一千四百二十元、甲○○九十五年度之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一千六百六十二元、甲○○九十四年之地價稅(含滯納金)六百九十三元、甲○○九十五年之地價稅(含滯納金)六百九十三元,總計補繳費用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其餘侵占之款項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乙○○則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將款項匯入甲○○之前開郵局帳戶,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保管甲○○之財物,並因保管甲○○郵局存摺、印鑑章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且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用途,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尚有節餘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侵占意圖,辯稱:「保管單身無依榮民財物不是我的業務,我只是有心幫忙榮民,甲○○一開始完全沒有東西委託我保管,當時他住院連證件都沒有,是我協助處理後,才有郵局存摺、印鑑章這些資料,保管財物方面他有寫委託書給我,請我安排俸金,我想說他馬上就有俸金,所以我先幫他墊付看護費用,我前面幫他代墊之後,還有一些稅金及房屋要修繕,我沒有侵占的意圖,我只是業務上比較忙,沒有馬上幫他處理稅金及費用,但是我後來還是有處理。我前面還有幫他墊付部分費用,所以我完全沒有侵占的意思。我因為業務比較繁忙,要跑水里、集集、信義這些地區,所以有些他的錢領出來放著沒有馬上處理,我在調查站及偵查中說有用到他的錢,是指有時領了錢放在口袋,跟我的錢混雜在一起,南投縣埔里榮民醫院主要費用是伙食費及看護費,看護費是另外繳給春霖企業社,我有跟春霖企業社那邊說我有空會過去繳款,我只是慢一點去繳款而已,並沒有侵占的意圖」云云;辯護人另辯稱:「甲○○之帳戶內平常約有四十萬至六十萬元之金額,倘被告有意侵占當無須大費周章分次提領數額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及二十三日提領之六萬元,本即打算用於修繕甲○○因颱風侵襲而損壞之房屋,後因颱風接連來襲,未及請人實際承作整修,被告擇以現金專款混於個人財物方式保管,被告並無不法侵占意圖」等語。經查: ⑴被告乙○○因所負責責任區內之榮民甲○○生病住進南投縣埔里榮民醫院,且甲○○行動不便,乙○○乃代其辦理支領俸金及代繳看護、稅金等相關費用,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請南投縣榮民服務處處長李洪批准,由其暫代保管甲○○之財物,並支付甲○○之相關開支,乙○○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先行代墊支付甲○○之伙食費用、看護費用、住院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九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詳如後附附表編號一所示),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甲○○所有之水里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十萬元支付( 尚餘款一千三百七十八元);乙○○又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五日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二萬六千元、一萬二千四百元、三萬六千四百元以支付甲○○之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元、一萬二千四百元、三萬五千元(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投縣處字第0950003421號函(稿)、埔里榮民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投醫社字第0950006125號函、甲○○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單影本、南投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二張、春霖企業社代收轉付收據五張、埔里榮民醫院伙食費用收據十八張、住院暫收款收據三張、醫療費用收據一張及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埔里榮民醫院于莉梅護理長手寫五千元零用金之收據及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埔里榮民醫院志工林淑女手寫之二千五百元車資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⑵被告張天祥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分次提領甲○○之上揭郵局帳戶存款,其金額分別為二萬元、二萬元、四萬元、六萬元不等,合計金額為十四萬元,而其中除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支付甲○○四月至六月之伙食費共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支付甲○○七月份之伙食費及繳交住院暫收款共計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外,尚剩餘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一節(包含扣除附表編號四代墊之二十二元;提領、支出及剩餘金額明細詳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有甲○○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單影本四張、埔里榮民醫院伙食費用收據四張、住院暫收款收據一張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確有溢領甲○○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自屬實情。且被告於另案遭調查後,才應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之要求,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補繳甲○○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八百元、甲○○九十六年度之房屋稅一千四百二十元、甲○○九十五年度之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一千六百六十二元、甲○○九十四年之地價稅(含滯納金)六百九十三元、甲○○九十五年之地價稅(含滯納金)六百九十三元,總計補繳費用四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其餘溢領之款項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則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將款項匯入甲○○之前開郵局帳戶,此有春霖企業社代收轉付收據一張、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九十六年房屋稅繳款書一張、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一張、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總處九十四年稅額繳款書一張、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地價稅九十五年稅額繳款書一張、被告匯款單一張及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事後確已繳還全部溢領款項無誤。 ⑶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以下簡稱作業原則)第十二點第二款之規定:本會暨各會屬機構之員工,嚴禁私下受託保管財物。其目的乃為防止員工代榮民保管財物而衍生弊端。且該作業原則就住院榮民之財物應交由醫院社工室代為保管及繳交相關費用,亦有明確規範,被告乃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對上開作業原則自應熟稔,竟違反規定保管榮民甲○○之財物,已屬不當。另被告既保管甲○○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則所代為提領之款項應以支付甲○○住院之相關開銷以及房屋稅款等為限,且應於有給付上開費用之需始得提領必要款項,此乃當然之事理。再參諸附表編號二,被告係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才繳納甲○○九十六年一至二月之看護費;附表編號三,被告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才繳交甲○○九十六年三月之看護費;附表編號四,被告係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才交付甲○○九十六年四至六月之看護費;附表編號五,被告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才繳納甲○○九十六年四至六月之伙食費,依此可見不論繳納之費用為看護費或伙食費,皆無須當月即繳,甚至遲延二、三月才繳交亦可。另台灣郵政之便利眾所周知,全省各鄉鎮均有郵局,被告如需繳交相關費用,一則無期限之急迫性,再則各處郵局均可支領,衡情被告自應於要繳款之時才至郵局提領即可。然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領取二萬元之後,即足以支付甲○○九十六年四月至六月之伙食費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且尚有餘額八千七百六十四元(扣除代墊附表編號四之二十二元後之餘額,其計算詳如附表編號五),其卻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又提領二萬元;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再領取四萬元,而其間除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支付甲○○九十六年四月至六月之伙食費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六元外,並無其他支出,依上開說明,被告領取附表編號六、七之款項,即無任何必要性及正當性。被告雖稱「因業務比較繁忙,領款之後沒有馬上幫甲○○繳交費用,但沒有侵占意圖」云云,惟被告於毫無必要情形下,領取上開金額,實與被告是否忙碌、有無立即繳交費用並無關連,被告所辯純屬無稽至明。 ⑷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及二十三日提領之六萬元,本即打算用於修繕甲○○因颱風侵襲而損壞之房屋,後因颱風接連來襲,未及請人實際承作整修,被告擇以現金專款混於個人財物方式保管,被告並無不法侵占意圖」,並提出佳美工程行九十六年七月份估價單一紙及甲○○房屋照片八張為據,且該估價單之金額為六萬九千元,主張與附表編號五、六、七之節餘金額相符。按甲○○之房屋至今仍未整修,為被告供認之事實,縱認該屋有整修之必要,且曾找佳美工程行估價,然依被告所提之上述證據,被告不僅未曾和該工程行談妥要以上開價額整修房屋,亦未曾約定整修之日期,況被告亦無承諾付款之時間,則待工程確有施作且完工,被告再至郵局領款支付即可,豈有預先領款之必要?且既不知何時能施作、何時完工,先行領款擺放身上不僅損失利息,尚有遺失或被竊之風險,雖至愚亦不為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信。 ⑸被告又辯稱「領了錢未及繳納相關費用時,就與自己的錢混在一起,因沒有記帳,會計帳目有點混亂,但沒有侵占意思」云云(詳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審理中供承領了甲○○帳戶款項,在未繳交費用之前,都擺在身上等語(詳同上日審判筆錄),則依附表編號五、六、七之明細,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時身上尚有節餘款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如其打算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除繳交甲○○九十六年七月之伙食費四千零五十元及住院暫收款八千一百元之外,尚準備交付甲○○九十六年七月至九月之看護費三萬六千八百元(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辯稱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原欲支付看護費,因下午五點過後春霖企業社在埔里榮民醫院之辦公室已下班關門,故未及繳納該筆費用,當天僅繳交附表編號八之伙食費及住院暫收款共計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然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加上三萬六千八百元合計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身上尚有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四元已如前述,支付上開款項綽綽有餘,又何須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再領取六萬元?足證被告上開剩餘款項已挪作他用因而無存,才須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重覆領款,且所領六萬元亦超出當日欲付款金額,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亦可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利用保管榮民財物之機會,無端溢領甲○○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且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縣調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挪用上開款項,有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詳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縣調站調查筆錄及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被告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辯解部分,均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乙○○係南投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負責南投縣集集鎮、水里鄉、魚池鄉、信義鄉等地區榮民及遺眷輔導工作,包括定期探視榮民、協助就醫、自費安養、醫療、服務區座談及協助不能管理個人財物之單身無依榮民保管個人財物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公務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被告乙○○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多次提領被害人甲○○之郵局帳戶存款,並侵占部分款項,惟其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所侵占之全部財物,其中部分款項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繳交甲○○之看護費用及相關稅金,其餘款項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匯回甲○○之前揭郵局帳戶,均已詳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侵占之財物金額非鉅,犯後於縣調站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返還全部所得財物,及其保管榮民財物之初確屬善意,爾後因一時貪念,將榮民財物挪為己用,事後已償還全部款項,所生損害當屬輕微,且其現已離職,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亦有明定。故本案被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警惕。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既已將所侵占財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繳交甲○○之看護費用及相關稅金,其餘款項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匯回甲○○之前揭郵局帳戶內,故本案不另為沒收或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乙○○提領甲○○之郵局存款、支出相關費用及侵占(剩 餘)金額一覽表 ┌──┬────┬────┬─────────────────┬────────┐ │編號│提款日期│提領金額│支付費用及日期 │侵占(剩餘)金額│ ├──┼────┼────┼─────────────────┼────────┤ │1 │95.12.29│100000元│①代墊甲○○掛號費100元(95.9.20)│1378元 │ │ │ │ │②代墊甲○○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0元│ │ │ │ │ │ (95.9.29) │ │ │ │ │ │③代墊甲○○94/12/13-94/12/26伙食 │ │ │ │ │ │ 費1698元(95.10.13) │ │ │ │ │ │④代墊甲○○94/12/26-94/12/29伙食 │ │ │ │ │ │ 費用392元(95.10.13) │ │ │ │ │ │⑤代墊甲○○94/12/29-94/12/31伙食 │ │ │ │ │ │ 費用392元(95.10.13) │ │ │ │ │ │⑥代墊甲○○95/1/1-95/1/31伙食費用│ │ │ │ │ │ 4050元(95.10.13) │ │ │ │ │ │⑦代墊甲○○95/2/1-95/2/28伙食費用│ │ │ │ │ │ 4050元(95.10.13) │ │ │ │ │ │⑧代墊甲○○95/3/1-95/3/31伙食費用│ │ │ │ │ │ 4050元(95.10.13) │ │ │ │ │ │⑨代墊甲○○95/4/1-95/4/30伙食費用│ │ │ │ │ │ 4050元(95.10.13) │ │ │ │ │ │⑩代墊甲○○95/5/1-95/5/31伙食費用│ │ │ │ │ │ 4050元(95.10.13) │ │ │ │ │ │⑪代墊甲○○95/6/1-95/6/30伙食費用│ │ │ │ │ │ 4050元(95.10.13) │ │ │ │ │ │⑫代墊甲○○95/7/1-95/7/31伙食費用│ │ │ │ │ │ 4050元(95.10.13) │ │ │ │ │ │⑬代墊甲○○95/8/1-95/8/31伙食費用│ │ │ │ │ │ 4050元(95.10.13) │ │ │ │ │ │⑭代墊甲○○95/9/1-95/9/30伙食費用│ │ │ │ │ │ 4050元(95.10.13) │ │ │ │ │ │⑮代墊甲○○95/10/1-95/10/3伙食費 │ │ │ │ │ │ 用392元(95.10.13) │ │ │ │ │ │⑯代墊甲○○95/10/3-95/10/10伙食費│ │ │ │ │ │ 用784元(95.10.13) │ │ │ │ │ │⑰代墊甲○○住院暫收款10974元(95.│ │ │ │ │ │ 10.13) │ │ │ │ │ │⑱代墊埔里榮民醫院志工林淑女協助秦│ │ │ │ │ │ 聳峻到水里鄉、南投市等地辦理證件│ │ │ │ │ │ 之車資2500元(95.10.16) │ │ │ │ │ │⑲代墊甲○○之看護費15200元(95.11│ │ │ │ │ │ .1) │ │ │ │ │ │⑳繳交甲○○95年12月之看護費12550 │ │ │ │ │ │ 元(95.12.29) │ │ │ │ │ │㉑繳交甲○○住院暫收款12150元(95.│ │ │ │ │ │ 12.29) │ │ │ │ │ │㉒繳交甲○○之零用金5000元予埔里榮│ │ │ │ │ │ 民醫院護理長于莉梅(95.12.29) │ │ │ │ │ │_________________│ │ │ │ │ │ 總計支出:98622元 │ │ │ │ │ │ │ │ ├──┼────┼────┼─────────────────┼────────┤ │2 │96.3.16 │26000元 │繳交甲○○96/1/1-96/2/28之看護費用│0元 │ │ │ │ │26000元(96.3.8) │ │ ├──┼────┼────┼─────────────────┼────────┤ │3 │96.4.27 │12400元 │繳交甲○○96/3/1-96/3/31之看護費用│0元 │ │ │ │ │12400元(96.4.24) │ │ ├──┼────┼────┼─────────────────┼────────┤ │4 │96.5.15 │35000元 │繳交甲○○96/4/1-96/6/30之看護費用│-1400元(加上編 │ │ │ │ │36400元(96.7.3) │號1所餘款項1378 │ │ │ │ │ │元,乙○○尚墊付│ │ │ │ │ │22元) │ ├──┼────┼────┼─────────────────┼────────┤ │5 │96.7.4 │20000元 │①繳交甲○○96/4/1-96/4/30之伙食費│8764元(扣除編號│ │ │ │ │ 用3136元(96.7.13) │4剩餘代墊之款項 │ │ │ │ │②繳交甲○○96/5/1-96/5/31之伙食費│22元,尚挪用8742│ │ │ │ │ 用4050元(96.7.13) │元) │ │ │ │ │③繳交甲○○96/6/1-96/6/30之伙食費│ │ │ │ │ │ 用4050元(96.7.13) │ │ │ │ │ │_________________│ │ │ │ │ │ 總計支出:11236元│ │ │ │ │ │ │ │ ├──┼────┼────┼─────────────────┼────────┤ │6 │96.7.9 │20000元 │0元 │20000元 │ ├──┼────┼────┼─────────────────┼────────┤ │7 │96.7.23 │40000元 │0元 │40000元 │ ├──┼────┼────┼─────────────────┼────────┤ │8 │96.8.31 │60000元 │①繳交甲○○96/7/1-96/7/31之伙食費│47850元 │ │ │ │ │ 用4050元(96.8.31) │ │ │ │ │ │②繳交甲○○住院暫收款8100元(96. │ │ │ │ │ │ 8.31) │ │ │ │ │ │_________________│ │ │ │ │ │ 總計支出:12150元 │ │ │ │ │ │ │ │ ├──┼────┼────┼─────────────────┼────────┤ │總計│ │313400元│ 196808元 │1165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