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乙○○○ 己○○ 丁○○ 辛○○ 庚○○ 戊○○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0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ㄧ、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 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亦應同負過失之責,而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0號業務 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該案業於民國98年6月16日日宣判,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提及被告日 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有何因過失而致被害人陳足死亡之內容,故難認渠二人於該案中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之首開規定及裁定要旨,原告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