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7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之1
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均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埔交簡字第154 號、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3號判處拘役50日、58日確定,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3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綜合球場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K-2901 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自上開處所上路,沿埔里鎮○○路右轉仁愛路由南向北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埔里鎮○○里○○○ 街37巷1 號7 樓之1 之住處。
(二)甲○○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埔里鎮○○路上某釣蝦場飲用啤酒1 瓶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6U-655 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自上開釣蝦場上路,亦沿埔里鎮○○路右轉仁愛路由南向北行駛,欲尋訪其友人。
(三)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適乙○○駕駛上開車輛,途經埔里鎮○○路476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擦撞同向甲○○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處理,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8 分許、翌日(即11月1 日)凌晨0 時25分許,對乙○○、甲○○實施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分別為每公升1.40毫克、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甲○○各別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
(三)對被告乙○○、甲○○分別進行酒後之同心圓測試圖。
(四)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對被告乙○○、甲○○分別測試觀察之紀錄表。
(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乙○○、甲○○各別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前述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七)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甲○○所供稱其係於98年10月31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車上路等語,而員警係於翌日(即11月1 日)凌晨0 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可以證明被告甲○○酒後騎車上路之時間,與酒測之時間相隔約2 小時又55分鐘。準此,參酌上揭研究報告之結論,可知被告甲○○於酒後駕車上路之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應達每公升0.72毫克(計算式:0.54mg/l+0.0628mg/lx2.917hr=0.72mg/l),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且被告於警實施測試觀察時,確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情緒不穩之現象,有上揭刑法第185 條之3 觀察測試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甲○○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不知警惕;被告乙○○前已兩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仍不知悔改,二人均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乙○○、甲○○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1.40毫克、0.54毫克之酒醉程度,且已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有傷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被告甲○○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於檢察官就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6 月以下,本院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