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中山路157號」,應予更正為「中山路175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埔原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 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泰雅族原住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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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446號
被 告 黃文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賢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埔交簡字第154 號判處拘役50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
13號判處拘役58日,及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103 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
5 年度埔原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10月31日14
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工地飲用酒類,仍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處,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文賢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
│ │查中之自白 │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為每公升 1.01 毫克之事實│
│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
│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各乙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 │表 │多次酒後駕車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 條
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謝 奇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