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用之酒類應補充為「保力達1瓶及啤酒2瓶」,並將「為警攔檢稽查」之記載補充為「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稽查」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⑵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⑶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之酒醉程度;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