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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06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06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1年間某日、92年間某日,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沙連堡文化促進會」會長乙○○辦公室內,連續徒手竊取乙○○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請領並放置在該處抽屜內之票號為AQ0000000 號、AR0000000 號已蓋好發票人乙○○之印鑑章之空白支票各1 紙。

㈡甲○○另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95年11月17、18日,97年7 月28、29日,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段149 號居所內,於前開竊得之2 紙支票之發票人欄處,分次填載金額、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而加以偽造(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詳如附表所載)後,分別於95年11月18、19日,97年7 月29、30日,在陳王璋、張智惠所經營而設址桃園縣平鎮市之「閤家康藥局」內,各交予不知情之陳王璋、張智惠,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貨款,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迨乙○○發覺有不明人士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領兌現,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調查、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調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王璋、張智惠於調查中之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2 張(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 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案犯罪事實所涉之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刑法修正後,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定應執行刑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依上揭所述,即應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2 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2 次將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分別交予「閤家康藥局」負責人陳玉璋、張智惠,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貨款,是以負責人陳玉璋、張智惠同意抵償之債務,即如上開偽造支票本身之價值,則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3 罪,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前開連續竊盜罪與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依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均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又查被告初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惡性非重,且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偽造支票後持以詐財者不同,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犯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最輕本刑與犯罪之態樣及情節,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予以檢驗,實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各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惡化,陷於週轉不靈,致鋌而走險,分犯本案3 罪之犯罪動機,偽造支票之數目僅2 張,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不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前述,事後悉數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為犯罪事實連續竊盜犯行之終了時點為92年間某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第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不予減刑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犯罪事實欄㈡第一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雖係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且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㈦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均係偽造,雖已經被告交予不知情之證人陳王璋、張智惠而持以向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示兌現而存於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並未扣案,惟仍屬存在,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其上之「乙○○」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造,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01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      │   發票日   │提示人              │兌現日期    │備註  │
│    │          │(新台幣)│            │/存入銀行、帳號    │            │      │
├──┼─────┼─────┼──────┼──────────┼──────┼───┤
│ 1 │AQ0000000 │4萬3,000元│95年11月20日│陳玉璋. 張智惠      │96年5月25日 │      │
│    │          │          │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2  │AR0000000 │7萬3,400元│97年7月31日 │陳玉璋. 張智惠      │97年9月11日 │      │
│    │          │          │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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