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2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32巷15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攙加於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24日17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夾鍊袋1只,而甲○○於同日17時1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呈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8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252號鑑定書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夾鍊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且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