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黃光進、廖慧娟、賴秀雯
- 當事人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營臺中市「理想國社區」房屋興建銷售,因而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十多億元,而於擔任財團法人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之志工期間,成立財團法人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以下簡稱「社區再造中心」)附屬於該研究院並自任主任,對外佯以從事各種社區規劃及再造業務,介入各種公共工程。嗣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被告甲○○利用本身畢業於私立東海大學建築系之專業及擔任南投縣政府所屬「發展城鄉新風貌」顧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可代為處理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之原木為由,詐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同意,致使南投縣政府不疑有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與「社區再造中心」簽訂「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震災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以下簡稱「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其中合約書第六條明確記載:「本合約書所定之搬運、處理費用,係甲(南投縣政府)方以借支方式借予乙方,甲乙雙方應共同努力爭取各項重建計畫經費以利攤還,甲方亦應行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給予補助,如蒙補助,全數納入攤還全數。」等語,則於簽約後被告甲○○明知「社區再造中心」受託處理原木之興建、規畫,須自行籌募經費辦理,南投縣政府僅為監督者,不負擔任何原木處理及興建費用,被告甲○○仍旋以「借支」名義請求紓困,致南投縣政府不疑有他,以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項下支應款項總計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被告甲○○得手後將上開借支款項,存入不知情之李昀融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並將之挪供私人周轉及償還債務用。嗣於九十一年間,支借債權人即南投縣政府以農林字第○九一○一二四八六一○號函詢上開經費及委託事務處理情形,被告甲○○係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乃執行業務之人,於執行該業務中,依約負有報告業務執行經過之義務,明知僅支付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美林業公司)四百八十萬元,且未支付溪湖租用土地租金一百二十萬元,亦未支付顧問費一百七十二萬元,竟為掩飾其私自挪用經費供私人周轉及償還債務之不法情事,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製作記載支付聯美林業公司五百九十萬元、溪湖租用土地租金一百二十萬元、顧問費(協助本團隊者)一百七十二萬元等虛偽內容之「有關處理原木費用說明」一份,並以臺研社字第九一○八○二號函致南投縣政府,以虛報核銷該筆經費,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下列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為其所憑之論據: 一、「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係屬借支契約之性質,所支借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款項,最後應由支借人「社區再造中心」即被告負返還責任等情,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外,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審理翔實並認定在案(參該判決第二三頁理由五、借支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適用之以下理由之論述),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因此,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依合約之約定,應爭取其他方式或來源之資助,以利工作完成,並歸繳該筆「借支」經費。且依「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二(二)之規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全數成品之使用,並逐案將成果以書面、照片、圖片等資料呈現提出結案報告,以向借支之南投縣政府說明。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其經營「理想國」事業,背負有債務高達十億元以上,及自所經營「理想國」事業垮掉後,即未擔任民營公司負責人等情(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卷內附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偵訊筆錄),再者,被告因上開案件及相關聯另案被告彭百顯(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偵辦後,即停止對外募款等情,亦據被告白自承在卷,因此,本件衡情以觀,被告於取得處理本件俄羅斯原木補助款項伊始,已知其本身及「社區再造中心」均已陷於客觀無法清償之情況,仍一再對委託之南投縣政府表示有能力募得款項之能力,且處處隱瞞該事實,更以「社區再造中心」之名義,行中飽私囊之實,足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訛詐得南投縣政府上開款項之事實,彰彰甚明。 三、又被告甲○○為掩飾其上開財務缺口,製作虛偽不實內容之「有關處理原木費用說明」(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三三頁下),茲說明如下:(一)虛偽登載支付聯美林業公司五百九十萬元部分: 質之證人即聯美林業公司執行董事陳豐熙證稱:聯美林業公司與「社區再造中心」簽約後至今,總計只領取四百八十萬元等語,並有聯美林業公司所提供臺灣銀行支票二張、「社區再造中心」支付聯美林業公司加工費用款項明細表一張及發票五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關於該項費用支出五百九十萬元部分,被告顯係虛偽捏造而為不實之登載。 (二)虛偽登載支付溪湖租地費用一百二十萬元部分: 查證人即上開溪湖土地所有人楊宗喜於調查中證稱:「(你有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與甲○○、楊清仁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楊清仁曾於九二一地震後,至我以前租屋溪湖鎮○道街一六一巷一六號處找我,對我表示有一批地震重建原木,要租我持分之溪湖鎮○○段四三一、四三三、四一三、四一四、四三五、四三六、四三七、四○九、四三九、四二八、四一○、四○七、四○八及四二五等地號楊氏宗親土地寄放,由於是地震需要,所以我就答應,事後楊清仁就拿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給我簽名。...(楊清仁承租你持分之前述土地寄放原木一個月期間,有無給付租金?金額若干?)我沒有向楊清仁收取任何租金,他也沒有給我租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足見被告甲○○對於租金部分,並沒有支付,所載支付一百二十萬元租金云云,全係由其所捏造。且證人楊清仁於偵查中證稱:「到最後沒有支付,地主說不收租金,一開始租期是要做三個月的堆置,...後來地主說不用收了,直接借給中心就好了。...(甲○○)沒有拿錢給我,他有拿錢給我看,但我沒把錢拿走,後來我去與地主說,地主說我們再造中心很可憐,把這些捐出來好了。...(再造中心有賣東西給楊宗喜?)很久之後,甲○○有送我一些硯台及水晶為答謝。」(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卷第二二、二三頁),並證稱:「他有用一個袋子裝錢在臺中縣龍井鄉○○街三巷一六弄一一號也就是東海社區交給我,...我拿到錢後,我沒有點錢,我拿了之後想說那麼多錢,我就說我再跟楊宗喜談如何處理,我沒有把錢帶走,還留在再造中心那邊,我就離開了。...(你是否確定你從來沒有拿到甲○○的現金?)沒有,我想說那麼多錢,我就沒有把錢拿出去。」等語,顯可見被告甲○○並未支出該筆租金。 (三)支付顧問費(協助本團隊者)一百七十二萬元部分: 被告所提出證人馮迺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出具說明書記載:「本人數年來即肯定社區再造中心甲○○先生對社區再造之能力與付出,但其財務能力不足,本人於是提供經費支持,而該單位自發性每月回饋顧問費六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今,惟自九十年時月起因該單位困難,減為每月三萬元。八十九年因家境需要,該單位曾支援新臺幣一百萬元整,期中一次為五十萬元現金,另一次五十萬元為匯款。確實無誤。」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九號卷一第九三頁),觀諸上開說明書內容,證人馮迺教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向「社區再造中心」支領每月六萬元之顧問費,然原木處理委託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查無證人馮迺教為原木處理契約所為顧問事宜,顯見證人馮迺教所領取之顧問費用與本件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毫無關聯,被告竟捏造不實支出費用予以羅列於費用說明中,其為該項不實登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再者,「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係屬借支契約之性質,申言之,姑且不論所支借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款項,係用於委託處理原木之事項,或者私自挪用於他途,最後結論均應由支借人「社區再造中心」即被告負返還該款項全部金額。然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不僅沒有提出任有相關業務之原始憑證,亦沒有提出對出借款項南投縣政府清償之證明。且南投縣政府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以府設助字第○九五○一一一五九九○號函,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撫社助字第○九八○○四五一一二○號函,均表示「社區再造中心」迄未將上開經費歸繳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況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二○號卷附俄羅斯原木製材率與製材費用調查報告(參該調查報告摘要五部分)顯示,該批產品總市值僅一千萬左右,且比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調查時陳稱:縣府撥付一千七百萬元後,伊共支付聯美林業公司五百九十萬元,扣掉場地租費一百二十萬元,其餘的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應該給聯美林業公司的錢,都先被伊拿去還債、周轉等語,足見被告甲○○先前於調查站所述應屬實情。綜上理由所述,本件被告於取得處理本件俄羅斯原木補助款項伊始,即以社區再造中心之名義,行中飽私囊之實,足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訛詐得南投縣政府上開款項之犯行,應堪認定。 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一)被告受託處理原木後,因未能順利募款而無經費處理原木,且因高雄港務局以原木放置地點以辦理招商為由,要求儘速搬離原木,被告乃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協助尋找資金,經農委會簽請行政院核准後,轉請南投縣政府重建委員會墊支,嗣後再由財團法人重建基金會支付補助款予「社區再造中心」。(二)支付聯美林業公司五百九十萬元,並無不實。且支付顧問費一百七十二萬元部分,亦經證人馮迺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三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無虛報。而支付租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社區再造中心」確有委託證人楊清仁與地主楊宗喜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約定一期三個月租金一百二十萬元,且觀諸證人楊清仁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支付租金之意,只是後來地主將租金捐出來而已,被告並無虛偽或填載不實。(四)被告並非專業從事原木處理業者,「社區再造中心」亦無處理原木事務之工作項目,被告應非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稱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以臺研社字第九一○八○二號函答覆南投縣政府函詢原木經費及處理情形,並未提起欲以該函核銷該筆款項,況縱認上開函文係請求核銷該筆款項,然是否核銷,及核銷內容是否真實,南投縣政府仍有審查之權,亦不構成登載不實等語。 伍、經查: 甲、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固然定有明文,然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至判決理由之說明,縱使涉及其他犯罪事實之認定,因非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自難認具有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即非既判力所及,亦不得資為認定是否同一案件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間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為:因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集集大地震,俄羅斯共和國濱海省乃捐贈三千零二立方米之重建原木(下稱俄羅斯原木),以作為協助災後重建之用,嗣甲○○經由友人陳城榮處得知該批俄羅斯原木已進關,且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運抵高雄港,並置於高雄港之三十四號碼頭空地,遂建議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蔡碧雲可向行政院外交部及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等單位,爭取該批俄羅斯原木以作為南投縣、市災後重建之用,而蔡碧雲於接受該項建議後,指示不知情之計畫室課長金能鈐備函向外交部等單位申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農委會副主委林享能乃召集南投縣政府人員蔡碧雲及王美惠、「社區再造中心主任」甲○○、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須偉群(原木收貨人)等人,於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共同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災後重建所用之上開原木相關處理事宜,會中為能清楚規範各配合執行單位之權責與分工,遂決議由四方共同簽定「處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合約書」,並決定其中三百立方米之原木提供予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作為復建使用,而剩餘約二千七百立方米之原木則交由「社區再造中心」負責規畫作為:(一)興建南投縣之田園小學教室;(二)南投縣十三個鄉鎮各興建一處民眾活動中心;(三)興建十三處農產品銷售站等之用,並由「社區再造中心」負責所有原木搬運、處理及興建等相關費用,且由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委員會及南投縣政府負責監督處理原木之相關事宜。而蔡碧雲明知南投縣政府僅負監督之責,且前揭四方合約即已明訂委託「社區再造中心」負責處理該批原木,於甲○○口頭告知需一千七百萬元之處理費用後,而基於與甲○○共同圖利之犯意,以緊急命令為由,於未經任何訪價之程序,即同意甲○○上開一千七百萬元原木處理費之申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草擬簽呈載明「該批原木既用於本府執行之各項重建計畫,則該處理費用理應先由本府支應」、「本案所須處理費用擬先行借支,並委託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全權搬運、處理」,嗣經縣長彭百顯批示後,未依法辦理議價之程序,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南投縣政府之名義,與「社區再造中心」簽定「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原木搬運處理委託合約書」,並由蔡碧雲於當日以個人之名義代表南投縣政府計畫室向主計室辦理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主計室並於「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之預算科目項下,開具一千七百萬元之公庫支票,一次整筆支付予甲○○。而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傳真方式知會蔡碧雲,表示已請林享能協助補助經費,處理費用則參考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三百立方米請款二百五十萬元,故二千七百立方米以九倍估算應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並要求蔡碧雲致函農委會爭取核撥同額之經費;嗣於同年一月六日甲○○與聯美林業公司總經理陳豐熙洽商簽約承攬處理前述原木事宜,雙方議定處理費用金額為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包含自高雄港運往聯美林業公司費用、原木加工處理費用及加工後運送至各工地費用(迄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全數加工完畢,甲○○竟誆稱加工處理費尚未核撥,只支付五百九十萬元予聯美林業公司),而利用經辦上開俄羅斯原木重建公共工程之機會,虛報處理原木之價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以供其私人週轉及償債之用。另蔡碧雲在得知甲○○欲追加原木處理費用五百五十萬元後,即指示金能鈐予以簽辦,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九)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向農委會申請專款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原木之搬運、切割、乾燥、防腐及防蟲等處理經費,而甲○○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社區再造中心」名義,行文農委會請求撥款補助,並檢附含運費、處理費、管理費及場租(不包括規畫費)等費用共需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處理預算表,農委會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七九六九號函覆南投縣政府及「社區再造中心」,表示同意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之急迫性專款先行墊支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社區再造中心」,嗣經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由南投縣政府計畫室承辦人張齡友依主計室主任蔣建中之意見,依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指定「社區再造中心」前來南投縣政府議價,並由「社區再造中心」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得標後,再與「社區再造中心」另行簽定委託契約書,而將其中一千七百萬元歸墊予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另外追加之五百四十八萬元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次撥付予甲○○。而該批已加工完成之原木,迄今仍閒置於聯美林業公司倉庫內,並未向監督單位南投縣政府辦理任何提領申請、使用,卻在南投縣政府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將部分已加工完成原木與聯美林業公司交換木材而使用於尚未辦理發包興建之集集農特產中心,因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等情。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受理在案後,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被告甲○○無罪,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五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三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五六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經核前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農委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七九六九號函表示同意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之急迫性專款先行墊支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社區再造中心」,嗣經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由南投縣政府計畫室承辦人張齡友依主計室主任蔣建中之意見,依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指定「社區再造中心」前來南投縣政府議價,並由「社區再造中心」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得標後,再與「社區再造中心」另行簽定委託契約書,而將其中一千七百萬元歸墊予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另外追加之五百四十八萬元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次撥付予甲○○等情,與首揭本案被告白錫被訴佯稱可代為處理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之原木為由,詐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同意,致使南投縣政府不疑有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與「社區再造中心」簽訂「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震災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且簽約後被告甲○○旋以「借支」名義請求紓困,致南投縣政府不疑有他,以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項下支應款項總計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被告甲○○得手後將上開借支款項,存入不知情之李昀融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並將之挪供私人周轉及償還債務用等情,二者之社會事實關係顯然不同,自非屬同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前案應非屬同一案件,至前案之歷審判決理由說明縱使涉及其他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與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有關,然因非前案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自難認具有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即非既判力所及,亦不得資為認定是否同一案件之準據。 四、從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應非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至被告辯稱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曾經前案判決確定云云,尚非可採。 乙、心證部分: 一、被告甲○○代表「社區再造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共同簽定「處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合約書」受託處理原木後,未能順利募款而無經費處理原木,南投縣政府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社區再造中心」簽定「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原木搬運處理委託合約書」,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予「社區再造中心」: (一)農委會副主委林享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集南投縣政府人員蔡碧雲與王美惠、「社區再造中心」主任甲○○及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須偉群等人,在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共同研商俄羅斯捐贈原木相關處理事宜,會中決議三百立方米原木提供予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作為復建使用,其餘約二千七百立方米原木則交由「社區再造中心」負責規畫作為:(一)南投縣之田園小學教室;(二)南投縣十三個鄉鎮各興建一處民眾活動中心;(三)南投縣轄區內興建十三處農產品銷售站等之用,並由「社區再造中心」負責所有原木搬運、處理及興建等相關費用,且由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及南投縣政府負責監督處理原木之相關事宜,並於同日由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社區再造中心」、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共同簽定「處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合約書」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及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九號卷一第三九至四二頁、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 (二)證人即高雄港務局職員鄭旭明於前案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年俄羅斯原木進口堆置在港務局的堆置場,是否因土地承租問題,在當時打過多次電話要求縣政府處理原木的問題?)我們因為土地已承租出去,俄羅斯原木若未搬離,無法展開地質鑽探,我再打了很多次電話給南投縣政府及交通部,還有農委會,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卷一影印卷第三七頁至三七頁背面)。而證人林享能於前案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擔任農委會副主委,九二一地震後俄羅斯原木處理的四方會議由伊召開,因當時行政院副院長得知甲○○於社區再造方面有很好成果,且社區營造可以凝聚民間力量,所以邀甲○○參與。當時甲○○是理想國社區再造中心的負責人,是民間團體而負有理想性,也是南投縣政府重建中心一員,所以將原木委由他處理。由於原木處理有急迫性,甲○○也曾表示經費籌措困難,他提出原木處理費用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的需求,請農委會支援,所以伊行文給南投縣政府重建中心。(申請補助是否在契約範圍內,及申請補助是何人提起?)以政府立場重建是政府的事,當時以一個民間團體願意負責這樣的事,所以當甲○○請求補助款,伊即簽請行政院核准後,轉請南投縣政府重建委員會墊支。(甲○○是簽約完後即請求補助,還是他募款不到後才請求補助?)約簽了以後,他並沒有立即申請補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中他募不到款後,就向伊說募不到款等語(見上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卷一影印卷第三八頁至三九頁背面)。以及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蔡碧雲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九二一地震後,在十月下旬左右,俄羅斯捐贈原木運到臺灣,十一月下旬行政院震災重建推動委員會農業組林享能召集相關單位及該原木進口的星紡貿易公司、臺大實驗林管處、「社區再造中心」、南投縣政府等研商該批原木使用,希望甲○○能使用在田園小學、農特展售中心、各鄉鎮活動中心來興建。而這批原木據十一月二十三日會議決議,由行政院震災重建推動委員會轉交再造中心處理及進行後續處理,因此縣政府與再造中心簽約,甲○○初估約需一千七百萬元。(何時付款?)執行單位計畫室簽請由行政院震災周轉金項下先行預支,之後甲○○提報計畫書並表示一千七百萬元不夠而再追加五百五十萬元,縣政府報農委會請求補助二千二百萬元等語(見上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九號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 (三)南投縣政府計畫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簽擬因該批原木多用於南投縣各災區之重建計畫,所需處理費用一千七百萬元擬先向中央撥付之震災週轉金先行借支,所借支之經費除由南投縣政府行文農委會補助外,再由各重建計畫所需使用項目計算應負擔之處理費用攤還,經會相關科室並經縣長核可後,即擬辦理借支手續,南投縣政府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社區再造中心」簽訂「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原木搬運處理委託合約書」等情,有該簽呈及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九號卷一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且依上開合約書記載:「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妥善處理俄羅斯國協助九二一震災災區重建所捐贈之原木,特委託財團法人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以下簡稱乙方)全權處理、搬運事宜,以儘速提供作為災區重建之建材。...三、前條原木數應處理之搬運處理費用(包括拖吊、制材、切割防腐、乾燥、運輸等)約新臺幣一千七百萬元(經財團法人台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主任甲○○四處訪價所得核實之評估)。於簽約後一次交付乙方,以利乙方全權加速處理上述工作,如有不足,由乙方盡力協助處理。...五、乙方須於每月一日、十五日提出書面報表,內容應包括工作進度及照片紀錄等情形。甲方得不定期針對處理進度進行了解,乙方應負告知責任。六、本合約書所定之搬運、處理費用,係甲方以借支方式給付予乙方,甲乙雙方應共同努力爭取各項重建計畫經費以利攤還,甲方亦應行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給予補助,如蒙補助,全數納入攤還數。...」等語,是上開該合約書已載明該筆原木處理費用一千七百萬元乃南投縣政府以借支方式借予「社區再造中心」,則該合約雖名為原木處理契約,然實為協助處理費用之借支契約。 (四)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表「社區再造中心」向南投縣政府領取一千七百萬元一節,有領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九號卷二第一五頁)。綜上以析,被告甲○○代表「社區再造中心」簽訂前揭四方合約受託處理原木後,本應自行募款籌措原木處理、設計規劃之費用,然未能順利募款而無經費處理,且高雄港務局以原木放置地點已辦理招商為由,要求儘速搬離原木,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向證人林享能表示募款困難,請其協助尋求資金援助,並向南投縣政府借支原木處理經費,南投縣政府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社區再造中心」簽定「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原木搬運處理委託合約書」,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予「社區再造中心」。 二、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與「社區再造中心」簽訂「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震災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並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之急迫性專款墊支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乃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對「社區再造中心」之補助款:(一)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社區再造中心」所簽定上開原木搬運處理委託合約書之第六點已載明南投縣政府與「社區再造中心」應共同努力爭取各項重建計畫經費,南投縣政府亦應行文農委會給予補助,而被告甲○○乃傳真予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蔡碧雲,表示其已請主委協助經費,費用參考臺大請款二百五十萬元,以九倍估算應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請發文到農委會等等,且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九)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請農委會專款補助有關俄羅斯濱海省捐贈災後重建原木之搬運處理工作所需經費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有該份傳真及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卷三影印卷第二二頁,及上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九號卷一第一四一頁)。 (二)被告甲○○以「社區再造中心」名義,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九)臺研木字第八九○一一四號函請農委會撥款支持有關俄羅斯捐贈九二一災後重建原木之規劃及處理經費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八九)臺研社字第八九○四一九號函請農委會撥款補助處理有關俄羅斯捐贈九二一災後重建原木規劃處理經費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有上開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九號卷二第二頁、第一三三頁)。 (三)農委會於收受前開「社區再造中心」請求補助之函文後,製作「利用俄羅斯捐贈原木興建活動中心及農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畫」計畫說明書,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一五○三號函文將該計畫說明書提交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討論,經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第一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表示尊重新政府,各項計畫留待新組成董事會或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震建業字第○二九九號函向農委會表示有關上開計畫建請改向南投縣政府洽商,先由本會提撥之急迫性專款墊支,而農委會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七九六九號函文,將上開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函文意旨轉知南投縣政府及「社區再造中心」,嗣後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四次委員會,就計劃室辦理俄羅斯原木處理所需經費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提案由該專戶支應,決議通過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卷三影印卷第三九頁、第四七頁背面,及上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九號卷二第一八至一九頁、第二一至二四頁)。 (四)南投縣政府計畫室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擬為處理俄羅斯國捐贈原木一批處理費用,與「社區再造中心」辦理議價,處理經費約需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擬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之特殊性及急迫性補助款項下支應該批原木處理費用,經會相關科室並經縣長核可後,南投縣政府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與「社區再造中心」就「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處理委託計劃」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完成議價,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社區再造中心」簽訂「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震災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等情,有該簽呈、議價紀錄、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九號卷一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二○八頁)。 (五)綜上,足認「社區再造中心」尋求農委會補助上開原木處理所需費用,南投縣政府亦協助向農委會申請此等費用,經農委會製作「利用俄羅斯捐贈原木興建活動中心及農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畫」計畫說明書,並提交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討論,之後因新舊政府交替,致原本擬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撥付之補助,轉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之急迫性專款墊支,南投縣政府因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與「社區再造中心」就「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處理委託計劃」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完成議價,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社區再造中心」簽訂「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震災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再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之急迫性專款墊支二千二百四十八萬,惟此項改變並不影響「社區再造中心」對本件原木相關費用請求補助之經費,乃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所撥付,該補助主體乃為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是以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之特殊性及急迫性補助款項下墊支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乃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對「社區再造中心」之補助款。 三、從而,被告甲○○代表「社區再造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共同簽定「處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合約書」受託處理原木後,未能順利募款而無經費處理原木,且高雄港務局催促再三,始先向南投縣政府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之後南投縣政府與「社區再造中心」先後行文農委會申請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農委會再轉請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補助,經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決議由該基金會撥付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之急迫性專款墊支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補助款,南投縣政府因而與「社區再造中心」就「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處理委託計劃」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完成議價,並簽訂「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震災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是以南投縣政府對於上開過程知之甚詳,該項申請補助顯無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施用詐術,致南投縣政府陷於錯誤而與「社區再造中心」簽約並撥款之情事。 四、前揭補助款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其中一千七百萬元已歸還南投縣政府,用以清償「社區再造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南投縣政府所支借一千七百萬元: (一)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與「社區再造中心」所簽定上開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之第四點已載明:「本標的物處理費用計新臺幣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整,於簽約時一次交付乙方(指「社區再造中心」)以利乙方作業,唯同時需先歸墊乙方先前為了處理本案向甲方(指南投縣政府)借支之新臺幣一千七百萬元整,餘款新臺幣五百四十八萬元整交由乙方領回。」等語。且南投縣政府計畫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將俄羅斯原木處理費一千七百萬元,繳入南投縣政府代辦經費帳戶一節,有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報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一九五頁)。 (二)證人即南投縣政府主計室審核課課長陳茱妤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貴府計畫室支借一千七百萬元已否歸還?)已歸還,由計畫室報繳。(關於俄羅斯原木處理經費除上開一千七百萬元外,其餘五百四十八萬元是否由主計室撥付?)不是,是經由九二一震災基金核撥,負責單位是社會局,未經過主計室等語(見上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一九三頁)。 (三)綜上足認,該筆補助款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其中一千七百萬元已歸還予南投縣政府,用以清償「社區再造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南投縣政府所支借一千七百萬元。 五、「社區再造中心」給付聯美林業公司之委託加工處理木材費用共計五百九十萬元,已高於前揭補助款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扣除歸還南投縣政府一千七百萬元後所剩五百四十八萬元: (一)聯美林業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與「社區再造中心」簽訂委託加工合約,約定「社區再造中心」委託聯美林業公司加工處理九二一震災用木材一批,工作費用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簽約時「社區再造中心」先付訂金九十萬元等情,有該合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三號刑事影印卷第二頁)。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前案審理中函詢聯美林業公司關於「社區再造中心」支付費用情形,該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刑事呈報狀表示:該公司與「社區再造中心」所簽訂上開委託加工合約,該公司已完成加工作業,「社區再造中心」於八十九年給付該公司現金及票據共計七百四十萬元,其中三張支票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無法兌現,故「社區再造中心」實際支付現金及票據金額共計五百九十萬元,尚未支付二百零四萬八千五百元等情,有該呈報狀及後附付款明細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三號刑事影印卷第一頁、第三頁)。足認「社區再造中心」已給付聯美林業公司之委託加工處理木材費用共計五百九十萬元,「有關處理原木費用說明」因而據此記載支付聯美林業公司五百九十萬元,實屬有據,尚難認有何虛偽記載之情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實際支付聯美林業公司僅四百八十萬元,「有關處理原木費用說明」虛偽記載支付聯美林業公司五百九十萬元,容有誤會。 (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代表「社區再造中心」領取俄羅斯捐贈九二一災後重建原木處理經費五百四十八萬元一節,有領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二○二頁)。足認前揭補助款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扣除已歸還南投縣政府一千七百萬元後,僅剩五百四十八萬元,已少於「社區再造中心」給付聯美林業公司之委託加工處理木材費用五百九十萬元,而被告顯無將前揭補助款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中飽私囊之情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前揭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項下支應款項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挪供私人周轉及償還債務用,容有誤會。 六、關於溪湖租用土地租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 (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社區再造中心」向楊宗喜承租坐落溪湖鎮○○段四三一、四三三、四一三、四一四、四三五、四三六、四三七、四○九、四三九、四二八、四一○、四○七、四○八、四二五等地號等十四筆土地,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共計六個月,每月租金四十萬元,每次應繳三個月等語,有該土地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九號卷一第六九至七一頁)。 (二)證人楊宗喜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與甲○○、楊清仁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楊清仁曾於九二一地震後,到伊當時位於溪湖鎮○道街一六一巷一六號租屋處,向伊表示有一批地震重建原木,要租伊持分之溪湖鎮○○段四三一、四三三、四一三、四一四、四三五、四三六、四三七、四○九、四三九、四二八、四一○、四○七、四○八及四二五等地號楊氏宗親土地寄放,由於是地震需要,所以伊就答應,事後楊清仁有拿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給伊簽名。(提示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契約書內「楊宗喜」是否由你簽名、用印?)契約書內容條文不是由伊填寫,但簽名、用印是伊本人親署後交還給楊清仁。(你與楊清仁簽約後,楊清仁有無將原木載至前述土地寄放?數量?寄放時間多久?)伊印象中有一、二輛卡車載運數量之原木放在前述土地,只寄放約一個月時間就被載走,至於載去何處,伊不清楚。(楊清仁承租你持分之前述土地寄放原木一個月期間,有無給付租金?金額若干?)伊沒有向楊清仁收取任何租金,他也沒有給伊租金等語(見上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九號卷一第六四頁背面至六五頁)。 (三)證人楊清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契約書是否由你製作?)契約書係伊寫的,由伊出面幫社區再造中心租用楊宗喜的土地來存放俄羅斯原木,由伊代甲○○簽名後,在交由社區再造中心核章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至一四頁背面);並證稱:(土地租金一百二十萬元有支付?)到最後沒有支付,地主說不收租金,一開始租期是要做三個月的堆置,後來只堆置少許,日期也很短,地主說不用收了,直接借給中心就好了,就變成不收租金。(甲○○說有將一百二十萬元給你拿給地主?)有這麼說,沒有拿錢給伊,他有拿錢給伊看,但伊沒把錢拿走,後來伊去與地主說,地主說再造中心很可憐,把這些捐出來好了等語(見上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至二三頁);及證稱:(甲○○是否有拿錢給你?)伊幫他跑腿時,有買一些東西,有拿一些錢,這都只有幾百元,他曾經支付伊擔任二個月志工的薪水。(你有無拿過甲○○超過十萬元的現金?)他有用一個袋子裝錢,在臺中縣龍井鄉○○街三巷一六弄一一號也就是東海社區交給伊,在場有他們的義工團隊,除了甲○○外,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伊拿到錢後,沒有點錢,想說那麼多錢,伊就說再跟楊宗喜談如何處理,沒有把錢帶走,還留在再造中心那邊,就離開了。(你剛才所說的甲○○要拿一個裝錢袋子給你,是發生在土地租賃契約簽訂之前或之後?)是在簽約之後,詳細時間伊已經不記得,約在八十九年之後,伊當時把錢還給甲○○後,伊就去問楊宗喜,楊宗喜就說錢不再收了。(你是否確定你從來沒有拿到甲○○的現金?)沒有,伊想說那麼多錢,伊就沒有把錢拿出去等語(見上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六○至六一頁)。 (四)經核上開證人楊清仁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關於其出面與證人楊宗喜簽訂土地租賃契約過程,及證人楊宗喜將租金捐出而未收取租金等情,與上開證人楊宗喜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尚堪採信。綜上,足認證人楊清仁代表「社區再造中心」向證人楊宗喜承租坐落溪湖鎮○○段四三一、四三三、四一三、四一四、四三五、四三六、四三七、四○九、四三九、四二八、四一○、四○七、四○八、四二五等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並簽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共計六個月,每月租金四十萬元,每次應繳三個月租金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後被告甲○○曾將裝有現金之袋子交給證人楊清仁,請證人楊清仁轉交予證人楊宗喜,用以支付土地租金一百二十萬元,證人楊清仁表示會再跟證人楊宗喜洽談如何處理該筆租金,之後證人楊宗喜向證人楊清仁表示要將該筆租金捐出來而未收取之。 (五)參以,前揭補助款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之其中一千七百萬元已歸還南投縣政府,其餘五百四十八萬元仍少於「社區再造中心」已給付聯美林業公司之委託加工處理木材費用五百九十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面對南投縣政府發函詢問前揭補助款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之用途,被告實無反於其主觀認知而於「有關處理原木費用說明」故意虛偽記載支付溪湖租用土地租金一百二十萬元之必要。從而,被告甲○○辯稱其認為該筆土地租金一百二十萬元,乃由「社區再造中心」先支付予證人楊宗喜,再由證人楊宗喜捐回給「社區再造中心」等語,尚堪採信,則「有關處理原木費用說明」本於被告主觀認知上情而記載支付溪湖租用土地租金一百二十萬元,尚難認被告有何將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於「有關處理原木費用說明」之情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掩飾其私自挪用經費供私人周轉及償還債務之不法情事,明知未支付溪湖租用土地租金,仍於「有關處理原木費用說明」記載支付溪湖租用土地租金一百二十萬元,容有誤會。 七、關於顧問費一百七十二萬元部分: (一)依卷附證人馮迺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出具說明書記載:「本人數年來即肯定社區再造中心甲○○先生對社區再造之能力與付出,但其財務能力不足,本人於是提供經費支持,而該單位自發性每月回饋顧問費六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今,惟自九十年十月起因該單位困難,減為每月三萬元。八十九年因家境需要,該單位曾支援新臺幣一百萬元整,期中一次為五十萬元現金,另一次五十萬元為匯款。確實無誤。」等語(見上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九號卷一第九三頁)。 (二)證人馮迺教於前案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之前在國小教書法,現已退休。(你與再造中心有什麼合作關係?)王功本來是個沒落漁村,經過甲○○再造以後,成了有名的觀光地區,伊寫書法經常送人,甲○○說能否寫一張心經送給他,作為答謝他人之物,伊退休後,也有幫他找人幫忙再造中心。(你於再造中心擔任何職?)甲○○給伊的職務是顧問,伊幫忙他寫一些書法送人。(你擔任再造中心顧問,有無支領薪資?)他會給伊一些報酬,是按月支付,一開始運作比較好的時候是六萬元,後來運作不太好就減為三萬元,是從八十八年開始,幾月伊忘記了,是在九二一地震之前。(你也是九二一受災戶?)是的,房子全倒,房子是伊兒子馮鶴符的名字,因為房屋全倒,伊有去找房子,看到一間房子但頭期款不夠,甲○○前後有給兩次,每次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但將來要抵減顧問費用。(再造中心有受委託處理俄羅斯原木一事,你是否知情?)伊有聽說這回事,甲○○也要伊多寫一些字,以後可能會用得到,但這與這件事情有無關係,伊不知道。(前前後後你總共拿到說少錢?)大約有一百七、八十萬元。(這些錢你的確有拿到?)是的。(提示原審卷一第二九五頁,這說明書是否你所寫的?)是的。(九二一地震後,你有無向甲○○拿顧問費?)有的。(什麼原因拿顧問費?)還是伊幫他寫一些書法等語(見上開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三號刑事影印卷第二一至二二頁)。 (三)經核上開證人馮迺教證述內容,關於其曾擔任「社區再造中心」顧問,「社區再造中心」因而給付其顧問費約一百七、八十萬元等情,與其所出具前開說明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尚堪採信,足認證人馮迺教確實曾擔任「社區再造中心」顧問,「社區再造中心」因而給付證人馮迺教顧問費約一百七、八十萬元,「有關處理原木費用說明」因而據此記載支付顧問費一百七十二萬元,實屬有據,尚難認有何虛偽記載之情事。至於支付證人馮迺教顧問費一百七十二萬元,是否屬「社區再造中心」處理上開原木之必要費用,雖有討論餘地,然即便不屬必要費用,亦屬核銷妥當與否問題,應與業務登載不實無涉。 陸、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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