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高思大黃光進李宜娟

  • 被告
    陳財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正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財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財正受僱於國際綠色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綠色公司),在該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6 號工廠擔任廠長,以執行銷毀處理簽約客戶所交付之事業廢棄物為其業務;又國際綠色公司係由多家藥廠公司之事業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後,合資設立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旨在清除、處理各家藥廠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而簡誦芬(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2613號處分緩起訴)則於該公司之工廠擔任貨車駕駛,民國(下同)96年6月12日駕駛貨車至國際綠色公司有簽 約之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禮來公司,且禮來公司亦為國際綠色公司之合資公司之一),載運清除動物用廢棄藥水(品名為泰勇飲水劑,係獸醫師處方之針對雞、豬等動物用抗生素治療性藥品,重量約1.66公噸,共計4455瓶),運送清除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國際綠色公司上開工廠內,委託由國際綠色公司從事焚化銷毀之處理,預定於96年7 月5日施行焚化銷毀之處理,陳財正竟於上開廢棄藥水運至 國際綠色公司後,即在銷毀之前某日事先夥同簡誦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財正與簡誦芬尋求上開廢棄藥水之買主,輾轉聯繫不知情之吳家騰,吳家騰與陳財正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買賣上開廢棄藥水之合意後,陳財正於96年7月5日下午2時許,在工廠員工正 銷燬該批藥水,並已銷毀1000瓶前揭藥水時,突然勒令制止不知情之該工廠員工胡又仁、簡鈺峰2人繼續銷毀該批藥水 ,翌日即將尚未銷毀之3455瓶廢棄藥水要胡又仁、簡鈺峰全部打包裝上車號9E-247號貨車,並立刻囑簡誦芬駕駛該貨車將該等未銷毀之藥水運離廠區,送往吳家騰指定之南投縣草屯鎮○○路9之8號不知情友人洪枝宏家中倉庫暫時存放,洪枝宏並當場代吳家騰給付貨款10萬元予簡誦芬,簡誦芬返回工廠後轉交給陳財正,陳財正則交付1萬2千元予簡誦芬為其對價,陳財正與簡誦芬等則以此侵占後轉售之方式,將上開未銷毀廢棄藥水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陳財正身為國際綠色公司工廠廠長,並以制作該公司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相關事務之文書為其業務,係從事該等文書制作業務之人,明知上揭廢棄藥水之事業廢棄物中有3455瓶廢棄藥水實際上並未完成銷燬處理,而係轉售吳家騰,竟將前開事業廢棄物之廢棄藥水業於96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全部完成銷燬處理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其基於上開業務所作成之國際綠色公司與禮來公司關於上開廢棄藥水清除處理聯單、國際綠色公司藥品銷毀證明書、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以及於禮來公司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聲明書上方框內之同為前揭廢棄藥品已全部於96 年7月5日焚化處理等之文書,並將該等銷毀證明文書均經國際綠色公司不知情會計文書人員茅素琴送交予禮來公司,用以證明其已將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廢棄藥水全部於96年7月5日焚化處理完成,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禮來公司對於報廢物品管理之確實性,且損及禮來公司之商譽。嗣於96年9月間起,禮來公司人員於市面上發現該批 商品流通,發覺有異經過查訪於97年6月間遂向國際綠色公 司追究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首先,證人吳家騰、洪枝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詞,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主張該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並均表示同意其等之證詞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亦未見有何該等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意思不自由之證據存在,況上開2證人偵訊時俱經其等具結在卷(見 偵卷第10、69頁),是以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其次,證人吳家騰、簡誦芬、簡鈺峰、胡又仁等於警詢時之證言,亦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已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人陳述作成時,未見有何意思不自由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 二、被告陳財正固坦承係國際綠色公司工廠之廠長,係以焚化、銷毀處理國際綠色公司收受委託藥廠所交付之事業廢棄物為其業務,且確有清除載運禮來公司之上開廢棄藥水至該公司欲施行銷毀處理,而其於前揭時、地僅銷毀禮來公司所交付之1000瓶前開廢棄藥水,卻與簡誦芬共同另將未銷毀之該等藥水3455瓶以1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吳家騰,並由簡誦芬運送該等廢棄藥水予吳家騰等情,惟矢口否認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其販售上開未銷毀之藥水所得之10萬元,除朋分予簡誦芬、胡又仁、簡鈺峰3人各 12000元外,並支付公司便當費用5000元、汽車修理費與員 工聚餐等費用,其亦僅得12000元,又該等藥水係禮來公司 不要之物,國際綠色公司僅代為銷毀該批藥水,亦非無主物先占,其應不構成侵占他人之物云云;又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禮來公司送至國際綠色公司銷毀之廢棄藥水,即屬廢棄物,已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被告縱未銷毀,亦不構成侵占罪,又被告開立銷毀證明並交付予禮來公司人員時,仍在進行銷毀工作,是其開立銷毀證明時,主觀上應無偽造證明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首先,被告陳財正已坦承僅銷毀禮來公司所交付之1000瓶廢棄藥水,而與簡誦芬共同將其餘同批未銷毀之3455瓶藥水以1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吳家騰等情(見本院卷卷一第12頁);而禮來公司委請國際綠色公司銷毀之該批廢棄藥水,係因包裝凹陷,不符合禮來公司品管要求,客戶不願接受此種瑕疵商品,而須將之銷毀,實際該批藥水包裝之內容物仍可以使用,並非使用期限到期之產品一情,業據證人即禮來公司動物保健部門營業主管曾健一、禮來公司品管人員陳維榕於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曾健一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陳維榕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204頁),足見上開禮來公司所 認定之廢棄藥水,僅因包裝瑕疵致不符禮來公司品管要求,其內裝之藥水實際係尚未過期而仍可使用之藥品。又證人即向被告購買上開藥水之吳家騰於偵查中證稱:簡誦芬、陳財正一起陪伊看這批泰勇(即本案廢棄藥水),他2人同時告訴伊這批藥水外觀有問題,其他都是 正常,並沒有過期(見偵卷第13頁);證人即提供倉庫供吳家騰暫放上開藥水之洪枝宏亦於偵查中證稱:是簡誦芬第1個告知其藥水之事,他說他們有一批公司還沒 過期之藥水,看有沒人需要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可知被告亦確實知悉上開廢棄藥水係尚未過期而是仍可使用之藥品無誤。再者,該批廢棄藥水於96年6月12 日即已由禮來公司載運至國際綠色公司之前開工廠內,亦據卷附之國際綠色公司與禮來公司關於上開廢棄藥水清除處理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均載明係於96年6月12日運至國際綠色公司(清除處理聯單:見 本院卷卷一第239頁,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見本院卷卷一第241頁),則自96年6月12日至預定銷毀之同年7月5日,相距長達3週有餘,則被告確有充足之 時間兜售該批藥水予他人;復以證人洪枝宏偵查時證述:吳家騰去陳財正之國際綠色公司看(廢棄藥水)時,其亦有去,吳家騰係與陳財正、簡誦芬接洽藥水之事,藥是隔一段時間才送到其家(倉庫)(見偵卷第71頁),證人即與被告共犯侵占之簡誦芬亦於審理時供證:是在96年7月5日(即銷毀部分廢棄藥水之日)前2、3日,陳財正要其去找吳家騰,問吳家騰要不要這批泰勇飲水劑,吳家騰承諾要這批藥水,後來就是由吳家騰與陳財正接洽(見本院卷卷一第114頁),證人吳家騰警詢時 亦證稱:伊係於96年7月6日(實際為96年7月5日)銷毀前,不清楚何日前往陳財正之國際綠色公司當面議價,而以10萬元買下該批藥水(見警卷第21頁),證人吳家騰審理中亦證稱:確有前往國際綠色公司與陳財正、簡誦芬洽談購買該批泰勇飲水劑之事(見本院卷卷第121 頁)等詞,又載運該批未銷毀之廢棄藥水至洪枝宏家之倉庫係於96年7月6日所為一節,亦據證人簡誦芬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2頁),則由證人洪枝宏上開「在吳家騰與被告接洽買賣藥水後,藥是隔一段時間才送到其家」以及證人簡誦芬所證「是在96年7月5日前2 、3日,被告要簡誦芬找吳家騰洽詢是否購買該批藥水」 等之證詞,可知被告與簡誦芬洽詢吳家騰是否購買該等廢棄藥水,以及洪枝宏陪同吳家騰一起至國際綠色公司與陳財正、簡誦芬接洽購買上開藥水之時間,均顯與96年7月6日簡誦芬運送該等藥水至洪枝宏家倉庫之時間,相隔有數日之久,且吳家騰又確認在銷毀前之某日即有前往國際綠色公司看藥水並洽談買賣藥水事宜,足見被告陳財正早於96年7月5日銷毀本案廢棄藥水之前數日之某日,即已利用該批藥水已放置於國際綠色公司廠區內之機會,與簡誦芬共同兜售該批內裝為未過期而仍可使用之瑕疵藥水,且與吳家騰達成買賣該批廢棄藥水之合意,而在銷毀該批廢棄藥水之前,被告與簡誦芬於兜售、買賣該藥水時,顯已起意共同侵占該批藥水無訛。況證人簡鈺峰、胡又仁分別復於警詢時均證稱:96年7月5日下午2時許,被告與禮來公司人員一同要銷毀上開禮 來公司之廢棄藥水,待禮來公司人員離開後,被告即要伊等(即簡鈺峰、胡又仁)停止銷毀該批藥劑,當天只銷毀約1000瓶,剩下3455瓶,隔天(96年7月6日)上班時,被告即要伊等將未銷毀藥劑集中打包裝上9E-247 號貨車,就請簡誦芬運送出去等詞(簡鈺峰部分:見警卷第14~15頁,胡又仁部分:見警卷第17~18頁),且證人簡誦芬亦在警詢時坦證:有於96年7月6日下午3時 許,駕駛貨車將上開藥劑載運至被告指定處所等語(見警卷第20頁),則被告於不知情之工廠員工簡鈺峰、胡又仁執行銷毀前揭廢棄藥水之工作期間,突然制止伊等繼續銷毀該等藥水,且於翌日迅即要伊等打包裝載至貨車上,又立刻要簡誦芬運離廠區,交付予吳家騰;益徵被告確實係早已事先與吳家騰達成買賣上開廢棄藥水之合意,始會於僅銷毀1000瓶藥水後,突然勒令制止簡鈺峰、胡又仁繼續銷毀該批藥水,並於翌日立即要公司員工打包裝運交付予吳家騰等情屬實,是知被告於銷毀上開廢棄藥水之前,應早與吳家騰達成買賣該批藥水之合意,且於其時已萌侵占該藥水之犯意甚明。更且,除前開事證外,被告原於本院審理之初,已坦認其確有業務侵占犯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2、25頁),嗣雖翻言否認,然其審訊中之自白,自亦為認定其具有業務侵占犯意之證據。 (二)其次,據證人曾健一於審理中證稱:禮來公司認定該批藥品係瑕疵品,但要取得銷毀證明,才確定這批藥品係不要的(見本院卷卷一第81頁);證人即國際綠色公司負責人沈立政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藥水係由國際綠色公司負責自禮來公司載運至國際綠色公司,載運時要清點,將藥水交給國際綠色公司,在還沒有完成處理(即焚化、銷毀)之前,在國際綠色公司是當作有價值之物品,於該批藥品尚未銷毀前,是禮來公司的,亦是國際綠色公司的,國際綠色公司需要承接該批藥品之保管責任(見本院卷卷一第85頁);證人陳維榕亦在審理中結證:上開藥水在還沒有報廢之前,(禮來公司)財務部門在帳面上還是當作有價值的,等到向國稅局申報完成報廢程序後,禮來公司就將此部分藥水列為營業損失,因為都已經銷毀,所以當然沒有價值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4頁),足知上開廢棄藥水於確實執行銷毀之前 ,確實仍屬禮來公司所有,且係為執行銷毀才交由國際綠色公司載運並保管持有,僅於銷毀之後,該等廢棄藥水事實上已不存在,始無所謂「所有」或「持有」之關係;況且,所有權人原有毀損其所有物之事實上處分之權能,僅於所有物毀損滅失之後,該物已不存在,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自然消滅,然於所有權人為毀損處分之前,該所有物既尚未滅失且仍為存在,則始終仍屬所有權人所有;是以就禮來公司而言,在前揭廢棄藥水銷毀滅失之前,應始終仍認定係禮來公司所有之物,禮來公司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欲將該等藥水加以銷毀,係基於其所有權而行使事實上處分之權能,且於該批廢棄藥水確定銷毀滅失之前,禮來公司既未曾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則對於該批廢棄藥水自始至終仍具有所有權無誤,不因禮來公司決定終究要銷毀,而在銷毀未完成前,喪失其對於該等廢棄藥水之所有權;至國際綠色公司雖為受禮來公司委託執行銷毀工作,是以對該批廢棄藥水而言,在銷毀滅失之前,實居於受禮來公司委託而保管持有之關係。而且,上開全部廢棄藥水銷毀後,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損失有384萬餘元,如果整批藥水販售 予經銷商則有高達570 萬元之價值,除此之外,該等廢棄藥水若流出市面將致禮來公司商譽上之嚴重損害等情,均經證人曾健一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81頁),且向財稅機關申報達384萬餘元損失一節,亦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災害損失報廢原物料商品固定資產報廢案堪驗報告表、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3日北台禮字第20070021號函在卷可資 證明(見本院卷卷一第258、273頁);益見,上開廢棄藥水無論自價值而言,或者對於禮來公司商譽造成損害之觀點,禮來公司在該等藥水確實銷毀滅失之前,均係確實掌握並擁有該等廢棄藥水,且為進行銷毀處理,亦交付予具有合約關係之國際綠色公司在銷毀前保管並持有之,禮來公司對於該批廢棄藥水銷毀前非但未曾有拋棄該等藥水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反而,係始終確實掌握該等藥水流向,並要取各種銷毀證明文書,以確定該批廢棄藥水已被銷毀,在該藥水銷毀前,禮來公司始終具有完整之所有權。則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以上開廢棄藥水,既要銷毀,自為禮來公司、國際綠色公司不要之物品云云,核諸上開事實,顯不可採。至被告所辯對於販賣所侵占藥水之款項分配予工廠員工或作為與員工間之花費云云,惟販售侵占之贓物,再將所得款項加以分配,既均在被告對於本案廢棄藥水為業務侵占犯行之後,則對於被告已成立之業務侵占犯行,自不生任何影響,因此,被告所辯此情,亦無可取。 (三)再者,國際綠色公司以焚化爐焚化銷毀處理上開廢棄藥水,須於銷毀完成之後,始開具銷毀之相關證明交予禮來公司等節,已據證人曾健一審理時證稱:需要確實銷毀後才要開立銷毀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卷一第80頁);證人沈立政審理中亦證述:國際綠色公司是要在所收受之廢棄物全部(焚化銷毀)處理完成後,才能出具銷毀證明文件(見本院卷卷一第87頁);又證人陳維榕審理時亦證述:通常銷毀處理文件是銷毀完成後,寄到禮來公司轉交給財務部門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損失(見本院卷卷一第205、206頁);證人禮來公司會計人員郭雅雯在審理時亦結證稱:正常程序是由國際綠色公司完成焚化處理之動作之後,才寄送相關焚化證明文件給禮來公司,通常處理方式是由國際綠色公司完成廢棄藥品之銷毀處理之後,再將上開文件及照片寄送至禮來公司,一般而言,並非在銷毀現場當場取得上開文件及照片(見本院卷卷二第25、28頁);證人即禮來公司會計及價格管理協理徐秀珠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正常程序是國際綠色公司於銷毀之後,再將銷毀證明及照片寄送到禮來公司等詞(見本院卷卷二第31~32頁);證人即國際綠色公司之會計及文件處理人員茅素琴審理中亦證實:依照一般程序,必要在焚毀完成之後,才會開具銷毀證明文件,大部分都是在事後或隔日才會寄送該等文件予送來銷毀處理之公司,大部分都不會當場就交付銷毀證明文件予送來銷毀處理廢棄物之公司人員,因為銷毀需要一段時間等詞(見本院卷卷二第35頁);又依國際綠色公司與禮來公司所訂立之廢棄物清運貯存處理合約第五條第5款之約定:「甲方(即國際綠色公司)就乙方( 即禮來公司)交付處理之每批廢棄物,應於處理完畢後,出具廢棄物處理證明交付乙方。」有上開合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卷一第363頁),是依前述2公司合約之約定亦係要國際綠色公司於廢棄物銷毀焚化處理完成之後,始出具廢棄物處理證明予事業單位,核與證人曾健一、沈立政、陳維榕、郭雅雯、徐秀珠、茅素琴等前開證詞內容全屬一致,堪認屬實。則辯護意旨以被告開立銷毀證明並交付予禮來公司人員時,銷毀工作仍在進行中,是其開立銷毀證明時,主觀上應無偽造證明之意思云云,既與上開6位證人所證及前揭2公司所訂立合約約定之內容,均以一般正常程序係國際綠色公司在銷毀工作全部完畢後,始交付銷毀證明予禮來公司之流程不合,而辯護人空言主張,就此不同於前述一般正常程序之異常情形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該等異常情事既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自不得僅憑被告或辯護人之片面主張即予肯認。而且,實際處理上開廢棄藥水銷毀證明文件之相關證人即禮來公司人員郭雅雯於審理時證述:伊於96年7月5日銷毀藥水當天固有前往國際綠色公司,但已不記得銷毀當天有無取得銷毀之證明文件,事後有收到這些文件,但已經找不到係何時收得之紀錄(見本院卷卷二第25、26、28 頁);證人徐秀珠審理中亦證稱:銷 毀當天有至國際綠色公司,但沒有印象當天有取得銷毀證明文件(見本院卷卷二第31頁);證人茅素琴審理時復證稱:針對本案之銷毀證明文件,其無法確定是事後寄送或當場交付(見本院卷卷二第35頁);證人即銷毀上開廢棄藥水時亦到場之陳維榕在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其確定同行之郭小姐(郭雅雯)沒有取得銷毀三聯單,且銷毀三聯單向來均由國際綠色公司完成銷毀工作之後,再寄送給禮來公司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206頁), 則上開處理銷毀文件之證人郭雅雯、徐秀珠及茅素琴均無法記憶確定有無於銷毀當日當場交付或取得上開銷毀文件,證人陳維榕則證述同行之郭雅雯並未取得銷毀證明文件,是該等證詞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甚明。何況,被告早在銷毀上開廢棄藥水前數日即與不知情之吳家騰達成買賣該等藥水之合意,而有侵占該等藥水之故意,已如前述,則其原本即無意將上開廢棄藥水全部焚毀,無非僅於禮來公司人員到場期間,祇得銷毀部分之1000瓶藥水用以取信於禮來公司,其實本意即要保留大部分之廢棄藥水供私下販賣之用,是以無論被告係銷毀當日(即96年7月5日)開具銷毀證明、抑或於銷毀之翌日(即96年7月6日)始開立上開銷毀證明相關文件,均無礙於認定被告其實於開具上開銷毀證明文件時,已明知上開廢棄藥水絕不會於96年7月5日全部銷毀,而在前揭相關銷毀證明文書上登載該批廢棄藥水於96年7 月5日全部銷毀之內容,確屬不實事項,然被告仍基於 掌理製作銷毀處理廢棄物相關文書之業務,而登載上開廢棄藥水全部已於96 年7月5日銷毀之不實事項於前揭 各銷毀證明文書上,且將該等證明文書交付予禮來公司,作為證明其確已銷毀上開全部之廢棄藥水,行使該等登載不實之銷毀證明文書,是其確實有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等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9年4月21日北區 國稅楊梅一字第0991003933號函及函附之國際綠色公司與禮來公司關於上開廢棄藥水清除處理聯單、國際綠色公司藥品銷毀證明書、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以及於禮來公司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聲明書上方方框內中所載前揭廢棄藥品已全部於96年7月5日焚化處理等之文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32、239、240、241、242頁),且被告供承 :前述2公司間關於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聯單上(見本 院卷卷一第239頁)「國際綠色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圓戳章與「廠長陳財正」之職章係由其所捺印;國際綠色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藥品銷毀證明書上(見本院卷卷一第240頁)之「國際綠色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沈立 政」等公司大小章印文非其所捺印,但該係由其所保管,「陳財正」之簽名及印章是由其所簽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見本院卷卷一第241頁)之「國 際綠色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沈立政」等公司大小章印文非其所捺印,但該等印章是由其保管,而「陳財正」之印文及簽名則由其所簽捺;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聲明書上方框內之銷毀證明文書(見本院卷卷一第242頁)之「國際綠色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沈 立政」等公司大小章印文非其所蓋用,但該等印章係由其保管,又「陳財正廠長」之簽名則由其所簽具等詞(見本院卷卷二第48~49頁);又證人沈立政審理中證述:國際綠色公司與禮來公司關於上開廢棄藥水清除處理聯單、國際綠色公司藥品銷毀證明書、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各該文書上關於國際綠色公司之大小章及陳財正之印章均由被告所保管,且係被告捺印於各該文書上(見本院卷卷一第89~90頁);證人茅素琴亦在審理時證述:前揭各文書上「國際綠色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沈立政」等公司大小章之印章均由被告負責保管,而該等文件上蓋用大小章之印文亦應為被告所捺印等詞(見本院卷卷二第34~35頁),是以證人沈立政、茅素琴2人就上開各文書之國際綠色公司大小章印文均係 被告所捺印一節,先後所證均屬一致,因此,被告雖否認將國際綠色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上開各該文書中,但既坦承該等大小章之印章確由其保管,則各該文書上之國際綠色公司大小章印文應係被告所捺印,始為真實,且被告又坦認有簽署或蓋用其自身之簽名或印章、職章,是自被告保管各該文書上所捺印之公司大小章,並在各該文書上用印,且簽署被告之簽名或蓋用職章等情,在在足認製作上開銷毀處理廢棄物等文書確係被告身為廠長之業務,且本案各該登載不實之銷毀證明文書均係被告所製作無誤。而該等銷毀證明文書送交予禮來公司之事務,則係由被告製作該等文書完成之後,始經由不知情茅素琴負責送交禮來公司,而加以行使,用以證明其前揭廢棄藥水已完成銷毀之工作,亦據證人茅素琴證述確實(見本院卷卷二第35~36頁)。至被告以禮來公司於96年7月6日即發函將銷毀證明文書附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故以禮來公司顯係於96年7月5日在國際綠色公司當場取得上開銷毀證明文書云云,惟該等國際綠色公司出具之銷毀證明文書,究係97年7月5日以當場交付、掛號郵寄、快遞寄送或派員親自送達,證人即相關處理人員茅素琴已不復記憶,已經其當庭結論甚明(見本院卷卷二第35頁),但茅素琴仍證述:縱以普通掛號寄送亦得於隔天中午寄達禮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6頁),是以若被告於96年7月5日製作上開銷毀證明文書,且在同日交由茅素琴寄出,則禮來公司於翌日收得該等文書,並函送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則非無可能,故而,被告就此所辯,顯不足以推翻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之犯行,亦併予敘明。又就上開整批廢棄藥水全部銷毀後,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損失達384萬餘元,如果整批藥水販售予 經銷商則高達570萬元之價值,除此外,該等廢棄藥水 流出市面將致禮來公司商譽上之損害等情,已均述明於前,顯見被告前揭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並加以行使,使上開廢棄藥水外流供他人使用,已致禮來公司就其大量廢棄藥品之管控產生漏洞,且嚴重損害該公司之商譽,自已生損害於禮來公司,亦屬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或無實據,或與事實不合,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財正擔任國際綠色公司工廠之廠長,以執行焚化銷毀該公司受託處理之廢棄物為其業務,而其竟侵占基於該等業務而持有保管禮來公司所交付之上開廢棄藥水,並轉售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其另基於從事製作出具銷毀證明文書之業務,明知其並未將前揭廢棄藥水全部於96年7月5日銷毀,且將大部分藥水轉售他人,竟仍將前揭全部廢棄藥水均於96年7月5日銷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各該銷毀證明之業務文書上,且為證明其已銷毀前揭廢棄藥水,將該等銷毀證明文書交付予禮來公司而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罪,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事業之定義,有「公民營事業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與「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分別併列於該條文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由「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而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目就事業廢棄物之委託清 除處理,依該規定得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且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共同清除 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惟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則無庸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且其主管機關及核發設立許可之機關,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方則為各縣市政府之環保局(參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然「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 處理機構」則係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參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而本案國際綠色公司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其設立許可之相關法規則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而依該辦法第1條之規 定明文係依循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而訂定), 並係以經濟部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向經濟部申請清除許可證與處理許可證,則綜觀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內容而為體系性之解釋,可知「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於廢棄物清理法中顯屬概念不同且範疇互異之2種相異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且各自適用不同之法令規範;而觀乎本案國際綠色公司係領得「經濟部共同清除機構許可證」與「經濟部共同處理機構許可證」,有該公司之上開各該許可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32~133、266~267、268~269頁),顯見國際綠色公司確係「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甚明;而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環保局負責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張宗義亦到庭證述:國際綠色公司係「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且其確定「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所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以其無 法肯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刑罰規定是否適用於「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見本院卷卷一第208、209頁);復核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規定之內容亦明示針對「公民 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開具虛偽證明」之行為加以處罰,其處罰之對象顯然僅限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從而,適用範圍確實並未包括「事業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亦屬明確;甚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2 月1日環署廢字第 0980102725號函亦以「國際綠色公司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設置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係經濟部依其『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許可設置之共同處理機構。」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2~73頁),同署又於99年11月4日另以環署廢字第 0990094460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卷二第85 頁),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範對象,尚無同法第46條第6款之適用,亦同此旨,可供參佐 ;是以本案之國際綠色公司既為事業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而非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當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刑罰罰則規定之適用,則公訴意旨認服務於國際綠色公司之被告所犯,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罪,即有未洽 ,然被告就虛偽填載其業務上製作之國際綠色公司與禮來公司關於上開廢棄藥水清除處理聯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之「申報三聯單」)之事實部分,既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認被告所犯應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並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同時、地接續製作登載不實之國際綠色公司藥品銷毀證明書、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以及於禮來公司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聲明書上方框內同為前揭廢棄藥品已全部於96年7月5日焚化處理等數份業務上之文書,應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且公訴意旨僅就被告於前開2公司關於上開廢棄藥水 清除處理聯單部分予以起訴,至未起訴之在國際綠色公司藥品銷毀證明書、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以及於禮來公司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聲明書上方框內同為前揭廢棄藥品已全部於96年7月5日焚化處理等3份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既屬接續犯,已如前 述,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再被告為證明有銷毀上開廢棄藥水,出具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加以行使,該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既吸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以被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加以審酌。復以被告與簡誦芬之間就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簡誦芬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鈺峰、胡又仁裝載廢棄藥水至貨車上,欲將之運往吳家騰處,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綠色公司會計及文書處理人員茅素琴將登載不實之銷毀證明等業務文書交付予禮來公司而加以行使,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屬間接正犯。復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該犯行之構成 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惟其身為廢棄物清理公司之焚化爐工廠廠長,竟基於所掌業務,監守自盜,侵占價值不菲之廢棄藥水,所犯惡性非輕,犯罪情節亦重,且嚴重損害被害人禮來公司之商譽,而犯罪後又供述反覆,飾詞狡展,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之國際綠色公司達成和解,又無任何賠償,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再公訴人補充理由意旨又以:被告陳財正於前揭時、地未依其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焚化銷毀處理上開廢棄藥水,反而販賣該等藥水予他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 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又依法有申報義務,明知未於96年7月5日銷毀全部廢棄藥水之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之記載,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嫌云云。然查: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又參91年11月20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但書第2款亦規定:「本法(亦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所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但不包含下列機構或單位:二、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則依上開施行細則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該等許可文件僅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不包括「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甚顯明;而證人張宗義於審理中之證述亦肯認斯旨(見本院卷卷一第212 ~213 、209頁);又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0月9日環署廢字第0910065840號之函釋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04頁) ,益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應不包括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所申請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則本案國際綠色公司既屬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且所領得之「經濟部共同清除機構許可證」與「經濟部共同處理機構許可證」又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所核發,該等許可證顯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規範範疇內,是以被告服務於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之國際綠色公司,當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罰罰則適用之可能;而 最高法院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所稱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與清理許可證;又共同清理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後係第46條第4款)處罰之範圍,該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有該法文之犯罪行為云云,構成要件顯不相牟。 (二)次就被告並未焚化銷毀處理前揭全部廢棄藥水,而是將其中大部分藥水(即3455瓶廢棄藥水)販賣他人,固屬事實,已敘明於前;然關於本案廢棄藥水之清除、處理情形,被告其實僅就廢棄藥水之清除部分(清除係指將本案之廢棄藥水載運自禮來公司載運至國際綠色公司之行為)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加以申報,然而就該等廢棄藥水之處理部分(處理則為將該廢棄藥水焚化銷毀之行為)則實際上並未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申報等情,已據證人張宗義、簡鈺峰均於審理時證述詳實,且證人張宗義證稱:本院卷附之申報資料,僅係國際綠色公司將本案廢棄藥水處理之申報經由電腦網路登錄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網站內,但尚未正式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所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只有國際綠色公司清除載運前揭廢棄藥水之申報清除資料,並無國際綠色公司銷毀處理該廢棄藥水之申報處理資料(見本院卷卷一第212頁);證人簡鈺峰亦證述:伊經 由電腦查證結果,被告並無完成本案廢棄藥品處理之申報程序,被告就該廢棄藥品之銷毀處理只有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網路上登錄存檔,但並未正式提出申報,僅有將上開廢棄藥水處理之申報先行登載並儲存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網路內,但尚未完成正式申報,只有登載而已,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之網路上,有1「 每月10日之前正式申報」之選鍵,必須要在網路上點選該項選鍵,才能夠將登載儲存於網路之資料正式申報出去,而被告登載之處理資料上就「查詢資料來源」欄載明「未正式申報資料」,所以本件關於廢藥品之焚化處理尚未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為正式申報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214~215頁、卷二第9~10 頁),是見證人張宗義與簡鈺峰2人前開所證之情節均 相符;又依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3日環署廢字第0990034498號亦明示國際綠色公司就本案廢藥品僅就清除紀錄部分已正式完成申報,但處理紀錄部分並無營運紀錄,且該公司未完成正式申報有關廢藥品之營運紀錄中確有發現該等資料之登載(見本院卷卷一第277~ 280 頁);再核之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3日函附資料中,國際綠色公司對於清除本案廢棄藥品之營運紀錄確已正式申報完成,有營運紀錄申報資料統計查詢列印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77頁,該資料查詢 之「查詢資料來源欄」即載示「已正式申報資料」),惟該廢棄藥品處理部分之營運紀錄則實際上未正式申報,亦見卷附營運紀錄申報資料統計查詢之「查詢資料來源欄」載明「未正式申報資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卷一第280頁),足見被告確實未將其銷毀處理本案廢棄 藥水之營運紀錄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正式提出申報,亦屬明確;是以被告既根本未提出申報,自無從認定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所謂之申報不實或虛偽記載文書之犯行。 (三)從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陳財正另涉上開各罪一節,既均有構成要件未符之情事,已詳述於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