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黃光進、賴秀雯、廖慧娟
- 被告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0號、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SHARP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丙○○提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SHARP之行動電話內,供其聯絡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用,而經如附表所示之甲○○、乙○○、己○○等人各與其上述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甲○○等人,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嗣於98年5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台中市○○○路○段30號4 樓之7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命所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SHARP之行動電話1支,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乙○○於審理時更異其警詢時之陳述,改稱: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要表達的有些出入,98年4月17 日及同年5月5日都是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1頁),顯與其於警詢時陳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參偵字第2470號卷第106頁至第110頁)迥異。惟細觀證人乙○○於審理時作證之初,先供稱98年4月17日是 被告要向其借錢,98年5月5日其與被告僅是單純碰面而已,後經提示其偵訊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始改稱其是與被告合資購買,被告沒有賺其錢云云,可見證人乙○○顯有因與被告同庭作證,而受到外力干擾的情況。反觀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陳述當時並無被告在場,並無有意識的迴避及受到外力干擾的情況,且該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犯罪態樣記載尚稱完整,證人乙○○於審理時又未提及於警詢時有何受到詢問警員之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取供情事,本院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認為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的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己○○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甲○○、己○○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6份(參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報到單2份(參本院卷二第7頁、第135 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參本院卷二第20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5日桃檢堂果98助1598字第000492號函(參本院卷二第240頁)、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各2紙(參本院卷二第242頁至第248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甲○○、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再參諸其於警詢中所證與稍後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佐(詳後述),證人甲○○、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丙○○、乙○○、甲○○、己○○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乙○○、甲○○、己○○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檢察官於偵查時復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述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列各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譯文: 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核發98年度聲監字第43號通訊監察 書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自98年4月15日10時起至同年5月14日10時止等情,有上開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1件附 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又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證據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警方依法監聽上述行動電話後所製成,並經被告及證人丙○○、乙○○、甲○○、己○○坦認為其相互間之對話內容,對於譯文內容不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亦均不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上開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 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 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4月至同年5月中旬間,有使用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下述與甲○○、乙○○及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確係伊與該三人間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與甲○○、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之犯行,辯稱:㈠甲○○部分:98年5月3日是甲○○、張錦池及吳秋雄來找伊,那天伊沒有毒品可以施用,他們與伊約在篤行行市場那邊見面,後來張錦池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出去,伊才出去跟他們見面,當天根本沒有毒品交易,至於98年5月6日伊接到甲○○的電話,因當時伊在朋友住處,不方便甲○○他們去,就問甲○○他們有無帶朋友,甲○○說有帶三個朋友來,結果就跟甲○○約在大雅鄉○○路福懋加油站,結果甲○○跑去中彰路的加油站,那時伊有叫甲○○過來載伊,伊走路過去福懋加油站時碰到戊○○,戊○○就載伊去中清路繞一圈,伊有再打電話跟甲○○聯絡,結果甲○○告訴伊他們在加油站附近,伊就請戊○○再載我回去大雅鄉○○路加油站,回到大雅鄉○○路加油站時也沒見到甲○○,後來伊就請戊○○載我回去,而且實際上中彰快速道路終點處根本沒有福懋加油站云云;㈡乙○○部分:伊跟乙○○之間的譯文,是要問他那邊有沒有錢可以借伊去買海洛因,伊也曾與乙○○一起去拿毒品,而且當時伊因他案遭通緝,不方便出門,時常請乙○○幫伊買民生用品,警方利用這一點叫乙○○指證伊,說伊跟他有毒品交易云云;㈢己○○部分:伊知道己○○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騙己○○伊有地方可以拿,要騙他新台幣(下同)6千元來繳 房租,伊帶己○○到台中市區繞一圈,想要先跟他拿錢,他不給伊,伊就把他丟在旱溪東路那邊,可能他這樣對伊懷恨,才會指證伊云云;此外,吸毒之人在通聯中提到毒品是很正常的事情,警方利用通訊監察譯文斷章取義,硬要證人誣指伊有販毒之行為,且警方故意向丁○○虛稱伊在外面有許多女朋友,讓丁○○對伊有懷恨之心,才對伊指證云云。惟查: ㈠販賣海洛因與甲○○部分: ⑴甲○○於警詢時證稱:「(問:於98年5月3日上午11時27分17秒,你使用老婆(韓淑貞)手機0000000000撥打電話0000000000,內容為B:差不多三啦,A:好,B:帶三個朋友, 你是說昨天房子樓下吧,A:好啊,你過去那裡,當時通話 內容為何意?當時你是否親自前往購買毒品?)『三啦』、『帶三個朋友』代表要向耀鑫購買海洛因毒品新台幣3000元,該次毒品在耀鑫的住宅樓下交易的,我當時確實親自前往購買毒品」」、「(問:於98年5月6日上午9時12分53秒, 你使用手機0000000000撥打電話0000000000,內容為B:我 現在要帶三個朋友,A:帶三個,你要過來找我,B:我在福懋加油站再打給你。A:好,當時通話內容為何意?當時你 是否親自前往購買毒品?)『三個』代表要向耀鑫購買海洛因毒品新台幣3000元,該次我有向耀鑫購買海洛因毒品3000元,在中彰快速道路終點(往台中市方向)(按即省道台74線)附近福懋加油站交易毒品成功,我當時確實親自前往購買毒品」等語(參偵字第2470號卷第83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8年5月3日上午11時27分及11時48分之通聯記錄〉是否跟辛○○買毒品?)我都叫他耀鑫或哥哥,姓什麼我不知道,我那天買海洛因3千元,有拿到,是男的拿 給我但我不確定是否為耀鑫本人,因車窗都開的小小的,我都是跟他聯絡打0000-000000之後,才有人拿貨給我」、「 (問:〈提示98年5月6日上午9時12分之通聯〉是否向耀鑫 買海洛因三千元?)是買三千元,但不是今天指認的那個人,來送貨的人是騎機車的比較圓,就是通聯裡所指的騎機車過去了」、「(問:〈提示9時38分之通聯〉但電話中不是 這樣講?)這次也是開白色車子,應該是耀鑫自己來的」、「(問:這次是否打電話聯絡後才送貨過來的?)是」等語(參偵字第2470號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⑵經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3日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於該日上午8時46分許,有「(甲○○,下簡稱李)要多少 」、「(被告)你要用多少」、「(李)那個」、「(被告)你帶多少,我就用多少」、「(李)我還沒有出去」、「(被告)那個見面再講」、「(李)你那時要下來,我去找你好了」、「(被告)見面再講」、「(李)你在寬寬那裡嗎」、「(被告)是」、「(李)我去找你」之內容(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下同〉:臺中縣大里市○里里○○鄰○ 里路479號)。 ②於該日上午11時27分許,有「(李)要去那裡找你」、「(被告)到市區打給我,你要帶幾個朋友過來」、「(李)我自己而已,喔,你講那個」、「(被告)是」、「(李)差不多三啦」、「(被告)好」、「(李)帶三個朋友,你是說昨天房子樓下吧」、「(被告)好啊,你過去那裡」、「(李)好,我到了再打給你」之內容(基地台位址:臺中市○區○○路一段134號)。 ③於該日上午11時48分許,有「(李)樓下了」、「(被告)好」之內容(基地台位址:臺中市○區○○路一段134號) (以上參偵字第2470號卷第1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外放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⑶經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6日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於該日上午8時30分許,有「(甲○○,下簡稱李)哥哥」 、「(被告)是誰」、「(李)阿照,你有在我們這邊」、「(被告)沒有」、「(李)昨天那裡」、「(被告)大雅,要過去臺中」、「(李)中港路,明天要給你方便嗎」、「(被告)沒有辦法,都要跟人家馬上理」、「(李)我問問看」之內容(基地台位址:臺中縣大雅鄉○○村○鄰○○路○段186巷82號)。 ②於該日上午9時12分許,有「(李)我現在要帶三個朋友」 、「(被告)帶三個,你要過來載我」、「(李)我到福懋加油站再打給你」、「(被告)好」之內容(基地台位址:臺中縣大雅鄉○○村○鄰○○路○段186巷82號)。 ③同該日上午9時38分許,有「(李)我到民生路了」、「( 被告)我在中彰上去這裡,你回轉過來」、「(李)好」、「(被告)我在加油站角落等你」、「(李)好」之內容(基地台位址:台中市○○區○○里○○路180之39號2樓)(以上參偵字第2470號卷第1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外放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⑷綜上,被告供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甲○○之對話無訛,且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交易毒品種類、金額及地點,亦指認被告之照片,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1份可參 (參偵字第2470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且二人於98年5 月3日、同月6日最後通話時間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分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134號、台中市○○區○○里○○ 路180之39號2樓,亦與甲○○所證於上開二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即台中市○區○○○路2段30號被告住處及台中 市○○路與環中路交叉口中彰快速道路(省道台74線)終點附近,確屬一致;復佐以二人見面前之電話聯絡中,語意曖昧、內容迂迴,惟恐遭人聞悉之通話,已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二次販賣海洛因與甲○○之犯行。 ⑸雖台中市○○路與環中路之中彰快速道路終點處附近,確無「福懋加油站」,然則該處卻有其它眾多品牌之加油站聚集,且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明確向甲○○表示「我在中彰上去這裡」、「我在加油站角落等你」,是以雖甲○○於警詢時所指係與被告在「在中彰快速道路終點(往台中市方向)附近福懋加油站交易毒品成功」,與實際情況略有不同,但其對於該日確有在中彰快速道路終點處之某加油站,向被告購買3千元之海洛因之重要之點,證述明確且與通聯 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合,故此部分與實情略有不同之證述,仍不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故起訴書關於98年5月6日交易地點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又由上述 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先與甲○○以電話聯絡後,再為海洛因之交易,是以甲○○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時點,自應認係98年5月3日、98年5月6日二人最後通話時間後之某時點,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⑴、⑵所 示。 ⑹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98年5月3日上午8時46分許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10時44分許、10時50分許被告有與他人有通聯,迄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11時48分許又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2時54分許、下午1時許又與他人有通 聯(參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7頁背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外放之通聯紀錄),然而其中並無被告所指其與甲○○、張錦池及吳秋雄相約在篤行市場見面或張錦池打電話問被告要不要出去之通話內容;又依上述被告與甲○○於98年5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可知,被告與甲○○於98年5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通話時,被告位在台中 縣大雅鄉,被告向甲○○表示要前往台中市,而後於同日9 時12分許,二人相約待甲○○抵達福懋加油站再與被告電話聯絡,迄於同日9時38分許,甲○○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已抵 達民生路,被告要求甲○○前往中彰快速公路終點處之某加油站角落,當時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已在台中市○○路180之39號2樓,即中清路與環中路交叉口之中彰快速道路終點附近,是以當時情形顯係甲○○自大雅鄉○○路之福懋加油站前往被告所在之中彰快速道路終點處某加油站角落與被告見面,而與被告所辯是伊與甲○○相約在大雅鄉○○路之福懋加油站見面,然而甲○○卻到中彰快速道路終點附近之加油站等候被告相反;再若被告辯稱98年5月6日與甲○○並未見面為真,則原本約定在特定時間、地點見面之二人,然竟未遇見對方,衡情雙方應會再以電話聯絡瞭解緣由,何以被告或甲○○於該日9時38分許,被告向甲○○稱「我在 加油站角落等你」、甲○○回以「好」後,當日即無任何通聯?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常理甚明。是以被告所辯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不符,亦與常情相悖,自無足採信。 ⑺又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98年5月26日甲○○做完筆錄 後,有叫我載他回去草屯,但我趕時間,我開車載甲○○到車站而已,甲○○說因被告的事情被刑警隊帶去,甲○○有提到在警察局好像要辦被告販賣毒品的事情,甲○○急著回家,趕快作完筆錄,我問甲○○筆錄內容如何,甲○○說有電話錄音,警察問甲○○有無向被告拿毒品,甲○○說要配合警察這樣,他沒有說如何配合,甲○○跟我說刑警隊好像要辦被告販賣毒品,我問甲○○跟被告有何關係,甲○○說電話被錄音,甲○○說警察跟他說,你就講毒品是跟被告購買就好,通聯譯文都出來了,你還不承認,你就照這樣說,你沒事就可以回去了,他也急著回去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4頁)。由上開證詞,庚○○並未具體指陳承辦警員在詢問甲○○時,係以何種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迫使甲○○做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只是就現有證據(即甲○○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與甲○○,告知其目前警方掌握之證據,勸使甲○○據實陳述,是以庚○○此部分之證述,自無法據以認定甲○○於警詢時證述係非出於其自願性之陳述,而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⑻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丁○○於審理時證稱:98年5月份時, 我與被告同居在台中市○○○路住處,98年5月3日甲○○跟張錦池好像有一起去找過我們,目的是問我們有無毒品,好像是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無毒品,但是5月份的時候我 們好像沒有毒品,自己也在難過,甲○○好像不曾去過我們住處,98年5月3日如果甲○○是跟張錦池一起的話,那一天就是沒有去找我們,我與被告常常去台中縣大雅鄉○○路福懋加油站附近找「吳政宗」(音同),98年5月6日沒有到大雅鄉○○路福懋加油站附近跟戊○○碰面,而且我們很少在加油站停車,98年5月份我與被告好像沒有跟甲○○碰過面 ,就算有加油,也是去加油站加完油就離開,沒有印象有遇過朋友,我跟被告是常常去住處樓下丁婆婆臭豆腐店吃臭豆腐,但是日期實在是記不得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5頁)。而丁○○既稱於98年5月份時其與被告沒有毒品可 施用,其為何又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於98年05月25日18時許至你住處台中市○○○路○段30號4樓之7執行搜索時,妳與辛○○拒絕開門,至警方動用油壓器強制開門,始配含開門,警方進入屋內時大約18時40分,這段時間妳與辛○○作何事?)這段時間我與辛○○將所有的海洛因丟到抽水馬桶沖掉」、「沖掉之毒品海洛因量大約為俗稱41,即為海洛因1公克,是辛○○所有」等語(參偵字第2470號卷第168頁背面),及於審理時證稱:警察到我與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警察還未進去之前,我們屋內有海洛因,但是我與被告在警方進來之前,就把海洛因放到馬桶內沖掉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6頁至第147頁),亦即98年5月25日被告與丁○ ○遭查獲時其二人住處仍有毒品海洛因,其此部分證述前後顯然矛盾;丁○○又稱於98年5月3日甲○○與張錦池雖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毒品事宜,然而最後甲○○與被告並未見到面,此又與被告前開所辯有與甲○○、張錦池等人一同吃臭豆腐相左;再關於98年5月6日被告有無與甲○○見面部分,丁○○證稱其與被告從未在加油站遇見任何友人,被告亦表示當日係其獨自一人前往,故丁○○此部分所證應與當日情節無關。由上可知,證人丁○○於審理時所證,瑕疵處處,無可憑採。 ⑼再證人戊○○於審理時結證稱:98年5月6日早上8時至10時 間,我有在台中縣大雅鄉○○路福懋加油站遇到被告,我看被告沒有開車,一個人走的去那邊,好像在等人,我就跟被告聊天,問被告在做何事,被告說在等人,後來被告叫我順便載他回家,被告還叫我去找另一間類似福什麼加油站,我載被告去繞一下,繞到中清路又返回,之後載被告回家,當天我是去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史丹利公司)之後回來,因為那天我休假,前一天我已經有休假,隔天去看排班表才發現我是休今天,我多休一天,去公司之後又回來,當天是否為98年5月6日我不知道,我有遇到辛○○是在去公司之後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9頁)。而經調閱戊○○於史丹利公司之出勤紀錄,其並非史丹利公司之正式員工,而是由寶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派至史丹利公司上班,且戊○○在史丹利公司最後上班日為98年5月4日,此有史丹利公司98年12月29日七和人字第019號函及所附之出勤 紀錄1份附於本院卷可證(參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07頁) ,故98年5月6日距離戊○○離開史丹利公司工作已有2日, 則其上開所證「因為那天我休假,前一天我已經有休假,隔天去看排班表才發現我是休今天,我多休一天,去公司之後又回來」,所指遇見被告之日期是否為98年5月6日,已有疑問;再參以98年5月6日被告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應係甲○○自大雅鄉○○路之福懋加油站前往被告所之中彰快速道路起點處某加油站角落與被告見面,已如前述,而與戊○○所證被告係在台中縣大雅鄉福懋加油站等甲○○,而甲○○是在台中市○○路中彰快速道路起點處某加油站等被告,明顯相反,況且戊○○亦自承「當天是否為98年5 月6日我不知道」等語,更足見戊○○前開所證情節,與本案98年5月6日被告與甲○○相約見面之過程,並不相同,故戊○○此部分證述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與甲○○於98年5月6日沒有見面之佐證。 ㈡販賣海洛因與乙○○部分: ⑴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所使用之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的,我都打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聯絡,都是被告接聽電話, 我每次都向被告購買1000元,大部分都在台中市○區○○○路二段30號4樓被告住處或約定地點交易,我向被告購買5次,我都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家人或朋、同事聯絡等語(參偵字第2470號卷第10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 告買過海洛因約4、5次,從98年3月份開始斷斷續續,我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被告的0000000000號手機,都是被告接的,我跟他說方不方便見面,什麼事見面再說,如果他在梅川西路2段30號他家,就會到他家,我拿1000元給他, 只有一次他馬上拿海洛因1包給我,另外4次他叫我等一下,過一會他下去樓下,上來時他說這包海洛因多少錢,依照 1000元價格秤重量給我,每次都用現金跟他買,98年4月17 日、98年5月5日這二次,我以我0000000000打給00000000 00被告使用的門號,都是他本人接的,4月17日約在漢口路 ,5月5日約在他梅川西路的家,漢口路那次,是被告開車跟我見面,車上只有他一人,我拿1000元給他,他給我海洛因1包,我當天就施用,5月5日這次我以我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號被告使用的門號,是他本人接的,約在他梅川西 路的家樓下見面,他帶我上樓,他說他不夠錢,我就先把1000元給他,他叫我等一下,過一會他下樓,我沒看到他朋友,他再上樓來就跟我說這包海洛因他跟人家買多少錢,他就秤1000元的量給我,我拿到後就去外面用等語(參偵字第2470號卷第323頁至第325頁);於審理時證稱:於98年4月17 日,在台中市○○路,我有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交1小 包海洛因給我,於98年5月5日,在台中市○○○路被告住處樓下,我也是拿1000元被告,被告就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至於乙○○供稱係其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部分詳下述)。 ⑵經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17日、 同月18日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於98年4月17日晚間9時48分許,有「(被告)怎樣」、「(乙○○,下簡稱郭)朋友要過來泡茶,如果像上次那樣這樣方便嗎」、「(被告)有方便,但是我要過去用啊,你現在有空嗎」、「(郭)怎樣」、「(被告)你帶一個人,過去金錢豹一下」、「(郭)金錢豹」、「(被告)你帶進去就好了,我馬上去用,你帶他去後我就應該用好了」、「(郭)是帶到就好了嗎」、「(被告)帶他進去就好了」、「(郭)怎麼跟他見面」、「(被告)他現在會過去載你」之內容(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下同〉:臺中縣大雅鄉○○村○鄰○○路○段186巷82號)。 ②於98年4月17日晚間10時39分許,有「(郭)朋友過來了嗎」 、「(被告)那個有多少錢」、「(郭)目前,就是要先去跟人家拿,我身上沒多少,我的意思就是要像上次一樣, 我過去再拿給你」、「(被告)問題是我現在要先過去拿啊,我在湊現金啊」、「(郭)喔」、「(被告)沒辦法跟你朋友先拿一些嗎?」、「(郭)他在草屯那邊耶」、「(被告)是唷」、「(郭)你在市區嗎」、「(被告)恩,你有多少」、「(郭)我身上剩幾百塊而已」、「(被告)不然你再等一下,我先湊湊看」之內容(基地台位址:臺中縣大雅鄉○○路○段6號4樓)。 ③於98年4月17日晚間11時24分許,有「(郭)你方便,一起 下去跟他拿錢嗎?」、「(被告)他有辦法拿多少」「(郭)他喔,5000而已」、「(被告)好啊,我等一下過去載你」「(郭)好」之內容(基地台位址:臺中縣大雅鄉○○村○ 鄰○○路○段186巷82號)。 ④於98年4月17日晚間11時38分許,有「(郭)兄不好意思, 麻煩別太久,怕朋友睡著」之內容(基地台位址:臺中縣大雅鄉○○村○鄰○○路○段186巷82號)。 ⑤於98年4月17日晚間11時45分許,有「(被告)好馬上過去 」之內容(基地台位址:臺中縣大雅鄉○○村○鄰○○路○段186巷82號)。 ⑥於98年4月18日凌晨0時48分許,有「(郭)現跟他去拿,等一下就可以給你了,拜託別睡著喔」之內容(基地台位址:臺中市○○區○○街210及212號頂樓)(以上參偵字第2470號卷卷第18頁至1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外放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⑶經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5日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於該日上午9時48分許,有「(郭)有方便過去嗎」、「( 被告)我在大雅」、「(郭)那我晚一點再打好了」之內容(基地台位址:臺中縣大雅鄉○○村○鄰○○路○段186巷82 號)。 ②於該日中午12時17分許,有「(郭)你有出來」、「(被告)剛要出去」、「(郭)你到了打給」、「(被告)好」之內容(基地台位址:臺中縣大雅鄉○○村○鄰○○路○段186 巷82號)。 ③於該日下午1時13分許,有「(郭)出來了嗎」、「(被告 )我現在在漢口路」、「(郭)方便見個面,在那裡」、「(被告)西屯路,我停在那裡再跟你講」、「(郭)好」之內容(基地台位址:臺中市北區○○○○街)。 ④於該日下午1時21分許,有「(郭)我在民權路一直走下去 」、「(被告)我在漢口路和西屯路口」、「(郭)我現在騎過去」、「(被告)好」之內容(基地台位址:臺中市○○區○○街57號)。 ⑤於該日下午1時25分許,有「(郭)我到了」、「(被告) 我在西屯路德化路口」、「(郭)要過去那邊嗎」、「(被告)是」、「(郭)我在樓下等你」、「(被告)好」之內容(基地台位址:臺中市○區○○路200號)(以上參偵字 第2470號卷第2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外放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⑷綜上,被告供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乙○○之對話無訛,再核以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明確證述交易毒品種類、金額及地點,亦指認其與被告購買海洛因地點之台中市○區○○○路二段30號被告住處樓下及被告照片,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參偵字第2470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頁);而且依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於98 年4月17日9時48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48分許,係從台中縣大 雅鄉移動至台中市○○區○○街,而被告與乙○○於98年4 月18凌晨0時48分許通話後,下一通電話為相隔約1小時後之同日1時43分許,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則移動至台中 縣大里市;至於98年5月5日雖被告與乙○○最後通話時間(即該日下午1時25分許)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在台中市 ○區○○路200號,然下一通電話即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已移動至被告住處之台中市○區○○○路2段30號,此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1份(外放)可證,可知於98年4月17日、同月18日被告與乙○○通話後,確實自台中縣大雅鄉往台中市方向移動,同年5月5日被告與乙○○通話後,確實自台中縣大雅鄉返回台中市西屯區○○○路○段30號住處附近,而與乙○○所證該二次之交易地點分別為台中市○○路、被告位於台中市西區○○○路住處,無何扞格之處;復佐以二人見面前之電話聯絡中,語意曖昧、內容迂迴,惟恐遭人聞悉之通話,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二次販賣海洛因與乙○○之犯 行。又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先與乙○○以電話聯絡後,再為海洛因之交易,是以乙○○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時點,自應認係98年4月17日起至98年4月18日、98年5月5日二人最後通話時間後之某時點,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由上開被告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無任何隻字片語可以看出是被告要向乙○○借錢,或者是被告請乙○○代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內容,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空口無憑,無法採信。 ⑹乙○○於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問:98年4月17日晚上10時多,你有無與辛○○碰面?)不記得」、(辯護人請求 提示98偵2470號卷第18頁到第21頁監聽通聯譯文、審判長諭知准予提示)、「(辯護人問:在第19頁,98年4月17日上 面有阿仁跟辛○○的對話,『那麼不然你再等一下,我再湊看看,你說朋友過了來嗎,他就說那個有多少錢,目前就是要先跟人家拿,我身上沒多少錢』,這段內容可否說明是在說何事?)就是辛○○要拿東西,不夠錢要跟我借,我說我身上沒有錢,要跟朋友借」、「(辯護人問:最後有無借錢給辛○○?)我朋友沒有拿給我」、「(辯護人問:當天你跟辛○○有無碰到面?)要借我錢的朋友,已經睡著了」、「(辯護人問:當天你跟辛○○到底有無碰到面?)我忘記了,記不起來」、「(辯護人問:98偵2470號卷第21頁,98年5月5日13時25分的通聯譯文,『你說我到了,我在西屯路德化路口,要過去那邊嗎』,他說『是』,這天你們在談何事?那天你是說『我在樓下等你』他說『好』,是在何處?)不太記得,應該只是單純碰面而已」、(辯護人請求提示98偵字第2470號卷第322頁到325頁證人乙○○偵訊筆錄、審判長諭知准予提示)、「(辯護人問:98年5月26日製作的 偵訊筆錄是否實在?)跟我要表達的有些出入,我們吸毒的假設有比較好的就會拜託朋友幫忙拿,我知道辛○○拿的東西不錯,我會拜託辛○○幫我拿,我們是合資去購買,辛○○沒有賺我的錢」、「4月17辛○○剛去找人家,我打電話 給辛○○,辛○○剛找完人,我就去找辛○○,等於我投資辛○○,辛○○再拿給我;5月5日也是一樣,辛○○不夠錢,我就投資辛○○1000元,例如重量1.0公克是5000元,我 投資1000元,辛○○就給我0.2公克,朋友間這是很平常的 事情」、「(辯護人問:照你剛才所述,98年4月17日你有 與辛○○碰面?)我記不起來」、「(辯護人問:98年5月5日你說約在台中市○區○○○路二段30號4樓之7之辛○○居所碰面?)應該是」、「我當初表達的意思是跟辛○○一起去購買,我投資辛○○,有時我會拜託辛○○拿東西」、「(受命法官問:依照你剛才證述的內容,你的意思是否說在偵查筆錄中檢察官問你的時候除了是不是合資以外,其餘都實在?就是說筆錄上面是寫你跟辛○○購買,不過你剛才的意思是否為你跟辛○○是合資去跟別人購買,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除了這個以外你認為其他都與你的意思相符,是否如此?)對」、「(受命法官問:這樣看來在4月17日在台中市○○路,你有拿1000元給辛○○,辛○ ○就交一小包海洛因給你,是否如此?)應該是」、「(受命法官問:5月5日在他梅川西路家樓下,你也是拿1000元的海洛因一小包,是不是?)跟辛○○合資,我拿1000元給辛○○」、「(受命法官問:拿1000元給辛○○,辛○○就拿給你一小包海洛因,是否如此?)就把該分給我的給我」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1頁)。然而由乙○○先表示不記得是否於98年4月17日有與被告見面,98年5月5日與被告 僅只是單純見面而已,後來經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偵訊筆錄後,乙○○才改稱其於98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5 日,有分別出資1000元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分別在台中市○○路及台中市西屯區○○○路○段30號4樓之7住處樓下,可見其證詞閃爍,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再關於是否被告與乙○○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部分,依98年4月17日 及同年5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有合資購買之情事,甚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只有向乙○○借過錢,沒有與他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參本院卷一第52頁),及於98年11月3日審理時辯稱:我曾經跟乙○○一起去拿毒品,並不 是如乙○○所述我拿回來再分給他云云(參本院卷二第21頁),亦與乙○○此部分所辯相悖,故乙○○於審理時之證述,難以信為真實。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部分: ⑴己○○於警詢時證稱:「(問:98年4 月20日編號2 通話內容,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為你本人?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為何人?該通電話係聯絡何事?請詳述。)是我本人,0000000000是辛○○本人,我向他問(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他向我開價1錢1萬2,半錢6千」、「有交易成功,我有跟他買到半錢6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問:你 共計向辛○○買過幾次毒品?何種毒品?於何時、何處、如何購買、購買的毒品數量及金額?)1次,(甲基)安非他 命,就是你們98年4月20日晚上譯文所顯示的,我先用我0000000000電話跟辛○○0000000000電話連絡後,我到台中市 ○○路他住的地方跟他購買的,購買半錢6千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參偵字第2470號卷第127頁背面);於偵 查中證稱:「(問:〈提示98年4月20日18時40分即編號2之通聯〉內容為何?)這是我打給辛○○請他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六千元,我錢先拿給耀鑫,他載我去某個地方,他叫我在樓下等,他去樓上拿,下來後他就拿貨給我」、「(問:你知道幾點拿到貨?)我不知道幾點,大約七點左右才見到他的人,他說他在大便,後來就開車去別地方」、「(問:辛○○載你去何處買毒品?)到旱溪方向找辛○○他朋友拿的」等語(參偵字第2470號卷第290頁)。 ⑵經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與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20日之 通話內容如下: ①於該日晚間6時40分許,有「(己○○,下簡稱廖)你有在 忙嗎?」、「(被告)我喔,嘸雷,怎樣?」、「(廖)你現在咁有我喜歡的嗎?」、「(被告)要去弄啦,但是很貴喔」、「(廖)要多少?」、「(被告)12啊」、「(廖)一半呢?」、「(被告)6啊」、「(廖)現在有嗎?」、 「(被告)我打電話問問看」、「(廖)不然你問看再打給我。」、「(被告)好啦」之內容(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下同〉:臺中市○區○○路一段134號)。 ②於該日晚間6時48分許,有「(被告)我過去」、「(廖) 我要在那等你」、「(被告)英才路、西屯路這裡」、「(廖)喔,去那裡就好了嗎」、「(被告)到了,再打給我」、「(廖)好」之內容(基地台位址:臺中市○區○○路一段134號)。 ③於該日晚間6時59分許,有「(廖)我到你說的那裡,我要 轉左轉或右轉」、「(被告)你從那裡過來」、「(廖)我中港路上來」、「(被告)那你要右轉一直走,看到梅川東路時,再打給我」、「(廖)好啦」之內容(基地台位址:臺中市○區○○路一段134號)。 ④於該日晚間7時2分許,有「(廖)我到了」、「(被告)你等我一下,我馬上下去」、「(廖)好」之內容(基地台位址:臺中市○區○○路一段134號)。 ⑤於該日晚間7時7分許,有「(廖)你咁下來了」、「(被告)我雷大便啦」、「(廖)哭夭,你擱雷大便雷」、「(被告)我好啦」、「(廖)好」之內容(基地台位址:臺中市○區○○路一段134號); ⑥於該日晚間7時12分許,有「(被告)3分鐘」、「(廖)喔」、「(被告)你不給我穿褲子喔」之內容(基地台位址:臺中市○區○○路一段134號)。 ⑦於該日晚間7時17分許,有「(廖)你現在在那裡」、「( 被告)我現在在坐電梯」、「(廖)喔」之內容(基地台位址:臺中市○區○○路一段134號)。 ⑧於該日晚間7時49分許,有「(廖)朋友,可以快一點嗎」 、「(被告)我住20樓,爬樓梯剛到」、「(廖)麻煩快一點」、「(被告)要快,如果有降落傘,我就用跳的下去」之內容(基地台位址:臺中市○區○○街273號)。 ⑨於該日晚間7時54分許,有「(廖)你下來了」、「(被告 )10分鐘後出現在你面前」、「(廖)5分鐘可以嗎」、「 (被告)你以為很近喔」之內容(基地台位址:臺中市○區○○街273號)(以上參偵字第2470號卷第31頁至31頁背面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外放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⑶綜上,被告供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己○○之對話無訛,再核以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明確證述交易毒品種類、金額及地點,並指認被告照片,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偵字 第2470號卷第142頁);而且依二人於98年4月20日通話時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及通話內容觀之,當日被告係自台中市西屯區○○○路住處附近之台中市○區○○路一段134號 移動至台中市東區旱溪附近之台中市○區○○街273號,且 己○○係先與被告在其住處附近會合後,二人才一同前往台中東區○○街附近某大樓,由被告上樓,己○○在樓下等,亦與己○○前開證述之交易情節相符;復佐以二人見面前之電話聯絡中,語意曖昧、內容迂迴,惟恐遭人聞悉之通話,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 一次之犯行。雖己○○於警詢時證稱是到被告位於台中市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則依上述說明,當日雖己○○確有到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然而被告最後交付海洛因之地點是在台中市東區旱溪附近,故警詢時之證述未盡完整,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又由上 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先與己○○以電話聯絡後,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是以己○○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自應認係98年4月20日二人最後通話時間後之某 時點,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3所示 。 ⑷被告雖不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提及被告要賣6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己○○之事實,然以前詞置辯,而以98年4月20日晚間7時54分許,己○○以電話向被告稱「你下來 了」、被告回以「10分鐘後出現在你面前」、己○○又稱「5分鐘可以嗎」、被告又回以「你以為很近喔」後,二人當 日即無其他任何通聯,此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可證(外放),而可推知二人在該通電話後 應已見面,否則何以己○○在被告未依約出現在其面前,己○○竟未撥打任何電話與被告瞭解原委?由此可見被告所辯不合常情甚明,而無法遽採。 ㈣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否則坦承犯行者被論以販賣之重典,矢口否認犯行者,反囿於有無得利難以究明而被輕縱,洵非事理之平,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再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海洛因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為杜絕毒品泛濫 ,檢、警、調等政府機關嚴加查緝,眾所週知,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㈤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係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序 號000000000000000、廠牌SHARP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 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 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 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 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 14643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爰 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在罰金刑部分提高數額,經予比較後,顯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在罰金刑部分提高數額,經予比較後,顯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㈢綜上所述,均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主觀上無從認係出於一次之決意,依社會通念,當以評價為數罪始較適當,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5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上述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 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外,皆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均不可謂不 重。查本件被告之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甲○○2次,販 賣所得各為3千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乙○○2次,販賣所得各為1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己○○1次,販賣所得為6千 元,核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所得尚非鉅額,且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上開各該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更使吸毒者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終致深陷其中,無法自拔,非但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佐以其犯罪所得非多,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㈥沒收: 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本件沒收 部分: ⑴如附表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為新臺幣,合計共14000元,雖無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廠牌SHARP之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如附表所示與甲○○、乙○○及己○○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述該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係屬丙○○所有而提供與被告使用,且丙○○亦於98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要索回該張SIM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丙○○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丙○○交付該張SIM卡與被告時,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故該張 SIM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⑷至警方持搜索票查獲被告時,尚有扣得夾鏈袋1包、殘渣袋3個、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張)、廠牌阿爾卡特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MOTOROL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其中夾鏈袋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其餘則坦承為其所有之物,惟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之犯罪有關,而難以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與丙○○聯絡後,在南投縣草屯鎮國道六號東草屯交流道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丙○○,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佐。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 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4、5月間,確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與丙○○之通話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以為丙○○要向伊拿電話卡,警方利用這一點,要丙○○指證伊販毒,實際上98年4月24日當日伊都在台中,沒有前往草屯等語 。經查: ㈠丙○○於偵查中證稱:98年4 月24日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接的,通話內容就像通訊監察譯文,我說「要找你一下,拿那個」,就是要拿海洛因,被告說「下去再打給你」,就是到國道六號東草屯交流道再打給我,被告叫我去國道六號東草屯交流道附近等,我先到,被告開車來,就在路邊交給我海洛因1 包,我給他1000元云云(參偵字第2470號卷第319 頁);於審理時則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去購買過毒品,0000000000門號是我的手機,於98年4 月24日14時1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找被告去拿海洛因,那天是去草屯坪頂跟別人拿,我在南投縣草屯鎮國道六號那邊等,被告過來的時候,我就坐被告的車,我拿2 千元給被告,被告出3 千元,是被告去跟別人拿,我在車上,那個人我不認識,是被告的朋友,之後我們才在車上分配,也在車上就施用,後來被告又載我回國道六號東草屯交流道,大約是下午3 、4 時許,我也是在國道六號那裡下車,我機車放在那邊云云(參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57頁)。由上開二次證詞之內容,除關於究係丙○○向被告「購買」或二人「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前後不同外,對於98年4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二人通話後,相約在國道六號東草屯交流道見面乙節,則甚為一致。 ㈡然經警方依法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24日 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於該日下午2時15分39秒許,有:「(丙○○,下稱曾)有 下來」、「(被告)沒有」、「(曾)要找你一下,拿那個」、「(被告)你有多少現金」、「(曾)一樣」、「(被告)弄多一點啦」、「(曾)看有辦法」、「(被告)下去再打給你」、「(曾)好」之內容。 ②於該日下午2時54分31秒許,有:「(曾)我在草屯」、「 (被告)上來台中」、「(曾)我看有車子」之內容。 ③於該日晚間7時8分23秒許,有:「(曾)你有要下去嗎」、「(被告)要啊」、「(曾)順路啊」、「(被告)看一下」、「(曾)你有要下去,再轉來」之內容(以上參偵字第2470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㈢由上開通訊內容可見,於當日下午2時15分許二人通話後, 被告向丙○○告知再以電話聯絡,迄於當日下午2時54分許 ,丙○○又撥電話給被告,丙○○向被告表示其在草屯,被告要求丙○○前往台中,丙○○遂表示要看有無車輛可搭載;而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丙○○又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若有要下去再順路看一下等語,可見於當日下午2時15分許丙○ ○撥打電話與被告後,二人並未相約見面,甚至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時,被告尚要求丙○○前往台中,是以被告與丙○○於98年4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通話後,難認有何如丙○○前開所證被告與丙○○相約在南投縣草屯鎮○○道六號東草屯交流道見面之情事。 ㈣再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外放),自98年4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被告與丙○○通話後,同日下午2時22分許、2時30分許、2時54分許、3時許、3時39分許 、4 時11分許、5時7分許、5時46分許、6時14分許、6時28分許、7時8分許,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均在台中市○區○○○路2段30號,可證被告於上揭時點,並未前 往南投縣草屯鎮,則丙○○上開所證,顯與通聯紀錄所顯示之被告所在位置不符,故其所證自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與丙○○部分,因丙○○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不符,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且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故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智乾,待證事實為被告與李智乾有金錢糾紛,而遭其誣陷有販毒之嫌,始遭警方監聽電話,造成警方對被告先入為主,而認定通訊監察譯文與販賣毒品有關等語,然而此部分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直接之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 時 間 │ 地 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新│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 │ │臺幣)、數量 │ │ │ │ │ │ │ │ │ ├──┼────┼─────┼─────┼─────────┼───────────────┤ │ 1 │甲○○ │⑴98年5月3│台中市梅川│由甲○○以00000000│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 日中午11│西路2段30 │77號行動電話與謝耀│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序號358149│ │ │ │ 時48分許│號前 │鑫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號、廠牌SHARP之行動電│ │ │ │ 辛○○與│ │電話聯絡,約定李進│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甲○○電│ │昭向辛○○購買海洛│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話聯絡後│ │因3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之某時許│ │ │抵償之。 │ │ │ ├─────┼─────┼─────────┼───────────────┤ │ │ │⑵98年5月6│台中市中彰│由甲○○以00000000│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 日上午9 │快速道路終│06號行動電話與謝耀│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序號358149│ │ │ │ 時38分許│點處之某加│鑫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號、廠牌SHARP之行動電│ │ │ │ 辛○○與│油站附近 │電話聯絡,約定李進│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甲○○電│ │昭向辛○○購買海洛│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話聯絡後│ │因3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之某時許│ │ │抵償之。 │ ├──┼────┼─────┼─────┼─────────┼───────────────┤ │ 2 │乙○○ │⑴98年4月1│台中市漢口│由乙○○以00000000│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 8日凌晨0│路某處 │30號行動電話與謝耀│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序號35│ │ │ │ 時48分許│ │鑫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000號、廠牌SHARP之行│ │ │ │ 辛○○與│ │電話聯絡,約定郭力│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乙○○電│ │仁向辛○○購買海洛│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話聯絡後│ │因1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之某時許│ │ │財產抵償之。 │ │ │ ├─────┼─────┼─────────┼───────────────┤ │ │ │⑵98年5月5│台中市梅川│由乙○○以00000000│辛○○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 日下午1 │西路2段30 │30號行動電話與謝耀│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序號35│ │ │ │ 時25分許│號前 │鑫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000號、廠牌SHARP之行│ │ │ │ 辛○○與│ │電話聯絡,約定郭力│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乙○○電│ │仁向辛○○購買海洛│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話聯絡後│ │因1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之某時許│ │ │財產抵償之。 │ ├──┼────┼─────┼─────┼─────────┼───────────────┤ │3 │己○○ │⑴98年4月2│台中市東區│由己○○以00000000│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 0日晚間7│旱溪某處 │82號行動電話與謝耀│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序號3581│ │ │ │ 時54分許│ │鑫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0號、廠牌SHARP之行動│ │ │ │ 辛○○與│ │電話聯絡,約定廖文│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己○○電│ │雄向辛○○購買甲基│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話聯絡後│ │安非他命6000元(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之某時許│ │半錢) │產抵償之。 │ └──┴────┴─────┴─────┴─────────┴───────────────┘ 附錄: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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