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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廖健男廖慧娟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賢智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被告
黃江隆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被告
林明賢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告
王國雄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被告
陳萬科
被告
劉玉蘭
被告
康 道
被告
黃謝敏
被告
沈羅美麗
被告
賴文錦
被告
蔡砂倫
被告
蕭基雄
共同指定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被告
王國柱 男 8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集集鎮○○街22巷7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2頁第6行至第7行即事實欄六、㈡

⒉內關於「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一百五十萬元給林明賢」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一百八十萬元給林明賢」;第15頁第9行至第10行即事實欄

九、㈠與第25頁第19行即理由欄貳、六、內關於「王國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國雄」;第28頁第31行至第29頁第1行即理由欄貳、七、㈤內關於「蕭志賢」之記載應更正為「蕭賢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2頁第6行至第7行即事實欄六、㈡⒉內關於「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一百五十萬元給林明賢」之記載顯係「南投林管處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撥款一百八十萬元給林明賢」之誤寫;第15頁第9行至第10行即事實欄九、㈠與第25頁第19行即理由欄貳、六、內關於「王國賢」之記載均顯係「王國雄」之誤寫;第28頁第31行至第29頁第1行即理由欄貳、七、㈤內關於「蕭志賢」之記載則係「蕭賢智」之誤寫,然此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將之均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昇蓉

書 記 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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