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八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肆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空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OO號裁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施行,本院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六八號裁定將上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①②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而其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③案);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O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而前述第①②案及第③案嗣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及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三時整,乙○○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六七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檢,再經乙○○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點一四五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六七六克)及乙○○所有預備供其施打海洛因使用之空注射針筒一支因而查獲。而其嗣經警依法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