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於種植大麻之處所有工寮,被告甲○○於為警查獲前住在工寮,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99 年2月1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乙○○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被告甲○○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於99年1月25日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是被告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乙○○、甲○○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如准予具保,被告乙○○、甲○○於判刑後其等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則其等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乙○○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甲○○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繼續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中華民國99年2月1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