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受僱於「亞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亞尊公司」)擔任營業用曳引車司機,駕駛為其主要業務。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駕駛「亞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41─GT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南投縣國姓鄉省道臺一四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同路三十九公里處之柑林村T字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前方等停紅燈,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7─5926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甲○○受有背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起訴書就此誤載為左手、左胸挫傷,應予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因此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於同年一月六日收文),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三一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