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2662-LE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興昇實泰業有限公司) 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與東閔路路口(即台14線南下13.8公里處),適丙○○騎乘車牌號碼LFX-097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同向前方停等紅燈 ,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上開重型機車左後方撞擊,致丙○○人車倒地,丙○○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見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後即下車察看,明知丙○○因車禍受有傷害,唯恐因自己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遭法院判刑通緝中,為免檢、警機關緝獲,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丙○○施以任何救護或採取其他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駛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甲○○係乙○○之友人,明知其於上開時、地,並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肇事者,竟意圖隱避乙○○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出面頂替(甲○○涉犯頂替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審結),於98年9月1日15時50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向員警出面謊稱前開自用小貨車係其所駕駛,並製作筆錄,企圖脫免乙○○肇事逃逸等刑責。嗣因林元凱於車禍發生當時,曾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而目擊車禍過程,於98年8月28日15時55分許及同年9月4日12時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光明派出所向員警描述車禍情形及告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號,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疑似肇事逃逸車輛,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0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之衛生署南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例行性所製作門診紀錄,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丙○○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林元凱、丙○○、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36至37頁、第11至13頁、第31、32頁、第28至30頁),及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9至23),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 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警詢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等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林元凱、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已擬制同意有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案發現場照片6幀(見警卷第18頁)及 本院當庭勘驗偵卷所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經翻拍之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害人丙○○發生車禍,並於肇事後下車察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肇事後伊身體不舒服要回家吃藥,當時有告知被害人丙○○,要丙○○自行將機車送修,丙○○亦同意,且與丙○○約定由丙○○自己報案,同時伊有留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給被害人丙○○,並告知丙○○若有事要處理,則以電話聯絡,事後亦與被害人丙○○和解並賠償損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丙○○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丙○○人車倒地,被害人丙○○因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31、32頁,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表、現場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見警卷第7至10、18至23頁),及 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之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等在卷可稽,並有衛生署南投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紙附卷足 憑(見警卷第14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丙○○受有上開之傷害。 ㈡被告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惟並未對被害人丙○○施以任何救護或採取其他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經由路人林元凱記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後,提供予被害人丙○○及警察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元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36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外(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31、32頁,偵查卷第19、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8年8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有無在南投市○○ 路與東閔路口發生車禍?)有。」、「(問:車禍如何發生的?)我從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準備要左轉往東閔路,停紅綠燈,我把機車停在機車專用格,對方從後面開車撞到我,我就倒下去,對方有下車一下,對方要我把機車拿去修理,我跟對方說沒有測量怎麼可以把機車拿去修理,對方就這樣開車走掉了,後來有一個年輕人問我有沒有把對方汽車的車牌號碼記下來,可是我當時太驚慌,所以沒有記對方的車牌號碼,那個年輕人說他有幫我把對方的車牌號碼記下來,他也幫我報了警。」、「(問:當時與你發生車禍下車的駕駛人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是的。」、「(問:發生車禍後,當時被告乙○○有無問你是否要叫救護車,你說不用了?)沒有,他只對我說把機車拿去修理,我說沒有測量怎麼可以把機車拿去修理。」、「(問:發生車禍後,當時被告乙○○有無問你是否要載你去醫院,你說不用?)沒有。」、「(問:發生車禍後,當時被告乙○○有無留行動電話、自小貨車車號、姓名、地址等資料給你?)都沒有。」、「(問:當時被告有無對你說他要先離開?)沒有,他當時轉頭就開車走了。」、「(問:被告乙○○要離開現場以前,被告乙○○有無對你說身體不舒服要趕回去吃藥?)沒有。」、「(問:被告乙○○要離開現場以前,你有無記下被告乙○○所駕駛車輛的車號?)我沒有記下來,我被撞倒驚嚇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再稽之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車禍發生後,伊沒有報警,亦無叫救護車,也沒有留下電話及姓名給被害人乙情(見偵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丙○○及林元凱上開證述之情節互相吻合,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確實未對被害人丙○○施以任何救護或採取其他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後,致被害人丙○○人車倒地,被告於肇事後下車察看乙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衡情被告對於被害人丙○○因遭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倒地而受有傷害乙事應有認識,被告既已認識被害人丙○○因倒地受有傷害,卻仍未為救護行為或其他措施、並報警處理,旋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肇事後,打電話商請甲○○出面頂替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8至30頁),而甲○○涉犯頂替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之刑事判決書);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伊因為擔心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怕被發監執行,為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及本身生病等關係,甲○○才會出面表示為車禍肇事者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 第11頁),堪認被告商請同案被告甲○○出面頂替為本件車禍肇事者之意,在避免自己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警緝獲發監執行,是被告明知其肇事後,已致人受傷,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即駕車離去,並於肇事後商請甲○○頂替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其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 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被告駕車自用小貨車過失撞擊被害人丙○○後,應對被害人丙○○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即駕車逕行離去,嗣後經證人林元凱提供自小貨車車牌號碼及被害人丙○○報警,暨依肇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被告肇事逃逸乙情甚為明確。 ㈤至辯護人陳稱:被告罹有器質性精神病,屬重度精神病症乙情,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4、78頁),惟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該院函覆結果:乙○○在智力功能方面,依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其語言智商72,非語言智商66,總智商68,推估其智能表現可能在邊緣至輕度障礙之間。根據班達完形測驗結果,乙○○在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或異常現象。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乙○○表示車禍發生當時,意識狀態清楚,唯因身體狀況欠佳,即感冒、高血壓、頭暈等,所以離開事故現場,且強調事後已請他人協助解決此事。因此,本院推論乙○○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5月12日草療精字第3031號函及其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 );再佐以被告自案發後,為免自己另案為警緝獲發監執行,即商請同案被告甲○○頂替為車禍肇事者,及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法官詢問之問題,均能瞭解問題後始一一回答,是本院認被告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況尚未達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綜上事證,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廖宜綠、鄭雅珊、郭信泰、甲○○等人,及向彰化監理站調閱被告無肇事逃逸紀錄為優良駕駛等情,惟上開證人廖宜綠、鄭雅珊、郭信泰、甲○○等人於車禍當時均未在場,均未親眼見聞車禍情形,且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本院認並無傳訊前揭證人及調閱上開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之逃逸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被告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固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部分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丙○○為即時救護或通報警察,竟逕予逃逸,除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外,亦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衡量被害人丙○○之傷勢,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被害人丙○○並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4、35 頁),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陳 諾 樺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