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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埔刑簡字第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刑簡字第1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五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街八五號前空地,由「阿達」持不知何人所有之不詳工具(未扣案)下手竊取源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為乙○○所管用車牌號碼TI-一一二號大貨車(以下簡稱為「A車」)之電瓶一個,丙○○則擔任把風之工作,「阿達」於拔下電瓶之二座插頭,正欲取下電瓶之際,適為乙○○及其弟甲○○發覺,並加以制止,而竊盜未遂,「阿達」則趁機逃逸無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六頁;本院卷第一九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謝木渝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幀(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警卷第一0頁至第一三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達」持不知何人所有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不能逕認定係屬兇器),拆卸A車電瓶,然及時為被害人乙○○發覺未能竊取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阿達」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竊取A車電瓶尚未得手,即遭被害人乙○○及證人甲○○所察覺而未能得手,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二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之不詳工具為被告與「阿達」竊取系爭貨車之電瓶所用,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阿達」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黃 怡 瑜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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