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26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鋐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鋐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鋐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即車牌號碼G0-七0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子車車牌號碼P六─四0號),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九時二十五分許由司機李青峨駕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中正路口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員警攔停,並會同李青峨前往信義電子地磅(設址埔里鎮○○路八五0號)過磅,秤得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五七九二0公斤(即五十七點九二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二十二點九二噸,遂當場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由李青峨簽收。茲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既未提出信義地磅之營業登記及校正期限之相關證明文件,且該地磅僅檢驗五十公噸,卻以一百公噸營業,原舉發機關怎能以此為違規處罰之依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解釋」之證據法則,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鋐昌交通有限股份公司將所有車牌號碼G0-七0七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交由司機李青峨,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事由,為員警會同司機李青峨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至信義地秤過磅後,依過磅單所示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核定載重量三十五公噸,總重量為五十七點九二公噸等情,有信義電子地磅秤量傳票及原舉發單位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一紙 等在卷可稽。 ㈡然上開信義地磅係固定地磅,為華興廠牌,其型號為:UWE-一七0五,器號為NWB一一九0二,其最大秤量為五萬公斤(即五十公噸)、最小秤量為二百公斤,檢定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有效期限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本件舉發員警於系爭地磅有效期限內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九時二十五分許,使用最大秤量僅為五十公噸之系爭地磅秤重,秤得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之總重為五十七點九二公噸,則該秤重結果是否符合實際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裝載之總重量,顯有疑義,尚不能據以做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確有超載之違規情形,依上揭證據法則,即難遽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有上述等違規情事,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七萬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