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35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正順企業社即林慶銘 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5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正順企業社即林慶銘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順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9J-6937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3月20日13時6分許,在台18線88點6 公里處,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照相採證,並製填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以逕行舉發其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5月1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確實停在路旁空地,連馬路邊都沒碰到,更不用說壓到線,有照片(下稱照片1、2)為證,警局後面再附的那張禁止臨時停車的照片,不足以證明伊是停在禁止臨時停車的紅線上,伊停在路旁空地,連柏油路都沒碰到,也不影響交通,卻開單舉發,除非處罰條例有明文規定在距紅線(異議狀誤載為「黃線」)幾公尺內不准停車,否則本件舉發未免矯枉過正,造成百姓困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亦有明文。是以,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依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或第169條)規定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參照交通部路政司90年08月13日(90)交路字第008745號函、94年0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意旨。另禁止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黃實線代表禁止停車,與劃設紅實線代表禁止臨時停車之情不同,併此敘明。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緩900元。 四、經查: ㈠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一節,有汽車車籍查詢1 紙附卷可按。而系爭車輛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實線)、標誌之路段停車遭警照相掣單舉發等情,則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各1份及舉發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無訛。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所停路段確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及標誌,有卷附舉發照片可按,是異議人對此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一情,應甚為瞭解,又觀之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所停位置,其右側固緊靠山壁停放泥土地面而未觸及柏油路面與紅實線,然參諸前揭函釋說明,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標誌之路段,其禁止停車效力乃及於該路段左右內外,且所謂於道路(指公路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應考量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目的及兼顧人民權益保護之原則,以為審酌是否為道路範圍,基此,觀諸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所停路段位置為一上坡彎道,且該路段既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當認有維護交通秩序之必要而予設置,況上述路段緊鄰阿里山遊樂區入口,衡情為交通繁忙之要道,大型車輛往來更不在話下,是以,本於交通秩序與安全目的,系爭車輛所停泥土地面位置仍應認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路一部份。綜上,異議人上詞所辯,尚無可採。 ㈢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上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一情,已如前述,且原舉發單位亦以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予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按,則原處分機關疏未區別異議人違規法文不同(黃實線代表禁止停車、紅實線代表禁止臨時停車),逕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予裁處,其所為裁處,即有違誤,然異議人上述違規屬實,仍應依法論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