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羅銀祥即吉祥企業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羅銀祥即吉祥企業社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將所有車牌號碼TN-303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交付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案外人潘瑞進駕駛,而潘瑞進於民國97年10月24日17時許,駕駛該大貨車行經臺14線80.1公里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員警攔查,除以「領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公路(禁駛)」為由,對潘瑞進掣單舉發外,另對異議人以「允許無照駕駛之人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乃以97年12月15日中監投字第0972002255號函函覆異議人表示略以:經查案外人潘瑞進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貴社既為該車之所有人,故對該車負有管理之義務。本案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舉發「允許無照駕駛之人駕駛大貨車」,本站依權責予以更正為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 駛大貨車),並無不當等語,並於同年12月30日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施工工地位在仁愛鄉臺14甲線10公里處,97年10月14日異議人係派遣案外人甲○○為系爭大貨車之駕駛,該日收工時異議人另名員工即案外人潘瑞進主動要求駕駛系爭大貨車返回,因異議人當時未在工地現場,甲○○於詢問潘瑞進是否具備駕駛資格,潘瑞進聲稱其有駕駛執照後,甲○○即由潘瑞進駕駛系爭大貨車返回,異議人實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義務,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大貨車為異議人所有,而案外人潘瑞進為異議人之員工,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無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卻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公路等情;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潘瑞進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附 卷可憑,固為事實。 ㈡惟異議人辯以:伊係指派案外人甲○○駕駛系爭大貨車,並未將系爭大貨車交付案外人潘瑞進駕駛等語。而經本院通知案外人甲○○到庭作證,經其具結後證稱:伊受僱於異議人擔任駕駛怪手、大貨車之職務,於97年10月14日早上7時許 ,係由伊駕駛車號TN-303號大貨車載潘瑞進及工具、柴油到清境農場工作,一直到下午5時許,異議人打電話說因工程 趕要加班,潘瑞進表示有事不能加班要先下山,伊說沒有車可以載潘瑞進回家,潘瑞進說他可以自己開大貨車回去,伊有問潘瑞進有無駕照,潘瑞進說有,伊想潘瑞進有駕照且年紀比伊大,也有在開怪手,應該有大貨車駕照,遂讓潘瑞進先駕駛系爭大貨車回去,伊繼續加班,再隨別組工人的車回去;伊未打電話告知異議人此事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辯互核相符。又證人甲○○確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其提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後發還證人 )附卷足參,而證人上開大貨車駕駛執照仍屬有效,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異 議人前揭所辯,應屬可採。 ㈢按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故有必要對違規者加重處罰,以遏止事故之發生;又大型車輛之所有人,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對於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應具備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遂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立法旨趣。 然因實際執行時窒礙難行,故該法條第4項同時規定,汽車 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即不受處罰,以求衡平。本件異議人係指派證人甲○○駕駛系爭大貨車,又證人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異議人就系爭大貨車駕駛人之資格,確實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而案外人潘瑞進固有未領用大貨車駕駛執照,卻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公路之情形,然此既為證人甲○○於未經查證下,擅自將系爭大貨車交由潘瑞進駕駛,此情復為異議人所不知,即難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元,及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