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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61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龍順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妙慧
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9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龍順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935-TM號自用一般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在3個月內,汽車記違規記錄達3次以上」之違規,於民國98年9月17日,由原處分機關以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依法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系爭車輛核重21公噸,應有國家規定之百分之1之容差,應為23.1 公噸,但執法人員均未依規定扣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明定。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之營業所係設於「南投縣竹山鎮福興里中興巷13號」,而其代表人為「王妙慧」、住所亦同上等情,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核,則系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而系爭裁決書業已於98年9 月18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營業所(即其法定代理人住所),並由其法定代理人親自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並於98年9 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營業所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 日。是異議人倘對系爭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 日,至98年10月12日(原期間末日為98年10月11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星期一即98年10月12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 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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