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2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盛茂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盛茂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盛茂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即車牌號碼467-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子車車牌號碼9T- 81號(下簡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98年9 月10日15時50分許由司機簡源河駕駛,行經臺南縣轄區台3線386.5公里處,為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南化分駐所員警攔停,經司機簡源河出示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過磅單第二聯(其上記載系爭曳引車裝載砂石總重為59.680公噸,下簡稱系爭過磅單),而系爭曳引車核重為35公噸,認已超載24.68 公噸,而製填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並記系爭曳引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員警並未提出地磅之經濟部許可證書及營業登記、校證期限等證明文件,逕以不合格之地磅作為違規裁處依據於法自有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解釋」之證據法則,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盛茂通運有限公司將所有系爭曳引車交由司機簡源河,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事由,經原舉發機關南化分駐所員警依據系爭過磅單所示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總重量為59.680公噸,而認定超過核重35公噸,亦即超重24.68 公噸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2第1項及第3 項規定掣單舉發等情,固為異議人所坦承,並有系爭過磅單及原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惟系爭過磅單上所載重量是否經合法標準儀器測量而無誤差,乃有疑義,自不得作為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違規情節之唯一論據。 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可依體積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之物品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標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係以地磅測量認定為原則,僅在裝載貨物可依體積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等標準核算超重部分之重量時,始得例外不經地磅測量;再本諸「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倘無前揭例外事由存在之情形,仍不經地磅測量而逕行認定汽車超載貨物違規,其舉發方式即非適法,公路主管機關亦不得率予裁罰。然本件司機簡源河於上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並裝載砂石之系爭曳引車,經原舉發機關南化分駐所員警攔查後,並依據司機簡源河出示之系爭過磅單,其上記載系爭車輛裝載砂石總重為59.680公噸,而系爭曳引車核重為35公噸,認有超載24.68 公噸之違規情事,並未經地磅測量,亦無任何依定式標準核算總重之舉動,揆諸前揭說明,其舉發方式於法自有未合,尚不足以作為認定異議人將系爭車輛超載貨物違規之依憑。而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