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4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FH-55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9月10日15時50分許,在台南 縣南化鄉台3線386.5公里處,為台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員警執行交通稽查時,據駕駛人所提出祥裕、聖裕碎石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單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過磅單),其上記載系爭車輛裝載天然砂石總重為46.4公噸,而系爭車輛核重為35公噸,認超載11.4公噸,遂製填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原處分漏載為第29之條第3項,應予補充),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僅憑司機所提供無根據之磅單就舉發,並未實際過磅,已違正常程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 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 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 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 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FH-55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8年9 月10日15時50分許,遭警於台南縣南化鄉台3線386.5公里處舉發因載運天然砂石,經司機出示過磅單,載重46.4公噸,車輛核重35公噸,超載11.4公噸之違規行為,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系爭過磅單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於上揭時 、地,確有上述之違規事實,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員警未據檢驗合格之地磅舉發,僅憑出貨單之記載即認定其超載云云;惟舉發員警於攔停系爭車輛時,稽查該車核定總重量35公噸,駕駛人所提示之出貨過磅單記明該車總重量46.4公噸,超載11.4公噸,經掣單舉發,並經駕駛人張志峯簽名認證,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98年10月13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80008796號函1份附卷可證,並參 諸卷附之系爭過磅單照片,其上記載該天然砂石係於98年9 月10日14時16分27秒許出廠,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之;又衡諸常情,砂石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出貨單上,俾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出貨過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實難認其非真實,異議人復未否認其真實性;則該車駕駛人於員警舉發當時並未當場爭執該出貨單記載不實,或未有超載11.4 公噸之情,而要求員警至地磅處過磅,是以駕駛人所出 示系爭過磅單勘信為真實,本院自當認定舉發機關陳稱上開車輛有上述超載事實一節為真,異議人上述抗辯,尚屬無據,自難採信。 ㈢舉發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時,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記載:裝載天然砂石經司機出示磅單總重46.4T,核重35T,超載11.4T等語後,及經駕駛人張志峯簽名表示簽收等情, 堪認駕駛人確有出示系爭過磅單或相關文件交付舉發員警察看,員警始有資料記載,其上並載明駕駛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項,而駕駛人於遭警舉發當時,年已38歲,當非不識字之人,其見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後,仍願於其上簽名,顯見其當時確有出示出貨單之行為,復於舉發單上簽名確認,並無異議,其自行承認之意已明。 ㈣基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之規定,上揭車輛總超載11.4公噸(以12公噸計算之 ),以超載即處罰10000元,再加計超載12公噸加罰之24000元,總計本件違規超載之行為應裁處34000元,併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FH-55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18.38公噸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