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5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立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7日所為 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28-G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在3個月內,汽車記違規紀錄(原處分誤載為記錄,應 予更正)達3次以上」,為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3條之1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28-G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汽車牌照1個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工作所需該牌照須使用至11月30日,懇請延後到站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3個月內共達3次以上,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28-G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曾於民國98年8月3日6時29分許,因「載運土方會同司機過磅總重 53.48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10.48公噸」之違規,為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1B0111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舉發,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外,並依同條第1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復於同年9月19日9時5分許,因「載運土方會同司機過磅總 重47.64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4.64公噸」之違規,為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外,並依同條第1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於同年9月26日16時53分許,因「載運土方會同司機過磅總重56.96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13.96公噸」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除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外,並依同條第1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是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28-G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有於3個月內,經記 違規紀錄共達3次以上,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1之規定,吊扣該汽車 牌照1個月,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惟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交通事 件之聲明異議範圍,自以公路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特定處分並經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者為限,換言之,法院僅能針對特定處分有經聲明異議者為審理客體,對於涉及其他事項之處分,縱於聲明異議狀內陳述不服,亦非得加以審酌。而本件異議人係針對該車汽車牌照執行吊扣之程序而為異議,惟關於執行吊扣日期之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如何執行之問題,係原處分機關之權責範圍,與原處分機關對所為之特定處分性質上迥然有別,自非本院審理本件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之審理範圍,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予審究,至異議人對於執行吊扣汽車牌照日期若有不服,宜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請延期執行吊扣汽車牌照,異議人之處境固值憐憫,惟法官僅得依據法律裁判,所請尚難准許。綜上,異議人前詞所辯,尚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之1之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核無 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