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JG-75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交由駕駛人劉碧東駕駛,於民國97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轄區臺14線30公里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警員以「本路段限速50公里,經測速為6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製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然因劉碧東原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16 日以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1 年,並於97年6月1日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 年在案,上開舉發機關乃另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規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漏引)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異議人詢問該車駕駛,其稱未領取監理站所寄發之通知單,且該車為靠行之車輛,駕駛人員無法控管,異議人不知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車輛,且監理單位亦未通知異議人,僅通知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該項情形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駕駛人劉碧東於97年10月20日13時12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JG-75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轄區臺14線30公里處時,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警員以「本路段限速50公里,經測速為6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製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因劉碧東原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16日以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1年,於97年6月1日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 年在案,上開舉發機關遂另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規予以舉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 紙、劉碧東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駕駛人劉碧東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汽車所有人,因車輛駕駛人有無照駕駛、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或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等違規事由時,亦應同受罰鍰並吊扣該車牌照等處罰,係因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大型車輛,不僅車體龐大堅固,且載運貨物或人員之數量亦多,如駕駛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均較一般車輛嚴重,故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或車上之人員而言,顯然具有較大之危險性。又前述車輛之駕駛人客觀上復為汽車所有人所使用,並接受汽車所有人之指示為其服勞務,汽車所有人則因駕駛人駕車從事貨物或人員之運送,而獲取車輛營運之利益,故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車輛之駕駛人,應負起積極且嚴格之監督注意管理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需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 ㈢異議人雖以駕駛人劉碧東未接獲註銷駕駛執照之通知,且該車係靠行車輛,異議人無從控管亦不知該名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遭註銷等語置辯。查駕駛人劉碧東因「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16日以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7年5月16日前繳送,97年5月3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6月1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上開裁決書業於97年4月18 日合法寄存於劉碧東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街192巷15弄5號之戶籍地,自寄存之日起生送達之效力,因劉碧東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而遭原處分機關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於97年6月1日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 年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本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171 號交通事件裁定、劉碧東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是異議人辯稱駕駛人劉碧東未接獲註銷駕駛執照之通知云云,不足採信。次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該靠行車輛之司機與車行終止「靠行」契約前,該車輛仍屬車行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則為車行之受僱人;該車輛之司機因駕駛該車輛所生之一切法律上責任,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由駕駛人負責外,自應由車行負責之。本件異議人主張與駕駛人劉碧東間有俗稱之「靠行」契約存在,其復為公路監理單位所登記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車輛所有人,依前揭說明,劉碧東自為異議人之受僱人,則該名駕駛人經常駕駛該車在外行駛,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隨時可能發生,異議人對於駕駛人之交通違規情形,以及駕駛執照之實際使用狀態,自負有隨時查核注意之義務,以免受罰。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 規定,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僱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另交通部更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設置,以提供僱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能隨時掌握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並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然本件駕駛人劉碧東之駕駛執照自註銷日(97年6月1日)起至違規發生日(97年10月20日)止,期間長達4 個多月,異議人如已盡查證之義務,應可發現該名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已遭註銷,乃竟放任不為任何之查證,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1第4項規定予以免責。 五、綜上所述,駕駛人劉碧東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於前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於道路上行駛,異議人又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標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