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342號1樓「富盛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記之名稱為「富盛選物便利商店」)」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97年4月23日富盛便利商店設立登記後之不詳時間至97年12月3日14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富盛便利商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0台,在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嗣於97年12月3日14時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10台(含IC板共10面)及自上開10台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代幣共4610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附表所示之物。
㈣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
㈥富盛便利商店現場圖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⑴被告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為10台,且係經營便利商店所附設,所生危害非鉅;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0台(含IC板共10面)及代幣共計4610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大精彩 │2台 │含IC板2面 │
├──┼──────┼────┼─────────┤
│ 2 │小瑪莉 │2台 │含IC板2面 │
├──┼──────┼────┼─────────┤
│ 3 │KK猩 │2台 │含IC板2面 │
├──┼──────┼────┼─────────┤
│ 4 │彈珠檯 │4台 │含IC板4面 │
├──┼──────┼────┴─────────┤
│ 5 │代幣 │共4610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
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