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342號1樓「富盛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記之名稱為「富盛選物便利商店」)」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97年4月23日富盛便利商店設立 登記後之不詳時間至97年12月3日14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富盛便利商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0台,在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嗣於97年12月3日14時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10台(含IC板共10面)及自上開10台電子遊戲機具內扣得代幣共4610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附表所示之物。 ㈣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 ㈥富盛便利商店現場圖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⑴被告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為10台,且係經營便利商店所附設,所生危害非鉅;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0台(含IC板共10面)及代幣共計4610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大精彩 │2台 │含IC板2面 │ ├──┼──────┼────┼─────────┤ │ 2 │小瑪莉 │2台 │含IC板2面 │ ├──┼──────┼────┼─────────┤ │ 3 │KK猩 │2台 │含IC板2面 │ ├──┼──────┼────┼─────────┤ │ 4 │彈珠檯 │4台 │含IC板4面 │ ├──┼──────┼────┴─────────┤ │ 5 │代幣 │共4610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