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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7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在南投草屯鎮○○路『五角汽車行』內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五角汽車行』內飲用酒類後」,並應補充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97年5月21日15時54分許」;證據部分「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測試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事故罰單各1份」應補充、更正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事故通知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酒醉程度非重;⑶酒後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全而上路,並因而肇事,致己受傷;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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