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5、1097、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貳臺(含IC板各壹片)、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貳臺(含IC板各壹片)、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圖」,應更正為「刑案現場測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乙○○、甲○○在被告乙○○所經營之「元大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依前揭說明,自均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分別於上開期間內在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賭博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號判處拘役20 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再分別為本件二次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犯行,被告甲○○則以日薪500 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乙○○於店內擔任兌換零錢及彩金之工作,僅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各1 台,經營規模不大,時間不長,對社會善良風氣之負面影響有限,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非重大,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臺(均含IC板各1片)及賭資61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