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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4號

侵占漂流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湯振輝(業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過後,見有未經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許可撿拾而漂流至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龜仔頭橋下二公里處砂石車專用車道之國有林區域外之扁柏及肖楠等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以3,000元之代價雇請具有共同侵占漂流物犯意聯絡之丙○○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用大貨車(原車牌號碼523-UC號)前往載運上揭漂流木,嗣丙○○又以1,500元之代價委請同有侵占漂流木犯意聯絡之乙○○擔任現場把風之工作,丙○○、乙○○二人遂於97年7月22日凌晨零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並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人駕駛怪手,協助將漂流至該處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8,277元之扁柏1支(長1.7公尺、直徑80公分,總材積0.7 8立方公尺)及市價約67,927元之肖楠1塊(長3.8公尺、直徑10 0公分,總材積1.15立方公尺)吊運至上揭自用大貨車上,而予侵占入己,旋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揭漂流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技士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材積調查表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於96年6月21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61740798 號函修正公布「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條文內容名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訂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依該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權責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

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是被告丙○○、乙○○受雇於共犯湯振輝,若欲取得上開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渠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南投縣政府管領之扁柏1支及肖楠1塊並據為己有,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本件雖係由湯振輝先行雇請被告丙○○載運上開漂流木,嗣被告丙○○又雇請被告乙○○擔任現場把風工作,被告乙○○與湯振輝間雖無直接之聯絡,惟依上揭判例意旨,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丙○○、乙○○與湯振輝及姓名、年籍不詳負責駕駛怪手之成年人就本案侵占漂流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⑴為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侵占前揭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

⑵所侵占扁柏及肖楠之價值不菲;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用大貨車1部(原車牌號碼523-UC號),據被告丙○○供承為其所有,供搬運上述漂流木之用,然衡其市價甚高,且為被告工作上所需之交通工具,相較於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所得,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且上開車輛登記為啟明企業社所有,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1紙存卷可參,是否確屬被告丙○○所有,亦非無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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