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97-6、97-10、100、101、104及104-1號等6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96年4月中旬某日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租系爭土地 後,將合夥經營之事業「台新企業社」(所在地:南投縣埔里鎮○○里○○街201號)所經營之砂石洗選業務,移至系 爭土地經營,並繼續使用前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鐵皮屋辦公室、砂石洗選設備、地磅、貨櫃屋及並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南投縣政府於97年4 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08174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處分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於處分書送 達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 復原狀,詎甲○○為該上開鐵皮屋辦公室、砂石洗選設備、地磅、貨櫃屋及堆置砂石之機具之管理使用人,於同年4月 25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逾期未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 復原狀,經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承辦人員於97年8月26日至現 場會勘結果,發現仍未按改正事項改正。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參本院98年7月30日訊問筆錄)。 ㈡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新企業社)、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南投縣政府97年4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7008174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97年8月26日會勘紀錄表及同日會勘現場照片6張、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2日會勘紀錄表1份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規定,由該管南投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 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係以「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前條規定即同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之情形,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罰者,係行為人未依主管機關所令為一定積極作為之消極不作為至明,其犯罪行為乃以主管機關所令期限之屆滿,行為人仍無一定積極之作為為成立時點。查本件被告甲○○於97年4月25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仍未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 辦公室、砂石洗選設備、地磅、貨櫃屋及堆置砂石之機具移除,恢復土地原狀,是以,本件應以被告甲○○收受上開處分書之翌日起算3個月之翌日即97年7月25日為犯罪成立之時點,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管制之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廠,堆置砂石,繼續使用鐵皮屋及砂石洗選等設備,損及主管機關管制使用土地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於該管機關定期令回復原狀後,仍未能於期限內改善,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亦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附錄: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