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3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悍峰工程有限公司
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悍峰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悍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悍峰公司)承攬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工信工程公司)所承攬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5 標雙冬路段工程(下簡稱第C605 工程)」,負責第C605工程上部結構場撐工程- 支撐架組拆作業;乙○○為悍峰公司經理(原負責人為丙○○,於民國97年8 月20日變更登記為乙○○),並擔任第C605工程工地之現場管理人,綜理一切施工及管理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該工程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與悍峰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營造工程工地之安全,負有注意監督、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悍峰公司雇用林燦其等人施工,悍峰公司及乙○○原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於97年3 月2 日11時10分許,林燦其在該工地距離地面12公尺處進行支撐架之組力和安全網的張掛作業時,因未使林燦其確實使用安全帶掛勾,而不慎自該橋墩工地約12公尺高處墬落至地面,經送醫後仍因體腔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而發生職業災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仲晉、楊漢宗、許家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7年5 月23日勞中檢營字第0971006173號函暨所附檢查報告1 份。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相驗屍體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二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本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本件被告乙○○係悍峰公司經理,亦係該公司所承攬之第C605工程現場負責人,綜理所轄各工程工地之一切施工及管理事宜,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7年5月23日勞中檢營字第0971006173號函暨所附檢查報告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即為前開工程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被告乙○○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訛。
㈡被告悍峰公司及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是渠等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疏未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僱用之勞工林燦其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悍峰公司及乙○○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悍峰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另被告乙○○為現場從事督導勞工林燦其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勞工林燦其從事上開工作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生其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㈢按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論處;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餘地。被告乙○○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乙○○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5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惟未受警惕,身為被告悍峰公司經理,並擔任上述工程工地之現場管理人,其與被告悍峰公司,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課予雇主應設置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相關規定,使勞工林燦其身處危險之作業環境,因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致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家屬亦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其未具體落實勞工安全保護措施,過失情節非輕,所生危害匪淺,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業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敘,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又悍峰公司於本案職業災害發生即97年3 月2 日時之負責人為「丙○○」,於97年8 月20日始變更登記為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7年8 月26日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73003938號函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為案發當時被告悍峰工程公司之代表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當時之代表人丙○○是否參與事業之實際經營,而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