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陳鈴香
- 當事人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孝股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109 號「順發當舖」之負責人,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5 日,趁乙○○因投資股票失利,急需資金週轉而至「順發當舖」借貸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乙○○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377 -N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惟因乙○○尚需用車,系爭車輛仍由乙○○繼續占有使用,僅簽立當票、抵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同額之本票及交付系爭典當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作為擔保,並未依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方式,留置系爭典當車輛為質當物,甲○○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仍於借款前1 年每月向乙○○收取8 ﹪之利息(其中5 ﹪係以倉棧費名義收取,相當於週年利率96%),借款1 年之後,每月向乙○○收取5 ﹪之利息(其中1 ﹪係以倉棧費名義收取,相當於週年利率60%),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以現金方式,交付所餘本金給乙○○,甲○○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至98年5 月為止,乙○○已繳付約47萬元利息,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貸予被害人乙○○35萬元,且未留置被害人提供擔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該車輛仍由被害人繼續占有使用,前1 年每月收取3 ﹪之利息及5 ﹪倉棧費,之後每月收取4 ﹪之利息及1 ﹪倉棧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借款原因,並無趁被害人急迫之際借款與被害人,藉此取得重利。又被害人借款時原本有留置典當車輛,車子已經入庫,但是當日下午被害人拜託伊將車子借給她使用,伊為保管質當車輛租屋供停放典當車輛使用,縱伊容任被害人將典當車輛取回,原租賃場地仍需支付租金,成本並無減少;且當舖業者經營常規,客戶將物品拿來典當,同時也喪失物品之使用權之利益,業者收了典當物品,雖然增加典當物品取償之比率,但同時也增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及管理費用,現今當鋪業者為免除典當物品之保管及管理費用,增加客戶繼續使用典當物品之利益,允許客戶於典當後將原物取回,原本收取之倉棧費用應認係客戶使用典當物品之租金或使用代價,亦即為業者未持有典當物品所增加風險之對價並無可非難。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及倉棧費均符合當舖業法之規定,應不構成重利罪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乙○○因投資股票失利,急需資金週轉而至「順發當舖」,向被告借貸35萬元,被害人並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擔保,惟因被害人尚需用車,系爭車輛自借款當日由被害人繼續占有使用,被告於借款前1 年每月向乙○○收取8 ﹪之利息(其中5 ﹪係以倉棧費名義收取,相當於週年利率96%),借款1 年之後,每月向乙○○收取5 ﹪之利息(其中1 ﹪係以倉棧費名義收取,相當於週年利率60%),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以現金方式,交付所餘本金與被害人,迄至98年5 月為止,被害人已繳付47萬元利息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及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當票、抵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同額之本票及系爭典當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被害人是透過朋友向「順發當舖」借款,借款當天上午原本有留置典當車輛,車子已經入庫,但是當日下午被害人拜託伊將車子借給她使用云云;而就關於借款之初被告是否依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方式,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為質當物乙節,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稱:系爭車輛沒有質押在「順發當舖」倉棧庫房內,因為「順發當舖」老闆一開始即告訴伊可以原車使用等語明確,嗣雖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典當之初有留車,當天伊就因為亟需用車,請老闆讓伊使用該車,伊留下行照原本質押,將車開走云云,惟被害人於警詢時並未直接面對債權人即被告而為陳述,而被告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及細節指述綦詳(見警卷第8 至11頁);反觀,被害人本院調查作證時係直接面對被告而為陳述,本院就關於利息如何計算、如何支付等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訊問被告,被告證述稱:「(問:35萬元的利息如何算?)答:35萬元之月息1 萬5 千元左右。」、「(問:妳在警詢說利息1 個月計息1 次,如此算來,利息是2 萬8 千元?)答:我是跟老闆說車子要借用2 個多月左右;所以才會有2 萬8 千多元,才會有預扣情形,2 萬8 千元是2 個多月的利息。」、「(問:第1 次利息有先扣,第2 個月以後是如何繳納?)答:方便的話我就直接到銀行匯款,我是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後我就自己直接拿過去給當舖了。」、「(問:匯款帳號?)答:丟掉了。」、「(問:被告說每月利息百分之三,每月倉棧費百分之五?)答:我不知道如何計算,他們說多少我就給多少。」、「(問:從借款至今,已付了多少利息?)答:96到97年止,約有47萬餘元。」(見本院98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云云,是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作證之初時關於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不僅與被告供述不符,且無法自圓其說,嗣竟稱不知利息如何計算,全依被告指示計算利息,然依常人借貸經驗,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支付方式等細節均會與貸方詳細約定,尤其利息計算方式攸關借款人財產權益,況被害人借款金額高達35萬元,利息依被告所敘,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甚多,其對於借款迄查獲止利息支付金額既能明確應答,對於利息計算方式豈有不知之理?又其自承其與被告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乙情屬實,則渠等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其尚有支付本金及利息之需,豈有將被告所告知,用以清償借款債務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丟棄之理?是被害人該次證述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從而,本院衡酌被害人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其證述內容攸關被告是否觸犯重利罪之刑事責任,其於警詢時係未直接面對被告情形下接受約談,其所承受之人情、心理壓力等干擾因素較小,更有可能為任意陳述,且其該次指述情節詳盡,經考量上述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憑信性甚高,較為可採,其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準此,可認被告貸予被害人金錢之初迄案發,被害人均未依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交付系爭車輛於「順發當舖」為擔保,而係由被害人繼續占有使用,被告仍於借款前1 年每月向被害人收取8 ﹪之利息(其中5 ﹪係以倉棧費名義收取,相當於週年利率96%),借款1 年之後,每月向被害人收取5 ﹪之利息(其中1 ﹪係以倉棧費名義收取,相當於週年利率60%),迄至98年5 月為止,被害人已繳付47萬元利息等情屬實。被告所辯借款當日上午有依規定留置系爭車輛為質當物,嗣當日下午因被害人有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需,始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害人繼續占有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⒉本件無當舖業法之適用,亦即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①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為規範當舖業之經營,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第18條規定「當舖業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用」、「前項棧租費及保險費之最高額,合計不得超過收當月息百分之五」、第30條規定「當舖業違反本規則者,由主管機關視其情節予以警告或撤銷其營業許可執照,如有違反刑法或其他法律者依法處理」。而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業於90年8 月27日廢止,依90年6 月6 日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 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第20條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而刑法之重利罪,既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是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當舖業者如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與一般錢莊無異,是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仍有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之可能,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 ②其次,質權人依民法第885 條第2 款之規定,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而經營當舖業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之規定,關於民法物權編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之,但亦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得違反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現行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所謂「質當」既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若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予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與一般錢莊無異,仍非無涉犯刑法重利罪之嫌。 ③查本件被告雖以經營當舖為名貸放款項,惟其貸予借款人即被害人上開款項,實際上始終未曾收受被害人供擔保之系爭車輛,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貸放款項予被害人並非當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自無從適用現行當舖業法規定得收取4 分月息(即週年利率48%)及倉棧費5 %等規定之餘地。易言之,被告於借款第1 年每月收取借款金額3 %利息外,另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義,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5 %之金額,於借款第2 年起迄查獲時止每月收取借款金額4 %利息外,另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義,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1 %之金額,均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故被告貸放款項予被害人所收取之月息既合計分別為8 %、5 %,換算年息計算即為96%、60%,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而與原本顯不相當,至堪認定。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辯稱: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及倉棧費均符合當舖業法之規定,應不構成重利罪云云,顯無足採。 ④此外,當舖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於92年1 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略以:「當舖業法第20條第1 項『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有關『倉棧費』係原『當舖業管理規則』所訂定,行政院所提草案內容並未列入倉棧費,於立法院舉行公聽會、黨政協商時立委參酌日本、中國大陸及新加坡之立法例與『當舖業管理規則』恢復增列,其計費方式爰引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合計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俾維護交易秩序。揆其立法原意,似含有稅金、保險費、手續費、保管費等之意。但若當舖業者將客戶典當之汽機車,以讓客戶使用為由,由客戶開立借款本票,留置行照後交借款客戶開走,不必留在當舖,因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自不得謂得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倉棧費用。」。雖本院基於法律見解及確信所為之判斷,不受行政函示之拘束,但上開行政函示之見解既與本院之見解相同,亦非不得爰引參考。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辯稱:被告容任被害人將典當車輛取回,原租賃場地仍需支付租金,成本並無減少;且原本收取之倉棧費用應認係客戶使用典當物品之租金或使用代價及業者未持有典當物品所增加風險之對價云云,惟如前所敘,被害人既未將系爭車輛交付於當舖業,並非質當行為,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被告自不得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倉棧費用,是被告縱使另有承租停車位,因而有成本之支出,惟此項支出與被害人本件借款無涉,自不能要求被害人亦應分擔此部分之成本費用;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提出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若干見解,惟本院基於前開見解及法律上之確信,既已認定本件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受前開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344 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 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可知,亦即,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客觀事實為判斷,至於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查被害人因投資股票失利,積欠大筆債務,急需現今週轉,因為當時已向親戚朋友借款不少錢,所以沒有再向親戚朋友借款,如果沒有借到現金,會導致遭人追討債務,造成家庭困擾,而且生活將無以為繼,因此才會向「順發當舖」借款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是以,被害人因投資股票失利,雖已向親戚朋友借款,仍不足清償所欠之債務,生活堪慮,而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遂向經營當鋪之被告借款,其需錢之急迫可見一般,顯已該當刑法第344 條所謂急迫之情形。而一般人借貸之管道多源,如親戚朋友、一般金融機構、財產管理顧問公司、保險公司等,且如前所敘,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初之年息高達96﹪,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就常理而論,被害人若非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與急迫性,焉有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之理,是被告貸款於被害人之際雖不確知被害人借款之原因,然其對於被害人係處於需要金錢,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違常情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其借貸乙情應具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乙節,亦堪認定,是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辯稱被告不知被害人借款之際有急迫情形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圖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貸予被害人乙○○1 筆款項,就該筆貸款多次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之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不思以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利用經營「順發當舖」之機會,趁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未依規定留置系爭車輛,不符合質當行為,竟仍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放款金額為35萬元,自放款迄查獲時止收取之利息高達47萬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及犯後於證據清晰明確之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圖以此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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