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信義鄉郡坑溪上游溪5公里處之紅檜、扁柏各1塊(材積分別為0.37立方公尺、0.32立方公尺,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22,479元),於南投縣政府公告清理註記完畢、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前,屬國有而為脫離南投縣政府管領範圍之漂流木,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8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現漂流木後,即以 2,000元之代價僱用在現場工作,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將上開紅檜、扁柏各 1塊吊運至其駕駛之無牌照號碼拼裝車上,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漂流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主任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於96年6月21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61740798號函修正公布「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條文內容名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訂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依該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權責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
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被告甲○○若欲取得上開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南投縣政府管領之紅檜、扁柏各1塊並據為己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為本件侵占犯行,係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侵占前揭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兼衡其所侵占漂流木之價值,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