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3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10日23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 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食器1個,嗣於98年7月10日23時2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興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甲○○同意,自其騎乘之車牌號碼763-DTU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搜索後扣得上揭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 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食器1 個等物,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力豪茶廠負責人陳俊偉及員工陳宜寧之證述。 ㈡車牌號碼763-DTU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7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150號鑑定書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 ㈢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玻璃吸食器1 個、塑膠吸食器1 個等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不知悔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只、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吸食器1 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院98年7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15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殘渣袋1 只、玻璃吸食器1 個、塑膠吸食器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