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及拘役捌拾日,罰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及拘役捌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及拘役捌拾日,罰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及拘役捌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判決理由欄內之三、論罪科刑之㈤所載均係記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並均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足見主文欄內上開「罰金及拘役」顯係誤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及拘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