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0五號、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六月確定(下稱第②、③、④案),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第①、②、③、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屆滿;惟其又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⑤案);於九十五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第⑤、⑥案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五九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上開第①、②、③、④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二月十七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七十九號之「光輝里活動中心」時,見無人注意,隨即由上址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因光輝里活動中心內之辦公室大門上鎖無法打開,竟以徒手擊破該辦公室大門之玻璃後,再伸手入內打開該大門之喇叭鎖之方式,入內竊取電腦液晶螢幕及雷射傳真機各一台,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腳踏車上離去,而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電腦液晶螢幕及雷射傳真機各一台,載往南投縣草屯鎮○○路四九八之一號不知情之巫志平所經營「虎山大藥局」,並向巫志平表示欲抵償其前所積欠之債務後,隨即離去。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既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即光輝里里長乙○○及虎山藥局負責人巫志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失竊贓物照片四幀及現場照片六幀。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㈤綜上事證,被告上開逾越門扇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等,暨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因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但依社會通常觀念仍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均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見光輝里活動中心大門未上鎖即入內,但因活動中心內之辦公室大門之喇叭鎖上鎖,即徒手擊破該辦公室大門玻璃後,再伸手入內打開該大門之喇叭鎖之方式入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正值壯年,僅因貪慾圖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物品係電腦液晶螢幕及雷射傳真機各一台,惟該物品業據光輝里里長乙○○領回,及犯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