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往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1614及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5日14時許,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聞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8日凌晨0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98年2月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參偵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
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